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範圍內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
18%計算,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上開利息,暨
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9月1日止,
積欠本金26,616元、利息及違約金2,024元,共28,640元未
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mboCard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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