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連雅惠 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養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訴訟程式。本件抗告人以事前未知悉相對人乙○○有前科,而不服原法院准予收養之裁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聲請撤回,因原准收養裁定業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抗告人並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送達後,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原法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一件可稽,其抗告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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