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乙○○在高雄市○○街與瑞田街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該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此有相片一張附卷足憑,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該T型扳手可供兇器使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