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訴人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歐李琇娟法定代理人 嚴晨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為嚴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就被上訴人聲稱擁有加拿大代理權之產品「IMMUNOCAL」(中文名稱:高境界之乳漿蛋白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該契約有效期限內,由伊經銷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不得再銷售產品於其他第三人,以保障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兩造間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內,違約擅將系爭產品販予訴外人「邱藥局」,並與訴外人臺灣多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寧公司)合作銷售系爭產品,嗣後又無端終止兩造間所訂之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自被上訴人無由終止契約關係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之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開始前一個月預估並告知被上訴人每月訂購數量,且每月訂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盒,惟上訴人自訂約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仍未依約確實訂購系爭產品,則依上述約定推算,上訴人所應負全年應行訂購系爭產品八萬盒之經銷義務,顯已無法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違約在先,自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始將系爭產品售予訴外人「邱藥局」,且在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並無銷售該產品予多寧公司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從未依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即無以持供轉售獲利,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無法獲取九千七百零二萬四千元淨利之損失,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一頁)。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契約期限內(即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由上訴人經銷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不得再銷售該產品於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保障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系爭產品販予訴外人「邱藥局」,並與另訴外人多寧公司合作銷售系爭產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經銷契約書、免用發票收據、授權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中時晚報及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三二六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第七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三十頁至三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及造成上訴人損害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是否有違約銷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之行為?②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③被上訴人之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之行為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違約銷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之行為:
⒈售予訴外人「邱藥局」:
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收受以「邱藥局」名義匯款
六萬元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一五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證人 邱舜揚 即「邱藥局」之負責人於原審證稱「消費者拿著說明書要我幫(筆錄誤植為把)他買的,消費者有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 徐義盛 ‧‧‧。人家要來代購產品,有時候我們不從中賺取差價。是徐先生要求我給他帳號,他自己去匯錢。貨品是公司送給我,徐先生再來拿貨品,‧‧‧訂貨時尚未付款,是以邱藥局名義訂貨。訂貨後,通知徐先生匯款‧‧‧」,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訊問:「如何取得笠達公司的帳號?」時,該證人亦證稱:「笠達公司告訴我的」(見原法院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再參諸「邱藥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一紙(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應早於「邱藥局」匯款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前,即與訴外人「邱藥局」達成販售系爭產品之合意,而「邱藥局」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該產品交給委託之不詳姓名人;本院依此對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仍在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予「邱藥局」之後,足徵無論該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係在兩造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內銷售系爭產品,顯而益彰。從而,依兩造所訂立之銷售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不得再銷售商品於乙方以外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已有違約之事實,要堪無疑。
②雖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終止契約時始銷售系爭產
品予「邱藥局」云云,並提出所謂「邱舜揚自白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九頁)。惟查所謂「邱舜揚自白書」之內容固載明邱舜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被上訴人送達之貨品等語,惟該自白書並無邱舜揚之簽名或蓋章,是否邱舜揚本人所為已非無疑,遑論所載內容與該證人邱舜揚於原審到庭所為上開有關訂貨過程之證述內容迥不相同,自難採信。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查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六七頁),是如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依法仍應認於該日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縱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販售系爭產品予「邱藥局」屬實,仍係在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內販售第三人,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有關「邱藥局」販售系爭產品事件,均係上訴人全盤策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內販售系爭產品予「邱藥局」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售予訴外人多寧公司: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內,與多寧公司合作銷售系爭產品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中時晚報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多寧公司經理 邱志仁 亦證稱:「笠達公司是總代理,我是總經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進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正式簽約」、「第一次是在八月份分別進兩盒及九十六盒,每盒三千元,以後每盒二千五百元,到十月一日共進貨五百盒,十月一日我付了五百盒的錢,總共為一百三十五萬(元),開一百二十五萬(元)之發票,分三次開。