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約近
16時起」應更正為「14時許起至近16時止」,第3行「上路
」後補充「欲返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
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惟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9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795mg/l,酒醉程度相當之
高,並於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對道路用路安全危害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不識字,務農
為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本件未造成他人損傷,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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