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肆佰元予上訴人同時履行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汐止小段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及其上「吾印良品」大廈第C7棟第六樓房屋,以及編號B3七○號之車位,嗣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辦理對保事宜,竟未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四七支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以作為違約金,而被上訴人僅以四百三十萬元再行出售,就價金部分所失之利益至少有一百二十九萬元,又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二、三項之約定,上訴人應在繳清期款辦妥貸款等手續後,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前揭房屋使用執照之取得有所延宕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手續時,前揭房屋業已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縱完工有所遲延,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對保手續,亦未以現金一次繳付結清尾款,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一、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不受同條第二項之完工期限約定之限制,而無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問題。至於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作為違約金,依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不得棄該原則而過度干預契約自由,以致給予惡意違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本件被上訴人再行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受有至少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損害,況依內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行之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範本,被上訴人得沒收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且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亦可作為違約金標準之參考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上訴人所受領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其所購買之房屋有臥室牆面裂縫及牆面滲水、廚房後陽臺牆面滲水、室內牆面、頂層樓板及門框發霉、廁所、房門門柱與地板接縫處有滲水及發霉、磁磚未貼平整、大門上方牆面龜裂滲水、冷氣孔下方牆面龜裂滲水、房門窗沿牆面龜裂等瑕疵,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改善。又上訴人所購買之地下室車位遇雨淹水車位不能使用,此係規劃、施工之際未盡善良之注意。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拒絕辦理對保手續誠屬正當,況上訴人繳清期款辦妥貸款手續,均依約履行,僅未為對保,而對保係付清價款階段之行為,並非手續,是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即主張將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全數沒收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房屋以較高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 范吳金郁 ,應無任何損害,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然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之上訴人已繳納部分價金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返還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之根據。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不分已繳金額多寡性質如何一律沒收,顯與民法規定之違約金立法意旨不合,不利於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自認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開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應於開工後五百個日曆天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完工,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領得使用執照,計遲延一百十九天,應給付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一百十一萬五千元之千分之一百十九之遲延金即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未將此部分扣除,而要求給付全部價款,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總價五百五十九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前
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及其上「吾印良品」大廈第C7棟第六樓房屋,以及編號B3七○號之車位,上訴人已繳交其中一百十一萬五千元,餘款部分則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手續給付。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辦理貸款對保事宜未果,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四十七支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辦理貸款對保用印手續,並表示如上訴人不擬貸款,亦請於期限內以現金結清尾款,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迄未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致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前揭買賣之尾款。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將前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吳金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前揭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須
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辦貸款者,應簽立附件四代辦貸款委託書,並依委託內容配合辦理一切貸款手續;甲方如無須委託乙方辦理貸款,其應給付乙方按附件三『房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所列之銀行貸款同額款項於受乙方通知時壹次繳清。」、第六條約定二項約定:「本大廈建築工程由乙方負責,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前實際動工,並自開工日起算五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完工日期以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認定,但若有左列情事者,不在此限。㈠甲方未依約給付各期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甲方負擔之稅規費時。:::㈢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更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㈢(應係㈣之誤)甲方違反本約其他各條約定時。三、乙方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總價仟分之壹計算之遲延金給甲方。」、第九條「交屋事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辦理完成下列事項後,始得請求乙方發給交屋憑證點收本房屋。:::㈡依本契約附件四代辦貸款委託書完成銀行貸款手續:::」、第十三條「契約解除違約條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㈡經乙方通知辦理貸款手續、產權移轉手續及交屋手續,逾期達七日以上,經乙方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買受前揭土地、房屋及停車位,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不依約辦理貸款,經被上訴人催告辦理貸款對保未果,被上訴人乃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以作為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所購買之房屋有臥室牆面裂縫及牆面滲水、廚房後陽臺牆面滲水、室內牆面、頂層樓板及門框發霉、廁所、房門門柱與地板接縫處有滲水及發霉、磁磚未貼平整、大門上方牆面龜裂滲水、冷氣孔下方牆面龜裂滲水、房門窗沿牆面龜裂等瑕疵,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改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拒絕辦理對保手續誠屬正當,況上訴人繳清期款辦妥貸款手續,均依約履行,僅未為對保,而對保係付清價款階段之行為,並非手續,是上訴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是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爰審究如次: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應辦理用以給付尾
款之一切貸款手續,惟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辦理該貸款對保事宜未果,被上訴人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北四十七支郵局第三二一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辦理該對保用印手續,並表示如上訴人不擬貸款,亦請於期限內以現金結清尾款,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前揭對保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依前揭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用以給付尾款之貸款對保手續,而未依約配合辦理,以致上訴人未能取得該貸款以支付尾款,亦未繳清尾款,則被上訴人以前揭存證信函為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其業已依約辦妥貸款手續,僅付清價款階段行為之對保行為未辦理,並非貸款手續,上訴人未違約云云,惟對保手續為貸款手續之一部分,為貸款金融機構用以確認貸款相關關係人身分,在如未獲確認之前,該金融機構即不予撥款,上訴人不予配合,以致金融機構不予貸款,使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尾款,上訴人復不以現金給付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反前揭約定,足信為實在,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前揭房屋固有:進大門前方消防栓上方有龜裂滲水痕跡、客廳牆面有縱向細小裂縫、主臥室窗戶牆面有一縱向細小裂縫、冷氣孔對面牆面有縱向裂縫修補痕跡、另一間房間窗戶下方有縱向細小裂縫、廚房門框右上方有一縱向裂縫、廚房入門處磁磚有一塊有裂縫、後門五塊磁磚有裂縫、廚房後陽臺牆面有滲水痕跡、廁所旁臥室進門處左手牆面有一縱向裂縫,另有一橫向經填補之裂縫痕跡,右手牆面有一縱向裂縫之事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是前揭房屋確有上開之瑕疵堪予認定。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上揭瑕疵範圍內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五百五十九萬元,上訴人已繳交其中一百十一萬五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尚未繳交之價款為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堪可認定。