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何俊毅 )
丁○○(原名 陳淑婷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何俊毅)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與乙○○、丁○○(原名陳淑婷)、 賴淑君 (通緝中另行審理)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及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淑君(坐在右前座)、丁○○(坐在右後座),及甲○○(坐在左後座),共同尋找作案之目標。渠等四人行經彰化縣金馬路三段三八六號某處檳榔攤時,見檳榔攤內無人看顧,乃先由乙○○在附近停車,並與賴淑君下車,以黑色膠帶黏貼於車牌上,將車前之車牌號碼變造為「DN─3488」,車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DN─8483」,藉此方式避免警方之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牌號碼變造完成後,乙○○隨即駕駛該車返回,惟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駛近上述檳榔攤時,發現已有店員己○○在店內看顧,乙○○、丁○○、賴淑君、甲○○等四人見僅有一名女子看店,遂共同決定以強暴方式取得財物,乃先由乙○○將車駛至店前停車,並由賴淑君打開車窗向店員己○○佯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檳榔,待己○○將檳榔拿至右前側車門之際,乘坐於右前座位之賴淑君即下車出手壓制己○○之頭部,並將之推往右後座之車窗,由丁○○搖下車窗以手抓住己○○之頭髮,坐在駕駛座之乙○○亦轉身向後幫忙抓住己○○,再由丁○○取出預藏之噴霧器,以不明氣體朝己○○之臉部噴灑,使己○○無法抵抗,賴淑君趁此機會進入檳榔攤內拿走收銀盒(含其中之現金約三千元),甲○○則在車廂內之左後座位負責把風、觀望。嗣因己○○高聲呼叫,使附近洗車廠之人員 林文龍 聞聲出門查看,賴淑君方迅速上車,由乙○○駕車接應駛離現場,且將搶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許,警方先依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不知情之車主 賴昭州 ,再進一步循線查知其妻丁○○、其妹賴淑君,賴淑君之男友甲○○,及其友人乙○○等四人共犯上述案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當時其坐在車內之左後座,惟否認知悉案發之經過,辯稱:其在車上睡覺,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變造車牌及駕駛車輛至該檳榔攤作案,惟否認實施強盜,辯稱:係賴淑君、丁○○二人所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並稱:被告乙○○原本係因見該檳榔攤無人看顧,始起竊取財物之貪念,不料己○○已回來店內,事前不知賴淑君及丁○○二人會對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二人所為之強盜行為,已超出被告乙○○原先計畫之竊盜犯意,自不得令被告乙○○負此部分罪責云云。經查:
⒈右揭強盜之經過情形,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白供承,被告賴淑
君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供認犯行不諱,復經被害人己○○目擊證人林文龍於警訊中指證其情甚詳,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作案汽車照片二幀、被告丁○○花用贓款之發票證明一張附卷可稽,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並有證人即該DN-三四八三號小客車車主賴昭州之警訊筆訊可資參酌。
⒉被告乙○○雖否認參與強盜犯行,惟查:同案被告賴淑君於原審供稱:「::我
自己跑出來,被被害人拉住,陳淑婷叫我把被害人推向陳淑婷,他們並沒有下車,然後陳淑婷拉住被害人的手,乙○○坐在前座,轉身過來拉住被害人好讓我上車」等語,此情節亦經被告丁○○供述指陳被告乙○○確有從駕駛座上轉身過來拉住被害人屬實(原審卷四四、四八頁),足見被告乙○○亦曾出手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且查被告丁○○所使用之噴霧器,據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該噴霧器係其所有,由丁○○帶出去使用等語(本院卷五十七頁),再參以被告乙○○係擔任車輛之駕駛,若非其配合,賴淑君等何能強盜得逞?故被告乙○○辯稱沒有參與強盜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甲○○辯稱在車上睡覺,對所發生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陳淑婷於
