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84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吳宜蒨
被 告 艾奇瑞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零
叁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
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前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間之
債務關係,業向本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41886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乙○○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
(下同)293,84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並於94年
12月26日確定。嗣台新銀行於95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即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4
73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乙○○對被告之
每月得支領之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各項
薪資債權之3分之1,於上開債權及系爭執行程序費用2,35
9元共297,203元(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執行,並分
別於98年6月2日、98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乙○○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
對被告為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乙○○為清償外,乙○
○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98年
6月23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
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自98年6月2日起依系爭執行程序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293,844元及訴
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35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乙○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與原告。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
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
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
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
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就乙○○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
之1,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而乙○○於98年間
仍對被告公司具薪資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9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可稽,故乙○○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98
年6月23日起至乙○○對被告喪失薪資債權時止,均移轉與
原告,被告即負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原屬乙○○
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3日起
,於乙○○服務被告公司期間,在系爭債權即包含293,844
元、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系爭執行程序
費用2,359元共297,203元之範圍內,按月將乙○○每月應
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而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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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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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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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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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