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㈦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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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㈦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㈦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丁○○即 林軒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林凱旋 被上訴人乙○○即 林順
孟俊謀 即林順甲○○即林順?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順萬 及原審共同被告丙○○,與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意為如系爭八十萬元支票退票,上訴人得處分 林萬順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台北市○○○路房地)暨坐落台北縣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0五之十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三重市房地),作為償債之用,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林順萬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林順萬雖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但原審共同被告丙○○既在系爭支票背書,自應負票據責任。㈡、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審共同被告丙○○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原審共同被告丙○○未於清償日清償本金時,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違約金,並由林順萬提供前開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處分系爭三重市房地所得價款,在清償抵押借款,並非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兩造亦有違約金之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處分三重市土地應先清償八十萬元借款,再清償一百七十萬元借款。㈢、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就三重市房地之鑑價報告內容不實,不足採信,應以世衡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衡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據。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世衡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不得就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於新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五︶字第八號確定之終局判決,已判決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票款債權亦不存在,上開確定判決並確認上訴人違約非法處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所提供之三重市房地,致林順萬損失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抵銷上訴人已受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尚損失三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已全部消滅。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順萬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死亡,由乙○○、丙○○、甲○○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第四十一頁),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又其中丙○○復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年四月六日死亡,由其唯一繼承人孟俊謀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㈦字第一六一號第二五九至二六一頁),亦據孟俊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原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綺夢思公司)所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元,經原審共同被告丙○○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背書之本票一紙,經於到期日之翌日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依票據關係,林順萬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公司、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伊處分林順萬所有台北市○○○路房地暨三重市房地,係依借貸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行事,非無權處分。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對此二處不動產之鑑定失諸草率,價格偏高,不足採信,不生侵權行為債權與票據債權抵銷之問題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公司、丙○○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公司、丙○○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公司、丙○○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向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保證票,借款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僅經由其胞兄林凱旋借與四十五萬元,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凱旋以詐欺手法取得,仍予收受,顯係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擅自處分抵押物即台北市○○○路房地及三重市房地之流質行為無效,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土地部分,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房屋部分,依市價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僅台北市○○○路一處,即值八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之請求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上訴人對發票人綺夢思公司及背書人丙○○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重新起算,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該發票人及背書人丙○○應分擔之部分,被上訴人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有前開票據請求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之林順萬簽名,與其自認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林順萬簽名筆跡相同,有該局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二五九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五頁),而林順萬嗣後亦自認:「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本票,即為借貸契約書上所寫之一百七十萬元」(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八一頁),足證林順萬確有在系爭本票簽名為背書。
四、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訂之前開借款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丙○○、林順萬(以下節稱借方)、丁○○(以下節稱貸方),借方向貸方借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經雙方達成協議如后:借貸期限:自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計六個月(每月十五日繳息)利息:月息二分。(借方開給貸方之支票不得退票,否則同意貸方自行處分該不動產)...提供擔保標的:土地○○○區○○段○○段○○○○號持分二分之一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五之一一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五一平方公尺。房屋: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一F建號二○六六六全部,一五號二樓建號二○六六七全部...借方同意以上開土地貳筆及房屋肆棟共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百萬元給貸方。..」(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0頁),而上訴人對該借款契約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三0、九六頁),可資證明「借方」係丙○○、林順萬,「貸方」為丁○○,林順萬為連帶債務人及擔保物之提供人。況林順萬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刑事案件中供承:「我女兒(即丙○○)委託林代書(即林凱旋)借錢,我女兒拿我的所有權狀交給丁○○言明借三個月,借錢只要還錢,我沒想到她(指丙○○)會週轉不靈...。」