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甲○○處拘役參拾日;丙○、丁○○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警員戊○○、乙○○受傷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警員戊○○受有右手前臂淺撕裂傷及右肘瘀傷』,『警員乙○○受有左右手臂擦傷、右後背部挫傷、右小腿紅腫』;且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七行『警員戊○○右手瘀傷』、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行倒數第四字以下『戊○○』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本件傷害事實,均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本件被告三人雖致執勤警員受輕傷,但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且傷害未據告訴,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甲○○、丙○、丁○○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遊行群眾多人(均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其他遊行群眾為共犯,應予補充)。另被告甲○○係瘖啞之人,不識字,亦未學手語等情,業據其妹 王月金 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警訊卷第二頁),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集會遊行時,不知守法自制,強欲進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油廠內,且於員警制止,竟不服指正,對執法人員施以強暴手段,法紀觀念淡薄,戕害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執勤警員均不願追究被告三人犯行(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五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取得執勤警員諒解,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渠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施強暴所用之旗幟木板牌,因未扣案,且屬『環保工作室』所提供(警訊卷第二十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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