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丁○○至99年1月1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51,775元。查被告丁○○於94年1月17日就積欠
帳款開始逾期,而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時點為95年7月17日,且受讓人即被
告乙○○、丙○○與被告丁○○為姊弟關係,故有脫產之嫌
。況系爭不動產設有抵押權,而被告等買賣後並未塗銷抵押
權,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等係為規避原告強制執
行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以買賣名義達成贈與之目的,應
適用贈與規定,則被告間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命被告回
復原狀並塗銷登記。縱認前述事實不成立,被告丁○○於負
債期間曾求助家人,故被告乙○○、丙○○對於被告丁○○
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丁○○仍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丁○○,則被告丁○○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丙○○,難謂
無詐害行為,而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丙○○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
○、乙○○、丙○○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丙○○應
將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丁○○係伊弟弟,其從89年起迄今不
斷向伊借錢,每次2、3萬元不等,總共加起來約有百萬,
但沒有借據。伊和被告丙○○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擔心母親
沒有地方住,因為被告丁○○無力繳納房屋貸款。購買房屋
時和被告丁○○約定其先前所繳貸款與借款一筆勾消,房屋
貸款由伊與被告丙○○繼續繳納,伊自95年6月起即由伊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丁○○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總共繳納了382,765元及利息77,180元,房
屋貸款的錢伊一年跟被告丙○○結算一次等語置辯。被告丙
○○辯稱:伊亦從89年起陸續借錢給被告丁○○,至今加起
來約有100萬元,當初因被告丁○○已無法繳納貸款,亦無
法清償借款,所以後來才將被告丁○○之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伊與妹妹即被告乙○○,讓伊母親住,貸款由伊與被告乙○
○繼續繳納,貸款餘額尚有幾十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
:伊名下尚有三筆土地可以清償債務等語,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丁○○於94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9
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151,775元。而被告丁○○、乙
○○、丙○○係以95年6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
約為原因,於同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
○鄉○○段9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建物異動索引等文件
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
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
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
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丁○○95年間之財產所得,除系爭
不動產外,其名下尚有雲林縣○○鄉○○段○○○○○○○號、14
7-111地號及733-18地號土地,總價值為1,034,891元(計
算式:284,284+711,715+38,892=1,034,891),此有本院
職權調閱被告丁○○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丁○○於95年7月17日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丙○○之際,尚有1,
034,891元之財產所得,而原告於96年5月25日將被告債務
列為呆帳時,被告所欠債務本金僅94,300元,至99年1月11
日止僅本金及利息共151,7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
書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丁○○顯有足夠財產清償積欠原告
之債務。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丁○○除積欠原告債務外,亦積欠訴外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債務,故被告仍屬無資力狀態云云。惟查,被告丁
○○雖於97、98年間曾積欠永豐銀行債務,然至多僅9,854
元,且業已於98年10月26日清償完畢。至中國商銀部分,被
告丁○○迄今尚積欠中國商銀223,941元,惟以被告丁○○
上開所示資產,亦仍有足夠財產清償其所欠債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將陷於無資力等語,即非有
據,自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名下雲林縣○○鄉
○○段○○○○○○○號、147-111地號及733-18地號土地,面積
不大,係共有土地,故價值不高,並無拍賣實益等語,然原
告未能證明何以被告丁○○95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不足採,及被告丁○○所有之名下
土地價值為何、是否無拍賣實益等情,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
其實說,原告就此之主張,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綜上,既被告丁○○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即非處於無資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尚無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自無許其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丁○○、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係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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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範圍│
││││││││││公尺││
├─┼───┼────┼───┼──┼───┼─┼──┼──┼──┼──┤
│1│雲林縣○○○鄉○○○段││733-3│建│0│0│14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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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單位:平方│權利│
│││││材料及房│公尺)││
│號││││屋層數├─────┤範圍│
││││││││
││││││樓層面積││
├─┼──┼────┼────┼────┼─────┼──┤
│││雲林縣台│雲林縣台││1層:69.94││
│││西鄉蚊港│西鄉蚊港│鋼筋混凝│2層:69.94│全部│
│1│91│村蚊港31│段733-3│土造│3層:69.94││
│││號│地號││合計20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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