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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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拾貳個、吸管壹支、錫箔紙壹張及玻璃球頭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3月8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金都遊藝場附近某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上,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3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其兄羅文宏(檢察官另案偵辦)到案時,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裝袋12個、吸管1支、錫箔紙1張及玻璃球頭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簿對照表(檢體編號:95D032)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3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並方於90年5月28日勒戒出所而又再行施用,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2個、吸管1支、錫箔紙1張及玻璃球
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