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211號
原 告 黃大 受
訴訟代理人 黃河龍
被 告 陸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尚未判決之共同被告 許淵泉 住所設於台北市○○區○○
○路即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可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
係以一訴主張被告許淵泉、陸純德各應返還其墊款,其中被
告陸純德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此部分應由本院就其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餘被告許淵泉嗣合法送達及審理後,再行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
即該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法規
定共有物分割登記須由全體共有人分得部分一同辦理,而系
爭土地共有人高達39人,更高達26筆土地之書類需費時計算
整理,原告為免案件繁雜而造成逾期辦理登記致生不利益,
遂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099板院認003字
第00580號認證書通知全體共有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5日內
如未依系爭判決內容履行辦理相關登記,原告即依民法第17
6條規定委託專業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故原
告即於99年5月31日完成相關登記作業,原告並為此已代被
告先行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公證費用
100元,是原告為被告代墊14,6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
證信函通知書、送達證書、內政部99年3月12日內受中辦地
字第0990042715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3月18日府地籍字第0
990061554號函影本、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結果、土地謄本、
代辦費收據、公證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被告與尚未判決之共
同被告許淵泉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平均
分擔此部分費用,即被告
應負擔5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