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第一六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已判決確定之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庚○○騎乘機車搭載甲○○,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劉淑鈴 等人不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四時許,庚○○一人再度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搶奪 林千稚 之財物時,為林千稚記下車牌號碼,警方循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一之庚○○租屋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因於警訊前遭刑求,故於警訊時坦承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庚○○、甲○○於警訊時及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一二號聲請羈押案件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丁○○、丙○○、己○○、戊○○、壬○○、辛○○、乙○○、 吳淑娟鄭淑鈴李淑悠龔玲儀 等證述被搶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張賢文 (警員)、 陳唐智 (警員)等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讓渡來源切結書、相片、指認相片、台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二人雖均為遭刑求之抗辯云云,然:
1、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因被害人指認,其未提出證據反駁,所以只好承認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警局第二次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奪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於警訊時所言實在等語(前揭卷第六十五頁)。而共同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警局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奪犯行(見前揭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並帶同警員至犯罪地點指認,而拍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九六頁起至一00頁),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借提出去所言實在,且未遭刑求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一0五頁)。至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警局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奪之犯行(見前揭卷第一一0頁起至一一五頁),並帶同警員至犯罪地點指認而拍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一三一頁起至一四三頁),其等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未遭刑求,且警訊筆錄實在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一五二頁)。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警局偵訊筆錄坦承部分搶奪之犯行(見前揭卷第一六六頁起至一七二頁),並帶同警員至犯罪地點指認而拍有前開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一八四頁起至一八九頁),其等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未遭刑求,且警訊筆錄係按其等陳述而記載等語明確(見前揭卷第二0一頁)。足認被告二人並未遭刑求,其等抗辯已非無疑。
2、被告二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製作筆錄之警員未對其等施強暴脅迫,亦未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且其等係看過筆錄再簽名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負責製作共同被告庚○○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警員張賢文於原審亦證稱,未對共同被告庚○○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且被告甲○○係於同一辦公室由不同警員製作筆錄,但其看得到聽得到,當時負責製作被告甲○○筆錄之警員,亦未對被告甲○○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負責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證人即警員陳唐智於原審亦證稱,未對被告甲○○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且負責訊問製作共同被告庚○○筆錄之警員張賢文與 吳儲德 ,皆未對被告庚○○施強暴脅迫,或以不正當方法取供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等於原審九十一年聲羈字第四一二號號聲請羈押案件中,亦均坦承前開搶奪犯行,均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於製作筆錄前遭其他警員刑求云云;縱認被告前開辯解為真實,此即學理上所謂之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按不正訊問雖將導致所得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式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故如被告於前階段之自白係非任意性自白,但後階段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仍取決於後階段自白是否具任意性而定;查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之前開後階段自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法取得,且係合法取得(即未遭刑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前開訊問時,被告亦未提出遭不正取供之抗辯,有原審前開卷宗之筆錄可稽,則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之前開後階段自白與前階段之不正方法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法證明前階段之不正方法狀態延伸至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前開訊問時,則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三)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於九十年間因右腳骨折住院行搶云云。然:
1、依被告甲○○所提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右踝骨折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入院,四月十一日接受手術,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院,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至門診求診,此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憑,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出院距其第一次搶奪犯行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相隔二月餘應已痊癒,且被告甲○○係由共同被告庚○○騎乘機車搭載,而由其出手搶奪,前開右腳骨折之傷勢縱未痊癒,亦無礙於前開搶奪行為之實施,則被告前開因傷住院或求診之時間,均與本件其搶奪之時間均無矛盾衝突之處,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甲○○受僱於證人 王生戈 ,自九十年三月間至六月間,從事鷹架工程工作,但該工作係臨時工作,並非天天有工作,且被告甲○○究竟哪一天與證人等一起工作,亦無資料可查等情,亦據證人王生戈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王生戈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其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任職於滿之夜卡拉OK店,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至七月十五日任職於楚宜的卡拉OK店,均有工作,並無行搶之理由云云。然:
1、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係天天均有上班,且亦不足證明其搶奪時間與上班時間衝突,而有不在場之證明,況其辯解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2、證人 蕭滄海 於原審訊問時雖另證稱,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曾介紹被告甲○○至台中市○○路「日光大道酒店」工作,且該工作性質皆係晚上上班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行搶之犯行係於十二時許,則證人蕭滄海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 賴燕洲陳瑋馨 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與被告二人在一起直至中午以後云云,然經原審行隔離訊問,當天究係如何聯繫而前往賴燕洲住處時,賴燕洲證稱,當天以公共電話打陳瑋馨之行動電話聯絡,陳瑋馨則證稱,事前未以電話聯絡;證人陳瑋馨或被告甲○○先至賴燕洲住處,其等證詞亦有不符;被告甲○○至賴燕洲住處時,麻將桌是否已擺好,及其等係先吃早餐或先打麻將及共打幾圈等問題,則證人等證詞與被告等供詞亦有不符(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且證人賴燕洲、陳瑋馨與被告等均供稱或證稱,有吃早餐,但有無吃中餐,及打麻將誰輸贏等情則均推稱不知,彼等證詞及供述均難採信。況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取。
