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板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明健 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委任原告全權
為其處理勞工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兩造並簽立委任契
約書。又原告接受委任後,即派遣業務人員為被告服務,並
先後於98年4月、98年7月、99年1月陪同被告至亞東紀念醫
院看診,然自99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被告對於原告多次
以電話聯絡其至醫院進行詐盲檢測,均藉故推遲拒絕前去,
嗣於98年3月原告經查詢始知被告已自行送件至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並已於98年3月15日經該局核准給付勞
工保險理賠。原告乃依約向其收取約定之服務費報酬,詎被
告竟拒絕給付服務費,且否認業已請領失能給付。按委任契
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
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後仍不欲配
合者,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凡勞工
保險、公教保險、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種新台幣
(下同)5萬元。則被告拒絕配合原告作業,顯已違約,依
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惟因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99年4月15日前給付違約金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
訂之委任契約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委由原告
為其處理勞工保險理賠申請之相關事項,兩造並簽立委任契
約書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很不服,原告說要辦理勞保
給付,就叫伊簽契約書,內容也沒有跟伊講清楚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依原告所提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前段係約定:違約
金:甲方(即被告)若故意拒絕或拖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
配合作業,經乙方(即原告)通知後仍不欲配合者,視同甲
方違約,乙方得解除契約,甲方且應賠償乙方違約金,凡勞
工保險、公教保險、學生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每種新台
幣5萬元整,此有該委任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調解卷
宗第5頁),再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影本乙件亦僅能證明原
告曾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萬元之事實,至被告故意拒絕或拖
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及原告確已「通知」被告提
供相關資料或配合作業後,被告仍不欲配合各節,迄未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殊嫌無
據,委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