我總共買了四千二百盒」等語屬實(見原法院卷第二O三頁至第二O四頁、第二二O頁)。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收受訴外人多寧公司以邱志仁名義匯入之一百三十五萬元匯款之情,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二三0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開立統一發票號碼各為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金額各為五十萬零十元、二十五萬零五元、五十萬零十元交予多寧公司收執(見原法院卷第二三一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即已將系爭產品另行出售予第三人多寧公司。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產品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始行出售予多寧公司,且原係開立號碼分別為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日期各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金額各為一百萬零二十元、五十萬零十元、五十萬零十元之統一發票交予訴外人多寧公司,後因多寧公司之請求,始改開系爭三紙發票予多寧公司云云。惟查上開號碼分別為XD00000000、XD00000000、XD00000000之三紙發票日期均在系爭發票之後,且所載數量總和為八百盒,與系爭三紙發票所載盒數總和五百盒並不相同,金額亦不相牟,自難認二者所載產品為同一批,要徵被上訴人所稱簽發系爭發票以換取上開發票云云,實難令人置信。且被上訴人如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多寧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後,始開始販售系爭產品予多寧公司,何以多寧公司要早在半個月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匯款予被上訴人,而憑白損失利息收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經銷契約有效期間內,有違約銷售他人之行為,即非無稽。
㈡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合法:
⒈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
約之任何約定,他方得終止本契約」。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全年訂購系爭產品數量不得低於八萬盒,且每月訂購數量不得超過一萬盒,而上訴人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迄八十八年七月底,僅訂購系爭產品一千盒,經催告後仍不為訂購,則縱上訴人嗣後依約每個月確實訂購系爭產品一萬盒,仍無法達成其全年應訂購至少八萬盒之經銷目標,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終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每月訂購數量有不得超過一萬盒之約定,認伊所負之契約責任僅係每年支付八萬盒系爭產品價款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至遲應於每年底給付上訴人八萬盒之系爭產品,伊並無每月訂購一定數量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向甲方(指被上訴人)每『次』訂貨之數量,不得超過一萬盒」,固未明文約定上訴人每『月』訂貨之數量不得超過一萬盒,惟通觀系爭契約書全文旨趣,該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全年自甲方進貨數量不得低於八萬盒」,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預估每一個月訂購數量,於每月開始前一個月告知甲方,以利貨期之配合」,第八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交貨時,於五千盒以內時,以四十五天期票一次付清貨款,但第二次交貨時,須俟前一批貨款兌現後,甲方始負交貨之責」,顯然為配合系爭產品之進出口貨期所需,而預留被上訴人供貨準備之時間,並賦予上訴人於前一個月先行告知該月份訂購數量之義務,兼以防止被上訴人受有系爭產品價金無法收受之損害,而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清償前批貨款時,不負交付貨品之權利。又該產品每盒訂價二千四百元,訂購系爭產品一萬盒之總價即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依約其中五千盒以四十五天期票付清貨款,並於下次交貨前兌現全部貨款,以二次交貨時間至少相距四十五天觀之,上訴人實際上不可能密集進貨,故系爭契約雖僅約定上訴人每次訂貨數量不得超過一萬盒,然參諸該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實際上上訴人每月進貨量根本不可能超過一萬盒,足認上訴人惟有依約於每月先行預估並告知被上訴人下個月訂購數量,接續進貨,依序清償貨款,始能達成全年進貨數量至少八萬盒之經銷目標。否則如依上訴人辯稱伊並無每月訂購系爭產品之責任云云,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有關上訴人應預估每一個月訂購數量,於前一個月先行告知被上訴人之約定,豈非成贅文,如此應非兩造訂約之本意,亦非事理之平。足認兩造有關每次訂購數量約定之真意,實際上寓有上訴人應接續進貨之意涵,無庸置疑。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 蔡明貴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傳真予
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之資料(見原法院卷第八四頁),表示要修正系爭契約之訂貨數量等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無受每月必須訂貨一定數量之拘束云云,惟查該傳真函件之內容係表明「訂約之初,本公司有庫存約四千五百盒,本人曾口頭答允給予特別優惠,訂貨與付款方式均未照契約之第七、八兩款,實因顧及名歐新市場開發之辛勞,並願將第七款第(三)條修改為『完成年銷量之時間表』,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訂購四千五百盒;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訂購一萬五千盒;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庢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購一萬五千五百盒...」等語,尚難認有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無受每月必須訂貨一定數量之拘束」之意涵。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將系爭契約之草稿第六條中「平均十二個月向甲方訂購產品中之『平均』、『但每月最少訂購產品不得低於五仟盒』及如未達全年及每月約定之數量中之『及每月』悉數刪除,即證明兩造僅在乎全年訂貨總數量,而不在乎每月之訂貨量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草稿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惟對照上開刪除文字上下文句觀之,乃旨在解除上訴人每月最低進貨量五千盒及平均十二個月即每月六千六百六十七盒(即八萬盒除以十二個月)進貨量之限制,尚難遽予推斷上訴人無接續進貨之義務,自難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傳真函件及契約草稿之真正,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蔡明貴到庭核認筆跡,即無必要。
⒊又查:上訴人自訂約以來,即未依約預先告知被上訴人每個月訂購數量,經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台北東門郵局O一二六三號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預告同年十月份之進貨數量,否則無法履行經銷契約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上訴人仍未為任何預購數量之通知,依前開說明,已有違背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款有關先期告知預購數量之約定;且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以來,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止,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五百盒、一百六十盒、一百六十盒及一百八十盒共計一千盒等情,為兩造一致是認,復有發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各四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應堪信為實在。則依兩造有關進貨付款方式之約定,自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算至訂約屆滿一年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上訴人即使每次訂貨一萬盒,其中五千盒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貨款,並於下次交貨前兌現全部貨款,被上訴人始再交付下批貨品之流程,上訴人實無法達成全年八萬盒之訂貨目標。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反預估告知訂貨數量之義務,並預期上訴人已無法達成全年八萬盒之經銷目標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即屬合法。