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857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弄○○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