(見本院更㈦卷第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原審共同被告丙○○亦到場證稱,伊因經商需款週轉,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委由代書林凱旋代尋資金來源以借款應急,嗣經由林凱旋介紹,先後向丁○○借用四十萬元、三十一萬五千、八十萬元(見本院更㈤卷第四十九頁),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林順萬有以其所有前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見本院更㈦卷第一四0頁),嗣林順萬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亦主張已收到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伊係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抵押借款,已清償一百四十五萬元,尚欠二十五萬元,因上訴人拒收,乃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予以提存,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存字第一0九三號提存書可證(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七十四頁);另系爭三重市土地於借款契約書簽訂之翌日即提供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與借貸契約書約定之借款始期相同,足證此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抵押權,係根據前揭借款契約書,擔保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而設定。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債權人均記載為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更㈦卷第六七、六八頁),足見系爭本票確為系爭借款之憑證,丙○○確已如數收受借款一百七十萬元甚明,否則,依上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可能執有系爭本票。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扣除利息及代書等費用,實際僅借到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在本院所提出之計算便條紙,卻記載本金一百六十萬元,亦與一百七十萬元或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不符(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無論一個月利息為七萬五千元,或三個月利息七萬五千元,均與所扣除之利息金額及約定月息二分不相脗合,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稱向上訴人借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或為一百六十萬元或一百七十萬元,內含預扣之利息十八萬一千八百元及代書費三千二百元,實際僅為一百五十萬五千元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取。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林順萬有一百七十萬元票據債權之事實,自屬有據。
五、林順萬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八十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林順萬之前述八十萬元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三重市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事件之歷審判決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五至九十五頁、本院更㈡字第七十三頁之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本院更㈢卷第一0八頁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民事判決),足證本件抵押借款應祇有一百七十萬元,而非二百五十萬元。是上訴人主張借款本金應為二百五十萬元,上開八十萬元部分亦屬抵押債權云云,殊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抵押借款所交付之保證票,上訴人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一三號背信等案件中供承伊僅經由伊胞兄林凱旋借給丙○○四十五萬元,伊收受該本票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伊明知林凱旋以詐欺取得系爭本票,顯見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者,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又林順萬與原審共同被告綺夢思公司之負責人丙○○係父女,因上訴人經由林凱旋出借之部分款項仍屬上訴人所有,且該借款之出借人亦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故該本票經由丙○○、林順萬背書後交與上訴人執有,而丙○○連同四十五萬元一共向上訴人借得一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尚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況林順萬自訴林凱旋詐欺等案件,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林凱旋無罪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難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要無疑義。
七、又本件抵押權登記雖未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僅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十元正,但丙○○及林順萬與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簽訂前開一百七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則約定利息月息二分,依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應自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利息。惟查,月息二分,年利率即為二分四釐,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於計算利息時仍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依上訴人所自承伊出售三重市土地予訴外人 林玉印許共河 ,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取五萬元,於七十七年元月十九日收取四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取四十四萬六千元,及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收取尾款五十五萬四千元,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㈡字第三七七號卷第二十頁之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所具答辯狀),而被上訴人對此清償日期並不爭執,另林順萬復於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存二十五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加計利息至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止,被上訴人尚積欠本息共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於設定抵押權時,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十元,依此計算,一萬元一個月之違約金為三百元,一年之違約金則為三千六百元,高達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顯屬過高,爰審酌約定之利息為月息二分已屬過高,上訴人又利用林順萬設定抵押權時預留之文件,擅自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節,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按一般銀行貸款違約金之規定酌減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為合理。又系爭一百七十萬元本票,既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提示退票,則本件違約金應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即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及自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即年息百分之四計算違約金,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即至八十一年四月九日止,林順萬尚應清償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529,281元+223,603元=1,752,884元),此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民事確認在案(見本院更㈦卷第一七九至一八二頁)。