雖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未達到每年約定之數量,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仍以八萬盒向乙方(指上訴人)請求貨款,惟乙方應提足與此一貨款相當貨品」,惟此約定係指上訴人違反全年進貨量未達八萬盒之約定時,被上訴人得選擇向上訴人請求八萬盒之貨款,或選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非謂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請求八萬盒貨款,而無終止契約權限。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時,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依法兩造於該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第三條約定,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產品銷售第三人「邱藥局」及多寧公司,而妨礙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權,又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無法進貨銷售獲利,造成損害,故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依前開證人邱志仁之證述,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始將系爭產品銷售多寧公司,而有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之行為;然上訴人自訂約後,僅於八十八年五月及七月共進貨一千盒,即未再進貨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自認於多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中時晚報刊登廣告後,經會員質疑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之行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起未依約接續進貨之違約行為,與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之行為即無關聯,故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未依約接續進貨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縱受有損害,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契約,而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以其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違約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①庫存系爭產品二百十六盒無法銷售之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尚有庫存二百十六盒系爭產品無法銷售,受有五十一萬八千元四百元(即進價二千四百元乘二一六盒)成本支出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按產品銷售不佳,造成庫存之原因很多,或市場未開發、或消費者對產品之接受度不佳、或售價偏高等等,不一而足。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以來,迄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僅分四次向被上訴人共訂購系爭產品一千盒等情,已如前述,則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庫存二百十六盒,迄今僅銷售七百八十四盒,足認系爭產品之銷售情形不佳,否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以每盒二千四百元進貨,以七千五百八十元之高價售出之差價計算,利潤達三倍之多,上訴人焉有不積極進貨之理?故縱無被上訴人違約銷售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之情事,亦無法確保上訴人即能將上開庫存產品銷售殆盡;況上訴人雖支出上開庫存產品之價金共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惟其已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二百十六盒,二者間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難認上開價金即為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迄未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銷售行為造成其庫存品無法銷售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八十八年度所投人之人事、管銷等費用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為經營多層次傳銷之公司,且其所銷售之產品僅為系爭產品,而不再銷售其他產品,故其公司所有一切人事、管銷等成本投入,均係為銷售系爭產品,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妨礙其獨家經銷權利,並終止契約而無法進貨銷售系爭產品,致其八十八年度虧損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云云,並提出該公司事業手冊、系爭產品說明及八十八年度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五三頁)。惟查:上開事業手冊僅係上訴人公司之經營規章,即關於上訴人公司與其下游經銷商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表明經營何種產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觀之,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除食品外,尚包括服飾、化妝品、圖書、文具等項目(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而依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始提出之會計師意見書亦內載其尚有經營服飾業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一切人事、管銷成本均係為經銷系爭產品。又該會計師意見書雖同時載明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經營系爭產品之虧損有三百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云云。惟查:該會計師係將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虧損數額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按其全年銷貨收入比率分攤扣減之方式計算各個營業項目之虧損,惟對於虧損之原因、細目及因果關係並無任何論述,而造成虧損之原因多端,是否因上訴人公司本身人事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所致不明,自難遽認其人事管銷費用之虧損均係被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契約所致。從而,該會計師意見書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契約所訂銷售額之預期利益之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失利益,必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經查上訴人所主張預期利益之損失,係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全年進貨八萬盒系爭產品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尚有十五萬九千盒未進貨,而以財政部八十七年度核備之「營利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規定之「其他食品什貨」之淨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每盒可獲淨利為六百零六點四元,故共受有九千六百四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廣告方式推銷系爭產品或與第三人洽商購買事宜,因被上訴人違反獨家經銷契約之行為而導致其損失,是上訴人遽指有如上述所稱預期利益之損失,尚非可採;參諸證人邱志仁即多寧公司總經理亦證稱:「我進四千盒皆賣掉了,但也花了幾千萬元做廣告,我賠了二千萬元,因為來詢問的很多,但實際購買的少,上網在加拿大買只有三分之一的價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二二七頁),故難遽認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必有淨利;況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訂購剩餘之十五萬九千盒,遑論其有轉售獲利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雖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前之有效期間內,有將系爭產品販售他人之違約行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違約與其所主張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