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奇 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文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政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組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政奇被告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放,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子彈13顆(其中10顆具殺傷力,詳附表)及附表編號2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克拉克27型滑套1個,而非法持有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住處客廳鞋櫃內。嗣經警於100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至上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更一卷第71頁背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奇對於警方在其前揭住處鞋櫃查獲扣案手槍(含槍管,以下同)、子彈及滑套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包裹手槍、子彈及滑套之包包係綽號「 阿超 」之 曾星瑋 拿到其住處放置;警方查獲前,並不知包包內有槍、彈;其有精神障礙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槍、彈係曾星瑋託被告保管,應屬寄藏;被告有精神障礙並領有重大傷病卡,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又被告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係曾星瑋,且曾星瑋亦因此而遭查獲,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受曾星瑋交付而代為保管寄藏槍彈,惟並未持以犯罪或傷害他人甚或炫耀示威;被告自小父母離異,身處單親家庭,母親及兄長均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仰賴被告照顧,被告身負家中經濟重擔,刑法採教育主義,苟予長期教育改造即可令其改過遷善,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即無以長期禁錮之必要。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免情輕法重,請依前揭法律規定,酌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查卷第
第5頁背面、39、67、68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233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83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11頁、第15至2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22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3±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未試射之子彈8顆,經再送請鑑定結果,鑑定情形如下:「⑴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顆,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101年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偵查卷第56至58頁、第81至82頁)。堪認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3顆、編號4所示子彈2顆、編號5所示子彈4顆、編號6所示子彈
1顆,為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改造手槍1支,雖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而不具殺傷力,然其內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則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1年9月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0頁)。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克拉克27型滑套,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59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持有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有關克拉克27型滑套1個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區○路○街上某家文具店購買的(偵查卷第6頁);嗣偵查時翻異前詞,或稱:「克拉克滑套我忘記怎麼來的」(偵查卷第39頁);或稱:「(上開物品)我的,外號 豹哥 的成年男子欠我錢,在我被查獲的前2個月晚上,在豹哥的家新北市泰山區拿給我的」(偵查卷第67頁)。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供稱其另行購買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其真實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扣案槍、彈係綽號「豹哥」之成年男
子因欠債交其抵押,槍、彈是要用來嚇人及防身之用等語;並指認「豹哥」即是 陳福冰 (偵查卷第5至7頁、第38至39頁、第67至68頁)。惟陳福冰於偵查時經傳喚到場,證述不認識被告,且無交付被告扣案槍、彈等語(偵查卷第78頁)。嗣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本審則改稱扣案槍、彈係綽號「阿超」之曾星瑋(原名 曾彥超 )所交付。惟曾星瑋於本院本審證稱:認識被告2、3年,曾去過被告 林口 住處,但沒有放一個包包在被告住處,認識 郭銘欽陳勝龍 ,不認識 陳百齡 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已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之事。郭銘欽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綽號「阿超」的男子,有與「阿超」一起去林政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5樓之1居所,「阿超」出門都會帶包包,但是我沒有看到「阿超」將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之後林政奇有跟我說「阿超」表示有個包包留在其居所,請我找「阿超」過去拿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陳百齡於原審證稱:
我認識綽號「阿超」的男子,「阿超」有載我過去林政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5樓之1居所給林政奇刺青,我沒有看過「阿超」將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但是我要去找林政奇補刺青的時候,「阿超」曾打電話給我表示有一個包包留在林政奇居所,晚一點會過去拿,但「阿超」沒有叫我幫忙拿包包等語(原審卷第117、118頁)。陳勝龍於原審證稱:我認識曾星瑋,我有在林政奇位於新北市○○區○○○街○○巷5樓之1居所見過曾星瑋,後來我有聽曾星瑋說要找林政奇好幾次,說有包包放在林政奇那裡,但我不知道包包內是什麼東西,曾星瑋與林政奇沒有仇恨等語(原審卷第
169至171頁)。 固均證 稱有曾星瑋有包包遺留被告住處之事。惟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前揭證詞,已與曾星瑋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之違禁物品,取得不易且具相當價值;曾星瑋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曾星瑋復曾多次與友人前往被告住處刺青,彼此間並有電話可供聯繫,倘曾星瑋確曾遺留內裝槍、彈之包包在被告住處,其直接與被告連絡代為保管,或逕前往被告住處取回即可,何須一再透過友人傳達訊息,甚且留置長達1至2月之久?顯不符情理。況依郭銘欽、陳百齡、陳勝龍證述內容,渠等證詞亦僅得證明曾星瑋認識被告,查獲前曾星瑋曾至被告林口住處,曾星瑋曾向陳百齡、陳勝龍表示有包包遺留在被告住處等事實,惟 因渠 等並未看過「包包」,對於包包之外觀及內容物究為何?並不清楚,則渠等證詞縱認可採,亦不足證明渠等所稱之「包包」,即是在被告住處查獲裝有扣案槍、彈之黑色皮套。自難僅憑渠等證詞,即認扣案槍、彈為曾星瑋所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曾星瑋放在其住處,警方查獲前不知包包內為何物,其有供出曾星瑋,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其有精神障礙,並提出載明「輕度精障」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上訴卷第20頁)。