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忠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83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
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忠莊工程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9870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且
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
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
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忠莊工程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
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固保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丁○
○、股東乙○○、丙○○、甲○○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初,接獲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謂原告為被告忠莊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忠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
(二)然原告未曾聽過忠莊公司,更未參與投資該公司,收受上
開函文,原告深感不解,立即向經濟部查詢相關資料,始
發現訴外人 陳吳麗雪 原為被告忠莊公司股東,並於89年3
月20日由原告承受訴外人陳吳麗雪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並擔任股東云云,此有忠莊工程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可資證明。
(三)查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陳吳麗雪暨被告忠莊公司之股東陳
淑芬、乙○○、丙○○、甲○○等人,更未出資100000元
或承受訴外人之出資額而擔任股東,原證三所示之同意書
工印章亦非原告所有,顯見原告名義遭人冒用,並偽刻印
章蓋印文於同意書上。
(四)按法律關係存在與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股東權存在,不具股東
身分,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追稅,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遭冒名
登記為被告股東,並列出資額100000元,致遭主管機關列
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致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
律風險,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行政執行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命令、被告忠莊公司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被告忠莊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則以:公司是我前夫 陳玉麟 成立的,
我只有出名而已等語置辯。
四、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由於
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而此危險不
安,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即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會決議另選任清算人者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
等規定自明。由此可知,公司之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公司
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原業務執行機關因進行清算程序而不
存在,董事之公司代表權因而停止,而代以清算人,由清算
人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如清算人有違反清算程序規定之情
形,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第87條
等規定參照);而原告係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
知到場據實報告財產,否則將被限制出境等情,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
股東關係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
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影
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
據原股東即證人陳吳麗雪於99年11月4日到庭證述:「在座
的原告我不認識。」、「在座的原告跟我們原來的公司也都
沒有關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其未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亦未承受證人陳吳麗雪出資,非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既屬真實,則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出資額10000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