八、依前開借貸契約書所載,丙○○與其父林順萬於借款之際交付上訴人者,係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依該借貸契約書第二條附註條款「借方(指丙○○、林順萬)開給貸方(指上訴人)之本票不得退票,否則同意貸方自行處分該不動產」第三條附註借款「借方收受剩餘借款餘額時,同時開立本票乙紙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交與貸方以為憑證」之約定,上訴人得以處分不動產,當係指本件借貸契約書所載之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為其條件,有該借貸契約書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頁上更㈣卷第一○三、一○四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雖為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然其到期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復有系爭本票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惟上訴人卻以丙○○向其另外借款八十萬元所交付票載發票日為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在未通知林順萬之情形下,擅自處分林順萬依借貸契約書所提供為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擔保之系爭台北市○○○路房地及三重市房地,後者基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葉振洲 ,前者基地於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葉振洲,其上房屋亦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與葉振洲,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㈥卷第二九至三九頁),且訴外人葉振洲於另案審理時亦供承其係借名義給林凱旋(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而上訴人亦於本院第三次更審中具準備書狀自認該次移轉係以其為買受人,買賣總價金為三百六十萬元,而以二百五十萬元抵償林順萬或丙○○之借款,另一百十萬元係抵償林順萬前向世華銀行之借款(見本院更㈢卷第七六頁)。雖上訴人云借款總額係二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十萬元之支票亦經林順萬背書,而該八十萬元之支票已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提示不獲兌現,伊依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自得處分林順萬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非無權處分云云。然查前述八十萬元支票,並非林順萬所背書,已據林順萬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以丙○○另外借款八十萬元所交付之上開八十萬元支票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即依前開借貸契約第二條所附註之約定,及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林凱旋預立已蓋妥林順萬印章之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擅自處分林順萬所有系爭台北市○○○路房地及三重市房地,而自行借用訴外人葉振洲名義予以買受,顯與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身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認應屬無效之流抵行為(見本院更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㈠系爭台北市○○○路房地所有權仍登記為上訴人所借用之訴外人葉振洲名義所
有,經林順萬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六年民執全一字第八三七號函假處分查封在案(見本院更㈥卷第一七一、一七七頁),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林順萬請求訴外人 葉振州 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度訴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林順萬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㈥卷二十六頁反面、九十八頁、一五三頁),並有該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更㈤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則上訴人對該部分之房地,已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抗辯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以該房地之出售價款與本件積欠之票款相抵銷,自屬無據。
㈡系爭三重市土地所有權已再以買賣為原因輾轉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許共河所有,
無從移轉登記為林順萬之法定繼承人所有,則此部分之土地之回復原狀已無可能,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更㈥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九頁),上訴人即應對林順萬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林順萬於上訴人處分其所有系爭三重市土地時,對於上訴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得溯自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時主張與系爭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款債務相抵銷。
九、末查系爭三重市土地,上訴人雖自承訴外人葉振洲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約以一百四十五萬元轉賣予訴外人林玉印,再轉售予訴外人許共河,然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順萬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九四八號卷第四至八頁),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再主張以所受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四八號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而系爭三重市土地經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結果,認為起訴時之市價總值為四百九十七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主張抵銷時之市價總值為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有該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更㈥卷第二四七至二五五頁),揆之上開說明,算定賠償價格時,自應以林順萬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行使抵銷時為準,即林順萬上開不動產之損失為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已受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元,林順萬對於上訴人尚有三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足以清償其所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票款債務所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又上訴人既係違反前開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前,即將系爭三重市土地違法處分取償,則其違約非法之處分行為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稅及規費合計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自不應令林順萬負擔,是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抵云云,已不足取。況縱令上訴人違約非法之處分行為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稅及規費合計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仍應令林順萬負擔,惟林順萬於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主張抵銷時,三重市土地價值為五百四十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已受償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再扣除上開尚餘三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已足清償本件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稅及規費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後,票款債務所剩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被繼承人林順萬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票款債務相抵銷,亦屬有據。又查,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成立於六十四年間,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價人分配表及中國鑑定公司簡介可憑,兩造對於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價人分配表中擇一公司鑑定並無意見,又中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師 卓明章 證稱,因尋覓不着與三重市土地相同情況之素地,故以蓋有建物之土地為市場分析之基礎,再分離建物之價值,算出土地之價值,不會有太大之誤差等語。是上開鑑定報告自可採為賠償價額認定之依據(見本院更㈦卷第一八0頁反面至一八二頁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空言抗辯該鑑定報告不實,為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被繼承人林順萬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票款債務相抵銷,即無庸再為給付系爭一百七十萬元票款,既合於抵銷要件,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一百七十萬元,已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高澄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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