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㈡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槍、彈係在其住處客廳鞋櫃內為警查獲,其係以保鮮膜及黑色皮套裝放;槍彈係綽號「豹哥」之人抵押,用來嚇人或防身之用;手槍取回後就沒撞針,因缺撞針無法正常射擊(偵查卷第5、6頁)。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以對於其持有扣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回答「承認持有,但這把槍不能擊發」、「我承認」等語(偵查卷第39、68頁)。被告對於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違法行為,且係因抵債而自「豹哥」取得扣案槍、彈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言詞流暢,辯才無礙,對於證據調查或所詢事項,並無遲疑不決或反應遲鈍情形。顯見其對於辨識行為違法(即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即控制能力)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雖持有前揭身心障礙手冊,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下稱前案),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有精神分裂,持有殘障手冊,聲請精神鑑定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並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林員係「安非他命依賴」與「鴉片類物質依賴」者,自青少年期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本件發生時仍未戒除。此外,林員自96年間起,長期在三軍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住院9次,於第2次(住院)出院後經診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惟「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條件之一為「患者所呈現之障礙,並非某種物質(如:具有濫用性之物質,或藥品)或某種一般醫學狀況之直接生理效果所致」。簡言之具有濫用性之物質(包括,但不限於「毒品」)、藥品、非屬精神科之疾病,亦可能導致類似「精神分裂症」之症狀,故為診斷時須加鑑別;例如:長期、大量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若出現幻覺、妄想等常見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患者之「精神病症狀」,則其診斷應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林員既自青少年期開始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27至28歲時開始經驗、呈現之「精神病症狀」自難排除係甲基安非他命導致之可能。換言之,在未確認林員已長期停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針對其所罹「精神病」之首要診斷係「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本件發生前,林員自青少年期至今,已先後因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多次受刑事處分,於本件行為時自無可能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既然林員行為時並非處於「精神病」之活躍期或惡化期,自無理由認為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之「精神病」而存在任何障礙。質言之,林員於101年8月
7日使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該院102年5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更一卷第56至61頁)。本案被告係於100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雖係102年5月9日作成,且係因前案施用毒品實施鑑定;然其鑑定之時間既在本案被告行為後,所為鑑定結論自可作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參考。可知被告雖領有前揭精神障礙手冊,然其係「安非他命精神病」,並非「精神分裂症」,所辯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聲請送精神鑑定,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予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包括一罪,均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8月14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日,在新北市○○市○路頭街某文具店,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克拉克27型滑套1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查,附表編號2所示克拉克27型滑套,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物,理由亦見前述。則被告被訴持有克拉克27型滑套部分,即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在實體法上僅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案件,無從分割。原審雖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屬裁判上一罪之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部分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雖以其係受寄保管扣案物,有供出來源,有精神障礙等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為維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危害,惟斟酌被告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非鉅,且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政府誡命禁止行為,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其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可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持有時間不長、來自單親家庭、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及兄長均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仰賴其照顧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得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科處,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聲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至6所示經採樣試射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即編號3共3顆、編號4共2顆、編號5共4顆、編號6共1顆),因已鑑驗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非屬違禁物,其餘經鑑驗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3顆,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克拉克滑套1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自非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時查獲之毒品、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均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組裝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1支│仿WALTHER廠22型半│││槍管1支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克拉克27型滑套│1個│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3±0.5mm│3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力;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6顆│4顆可擊發,認有殺│││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力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6│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