而前揭房屋之瑕疵均屬牆面上之細小裂縫或滲水,就本件土地及房屋(含停車位)買賣言,均屬輕微,上訴人所得拒絕給付之價金亦僅限於修補範圍內之相當價金,則上訴人拒絕給付全部餘款四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就其超過於修補範圍部分相當價金之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對於超過與瑕疵相當價金部分,依約所負辦理給付尾款之貸款對保手續之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據。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然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之上訴人已繳納部分價金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之根據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查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以利得受領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查本件兩造互為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溯及無效而生,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買賣契約已由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之約定主張沒收其已繳納之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價金作為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就酌減後之金額之返還,如前揭說明,亦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而此二不當得利之請求,均係因前揭買賣契約解除而溯及無效而生,在實質上有牽連,依前揭說明,基於類推適用之理,上訴人以之主張履行抗辯權,自應准許。
六、上訴人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得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約定,其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前揭買賣契約書為證。查依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之數額,應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若約定之違約金額,已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乃受該約定之拘,亦有不平,是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對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期得公平之結果(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從而縱或本件約定違約金過高,亦不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謂該違約金約定條款無效,自不足採。
七、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法院依法酌減違約金宜謹慎,以免與契約自由有悖,財政部八十六年房屋興建投資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足供參考,並應斟酌被上訴人之再行出售損失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㈠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辦理貸款手續,
逾期達七日以上,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配合辦理,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契約,上訴人所繳全部價款作為被上訴人重行出售前揭土地及房屋所需費用及稅捐之抵價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核其性質為違約金之約定,且兩造並無其他之約定,依上揭民法之約定,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又該約定使上訴人之違約責任與履約程度不相當,系爭房地總價僅為五百五十九萬元,上訴人卻須負擔高達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即總價金百分之十九‧九五之違約金,使上訴人負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惟依前揭民法之規定,法院自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
㈡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價款,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且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業如前述,茲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如次:
⒈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所頒佈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亦
可作為違約金標準之參考等語。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預期其受有前揭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相當於總價款五百五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四即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作為違約金標準之參考,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另受有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之折價損失至少一百二十九萬元之損
害云云。又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著有判例。是債權人解除契約時,所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非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從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以損害發生前為標準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因解除契約後,因其他情事所生之損害,自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土地及房屋以四百三十萬元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范吳金郁,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移轉並交付予范吳金郁,固提出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予范吳金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再行出售之價款為四百三十萬元,難認實在。況前揭買賣之簽訂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均係在被上訴人於前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七日後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後,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解除契約前,即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即受有此項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⒊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受有相當於八十六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之
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之損害,且上訴人業已繳付一百十一萬五千元,相當於價款之百分之十九‧九五之履行債務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以相當於總價款五百五十九萬元之百分之十四即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所失利益之違約金為允當。
⒋另雖內政部前揭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賣方得沒收土地
及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等語,惟此究非前揭契約之約定,自不拘束本院依法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為審酌。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一百十九天,依前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按上訴人已繳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金,共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中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致尾款未付,依同條第二款第㈠、㈣(前揭契約誤為㈢)目,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遲延金等語。查,依前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如上訴人有㈠未依約給付各期價款及遲延利息或其他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稅規費時;㈡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法令限制或變更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不能施工之停工期間;㈢上訴人違反本約其他各條約定時等情形,被上訴人不受該款所約定五百日曆天完工之限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買賣契約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完工期限不受五百日曆天之限制,堪信實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五百日曆天完工,應給付相當於一百十九天之遲延金共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洵屬無據。
㈣綜言之,前揭買賣契約業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所受領之前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一百十一萬五千元中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作為違約金後之餘額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均為不當得利,且此二不當得利之請求,均係因前揭買賣契約解除而溯及無效而生,在實質上有牽連,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應於其返還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範圍,自應准許,此外,被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買賣契約,業因上訴人未依約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致其未能取得尾款,經其解除契約,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前依約移轉之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之不當得利為可採。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上訴人提出就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十一萬五千元,於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之不當得利範圍之抗辯,為有理由,故應就兩造間互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