警訊稱:「由賴淑君將搶得金錢一千八百元分成三份,我分得六百元,乙○○分得六百元,甲○○與賴淑君二人共分得六百元及一包硬幣::」,又於偵查中稱:「強盜之後,沿線往金馬路、中華西路往精誠路方向駛離現場,由乙○○開車,搶得之金錢分為三份,賴淑君及甲○○共分一份,甲○○在車上睡覺,但他事先知道此事之強盜犯行,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甲○○做何事」等語(偵查卷八、六十四頁),另同案被告賴淑君於警訊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十九時四十分於彰化市○○路○段○○○號前檳榔攤,當時夥同乙○○、陳淑婷、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強盜檳榔攤,得款一千八百元正,加速逃逸」,「當時是甲○○提議要強盜檳榔攤,由乙○○駕駛,我坐於駕駛座旁,甲○○坐駕駛座後方,陳淑婷坐於我後方」「::強盜後,我就將收銀機抱進車內加速逃逸,直到一處空地,由甲○○打開收銀機,我分了六百元,陳淑婷也分了六百元,乙○○也分了六百元::分好後把收銀機丟在那個空地」等語(原審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該陳淑婷、賴淑君二被告業已直陳被告甲○○對於強盜之事,事先知情及事後分贓,且觀諸被告等人鎖定作案目標後,曾由被告乙○○、賴淑君下車變造車牌號碼以掩人耳目,可見被告等人係經過謀議之後,才實施犯罪行為,且被告賴淑君、陳淑婷曾壓制被害人己○○之頭部及抓住頭髮,乙○○並轉身幫忙拉住被害人,過程十分激烈,被害人己○○更大聲叫喊而引起證人林文龍之注意,被告甲○○殆不可能始終坐後座睡覺而毫無所悉,其此項在車上睡覺之辯解顯有違常情。再衡以當時被告乙○○、丁○○分別出手拉住被害人,且以不明氣體噴灑被害人之臉部,其二人負責牽制被害人己○○之行動,使被告賴淑君得以順利下車拿取財物之情節,對照被告甲○○坐在左後方臨靠道路之位置,足認被告甲○○應係分擔把風、觀查周圍動態之部分行為,因被告甲○○係坐於車內左後側角落,其餘被告未留意其動態,而謂甲○○當時在睡覺云云,自非可取。是以被告甲○○辯稱沒有參與犯案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本件作案之過程,據被告乙○○稱:「::我又將車子調頭駛回::佯裝要買五
十元檳榔,正當店內小姐送檳榔到前座車門旁,賴淑君就下車,並與檳榔店的小姐發生拉扯,後座的乘客也加入拉扯,控制住小姐後,賴淑君就帶著收銀機回到車上,然後我踩油門,迅速逃離現場」,被告陳淑婷供稱:「::由乙○○駕駛自小客車到達金馬路三段三八六號前之檳榔攤後停車,由賴淑君打開車窗向檳榔攤小姐佯稱購買五十元檳榔,之後檳榔攤小姐就拿檳榔由檳榔攤走過來,當時賴淑君就站在車門外面,把該名檳榔攤小姐抓過來,押到右後座車窗外,我則坐在右後車座位把該名檳榔小姐抓住頭髮,然後就拿一罐不名噴霧器往檳榔小姐頭部噴三次,接著賴淑君就進入該檳榔攤內把整台收銀機搶走,抱入DN-三四八三號自小客車內後,由乙○○駕車往金馬路方向逃逸」等語,又被害人己○○供稱:「搶犯開三菱白色汽車到檳榔攤,有一女子下車說要買五十元檳榔,並佯說拿給車後座的人,我拿給後座的人時,他便推我的頭,後座的人拉住我的頭髮,我便大叫,後來我表哥林文龍從檳榔攤後面金馬洗車場跑出來,搶犯才放了我,外面那名女子才馬上上車,駕車逃逸,我清點才知收銀機被搶走::」等語(偵查卷五、八、十頁反面),以上被告乙○○、陳淑婷二人所供之作案情節,核與被害人己○○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等作案前已知該檳榔攤之小姐已回到店內顧店,惟仍佯稱購買檳榔,待被害人送檳榔過來時,已下車之賴淑君即出手壓制被害人頭部,並將之推向右後車窗,讓被告陳淑婷抓住被害人頭髮,繼續控制被害人,賴淑君即乘隙進入檳榔攤內抱走收銀機上車逃逸等情,則被告等均有強盜之犯意,已無置疑。同案被告賴淑君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警訊時稱伊以為檳榔攤內無人顧店,下車入內抱走收銀機時,才被店內小姐發現追趕,伊才抓住該小姐頭髮,讓陳淑婷以預藏之噴霧器噴灑,然後伊將收銀機抱進車內逃逸云云,所供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取。又被害人己○○就被害之情節,既於警訊供述明確,即無再加傳喚之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請求再予傅喚,核無必要。又被害人指其被劫取之收銀機內有現金三千元(偵查卷十頁反面),雖同案被告賴淑君於警訊稱總共得款一千八百元云云(原審卷十六頁)而有不符,但據被告陳淑婷稱其與乙○○各分得六百元,甲○○與賴淑君共分得六百元外,尚有一包硬幣由賴淑君拿去等語(偵查卷八頁正反面),故所劫得之財物顯不足一千八百元,應以被害人所述之金額為可採,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汽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第一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乙○○、丁○○三人將汽車車牌號碼變造,以避免警方查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變造特許證之低度犯行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丁○○、乙○○三人,以強暴使他人無法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至被告等人雖以上述噴霧器實施強盜犯行,但該噴霧器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使用何種形式之噴霧器,不能證明該噴霧器可以傷害人之身體,從而無法認定為「兇器」,附此敘明。被告甲○○、丁○○、乙○○,與同案被告賴淑君四人就前述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上述「行使變造之特許證」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二罪之間,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斷。另查:被告甲○○原名何俊毅,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過程中,由被告乙○○分擔變造車牌、駕車接應、出手抓住被害人己○○,使其難以抗拒,而被告丁○○亦負責出手拉住被害人且以噴霧器噴灑其臉部,其二人惡性較重,及被告甲○○負責把風所實施之犯行,並參酌渠等三人因強盜所得之財物約三千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書當事人欄漏載共同指定辯護人),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有強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