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在案,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屆滿。詎其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興分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丁○○、乙○○、丙○○陷於錯誤,分別由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三次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附此敘明。爰審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竟為貪圖己利,甘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