(六)至共同被告庚○○固亦辯稱,其曾於苔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行搶云云。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元月間於該公司上班,雖據證人 張玉枝 提出扣繳憑單、打卡資料等為憑,惟經原審核對打卡資料中,被告上班與下班時間,並無前開搶奪時間,被告係正在上班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並未為前開搶奪之犯行。
(七)於實務上證人固有因「下意識移情作用」或「事件後資訊效應」等因素而產生記憶上之錯誤或混淆之情形;惟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且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則被害人證詞之各次陳述縱或稍有出入,惟仍得就其證言一部分認可信而予採取,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共同被告庚○○及被害人癸○○、丁○○、丙○○、己○○、戊○○、壬○○、辛○○、乙○○,以證明其未與庚○○共犯本件犯行,及被害人等均未能明確指認其有搶奪犯行云云,因上開共同被告及被害人,或因住址不明無法傳訊、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庚○○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二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附表十二次之搶奪,係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長逾一年之時間內所犯,平均得財有限,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犯搶奪罪為常業,原判決遽認被告係犯常業搶奪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搶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共同被告庚○○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重慶路口,由庚○○騎乘機車搭載甲○○,搶奪被害人 鄭惠文 所有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美金三百元、身分證、信用卡、駕照、行照、金融卡等物。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四十一之一號前,由庚○○騎乘其不知情之姐姐 劉小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乘 吳梅枝 不備之際,由甲○○徒手搶奪吳梅枝之財物,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梅枝、鄭惠文證述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
1、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至翌日凌晨五時十一分許,係於滿之夜卡拉OK店上班,此有考勤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則被告甲○○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搶奪被害人鄭惠文之前開財物,從而被害人鄭惠文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庚○○、甲○○二人搶奪其財物,堪認係指認錯誤。
2、又被害人吳梅枝於警訊時指認共同被告庚○○為搶奪其財物之人,且僅其一人行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則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有參與,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自不得認被告甲○○亦有參與。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F附表
一、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七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巷口。
被害人:鄭淑鈴。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即提款卡二張,另有
起訴書漏載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健保卡一張等物)。
被告:庚○○、甲○○。
二、時間: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地點:臺中市○區○○○路、工學五街口。
被害人:李淑悠。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身分證、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二張、健保
卡、信用卡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汽機車駕照、行照各一張共四張、鑰匙一串等物)。
被告:庚○○、甲○○。
三、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四時許。地點:臺中市○○路、惠中路口。
被害人:戊○○。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三千元、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即提款卡二張、健保
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筆記本一本、化妝品一包等物)。
被告:庚○○、甲○○。
四、時間:九十年九月一日十六時許。地點:臺中市○○路、寧夏路口。
被害人:壬○○。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七百元、身分證一張、金融卡二張、健保卡三張
《其中二張分別為 陳在志陳在格 所有》另有起訴書漏載之貴賓卡等物)。
被告:庚○○、甲○○。
五、時間: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被害人:辛○○。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六百多元、提款卡、金融卡、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被告:庚○○、甲○○。
六、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地點:臺中市○○街、大誠街口。
被害人:乙○○。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金融卡即提款卡二張、機車駕照等物)。
被告:庚○○、甲○○。
七、時間: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六時十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
被害人:吳淑娟。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金融卡四張
、信用卡六張《起訴書誤載為五張,漏列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員工服務證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健保卡一張、借書證一張、鑰匙一串、禮券七或八張、理財光碟片含書一套、電話卡二張、兌換券一張、出入門禁卡片一張等物)。
被告:庚○○、甲○○。
八、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街○○○巷附近。
被害人:丙○○。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二十三萬七千元《其中二十三萬為公司所有,約七
千元為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為 陳金沛 所有》、信用卡二十《其中十三張為丙○○所有,七張為陳金沛所有》,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提款卡三張、身分證一張、存摺三本《戶名分別為 陳進元張寶智 、丙○○》、學生證一張、健保卡、鑰匙一串、中友百貨禮券數張《面額共六千餘元》、電話簿一本等物)。
被告:庚○○、甲○○。
九、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地點:臺中市○○區○○路、福上巷口。
被害人:龔玲儀。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萬四千元、行照、金融卡二張《其中一張為龔玲儀
所有,另一張為 蔡晉軒 所有》、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機車行照二張、現金卡一張《為蔡晉軒所有》等物)。
被告:庚○○、甲○○。
十、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四三號前。
被害人:丁○○。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五千元、汽車駕照一張、行動電話二支、金融卡二張
《即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華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PDA一台,另有起訴書漏載之鑰匙一串、公司門禁刷卡一張等物)。
被告:庚○○、甲○○。
十一、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地點:臺中市○○路、錦新路口。
被害人:己○○。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約二千元、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金融卡一
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簽帳卡一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駕照一張等物)。
被告:庚○○、甲○○。
十二、時間: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被害人:癸○○。
搶奪財物:皮包一只(內有一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二張《一張為蘇茹
珠所有,另一張為其子 陳冠良 所有》、金融卡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三張,另有起訴書漏載之汽機車駕照各一張等物)。
被告:庚○○、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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