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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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上訴人張○○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被上訴人方○甲訴訟代理人 廖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方○乙
方○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方 盛俊 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伊為其配偶,均有繼承權。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等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方盛俊 往生前二年多次進出醫院,且因糖尿病造成失智,其所有銀行帳戶自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臨終前,遭提領大額存款多次,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下稱系爭存款),以其當時之身心狀況不可能親自提領,而係上訴人提領,應列入應遺產總額中一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應列為遺產分割範圍之主張,係屬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非於上訴人本案請求之外,提起另一請求,並非反請求,先予敘明。查方盛俊死後遺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財產,其生前有十二筆存款(附件二編號14)遭提領,總金額計九百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其持方盛俊之存摺、印章提領,惟辯稱係得方盛俊之授權而提領,非伊盜領云云。然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評估患者意識狀態之標準,即依病患當時張眼反應、最佳語言狀態及最佳運動能力(即GCS:EVM),參酌該醫院護理紀錄所載方盛俊之意識狀態、維基百科昏迷指數參考資料,可知方盛俊一○○年二月十一日昏迷指數八分,為重度昏迷,證人 黃慧齡 並無法證明方盛俊當日有授權上訴人至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一銀台東分行)提領其049帳戶之二百萬元存款。又方盛俊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昏迷指數依序為十二分、十三分,屬輕度昏迷,綜合證人 侯章田 、 陳佩崎 及 林菊子 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同年月十八日有名自稱為方盛俊之男子表示要解約、提領一銀台東分行049帳戶之四百萬元定存,該名男子報稱之年籍資料與方盛俊之基本資料相符而已,方盛俊當時分別呈「中度」及「輕度」昏迷狀態,其中最佳語言能力均只有四分,則與證人侯章田聯絡之該名男子是否確為方盛俊本人,即非無疑,不能證明方盛俊有親自或授權上訴人提領該四百萬元存款。證人 黃郁淳 固證稱: 伊有 與一名男子對話談及,是不是有一張存單要解約,並有核對其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基本資料,惟參照方盛俊於同年月十九日時已陷於語言混亂,談話內容混淆不清之狀況,豈能明確清楚回應黃郁淳之詢問。是該證人所確認之對象是否為方盛俊本人,難謂無疑。方盛俊是否確有授權上訴人解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合庫台東分行)二百五十萬元定存,並提領其中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對合庫台東分行所提起訴訟,其判決及證人 王水赺 之證言均難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餘一銀台東分行(000000帳號)於一○○年二月至十二月、同年九月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提領行為,上訴人未能提出方盛俊之授權證明,參以方盛俊之意識狀態,均難認其已得方盛俊之授權而提領各該款項。其次,依一銀台東分行上揭提領二百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上載「請看護費」及提領四百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上所載「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等詞,併證人黃郁淳證述合庫台東分行二百五十萬元定存戶解約、提領係為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等語,可認方盛俊提領款項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方盛俊確因發生車禍住院診治,上訴人所提領之九百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款項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費用後,餘額計八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自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上訴人已表明不願分配不動產,同意不動產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參酌被上訴人三人提出分割方案。因認本件遺產以按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配為適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之判決,改定其分割方法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查附件二編號14之銀行存款,係上訴人代為領取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及家庭費用,尚餘八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一元,被繼承人並無將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將該款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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