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結婚,但婚後被告從未盡到丈夫責任,先是無所不用其極將原告結婚之聘金全數用於支付汽車頭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隨後被告每月工作所得亦用於汽車改裝,使原本小康家庭,在修車及車貸壓力下時常爭吵,甚至惡言相向。被告只顧其自身花用,未曾支付家庭開銷,就連女兒之奶粉、尿片及保母費也未曾關心過,致家庭開銷重擔均落在原告身上,原告曾加以規勸,但被告未予理會,反而惡言相向。原告嫁入被告家後,其家人未曾將原告看做是郭家媳婦,反而是當作佣人使喚,原告為職業婦女,因從事服務業致下班時間較晚,但回到家中卻像佣人般遭人使煥,被告之母常於三更半夜打電話要原告起床整理屋內環境,致原告不堪甚擾,而原告懷孕期間,要求被告於休假時接原告下班,但被告只顧自己玩樂,從未回應原告,致原告於颱風夜隻身自南京東路騎摩托車返回北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實在,伊所賺取之薪資均拿給原告,存摺及提款卡也都交予原告,而兩造之小孩雖交由原告母親幫忙照顧,但都給予金錢,後來也帶回自己養育,且被告父母親都很疼原告,並無虐待情形,伊都有去接送原告,只要晚到五分鐘,就會被原告罵個半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將結婚聘金用於支付汽車頭期款,工作所得未曾支付家庭開銷,均花費在汽車貸款或改裝車輛,造成家庭經濟壓力,兩造時起爭吵或惡言相向,另被告家人將原告當作佣人使喚,甚至半夜仍以電話命原告整理家務,且原告懷孕期間,被告無視颱風天,竟不願前往載送原告,讓原告自行於風雨中騎車返家,原告受被告及其父母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
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係指夫妻之一方,受與其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之他方之直系尊親屬,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他方之直系尊親屬與夫妻並未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者,自無本款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受被告父、母親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即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且兩造係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二五巷六號,而被告父、母則住居在台北縣○○鎮○○街○段○○○巷○○號,原告並未與被告父母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主張遭原告之母於半夜電話命其整理家務,顯與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規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離婚,尚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將聘金用於購買汽車支付頭期款,且工作所得均未負擔家庭開
銷,卻用於汽車貸款及改裝車輛,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工作所得均撥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均由原告持有提領,而結婚聘金用於購車,係經由原告同意,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且原告自認確實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並用以提領款項支付小孩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所得均未支付家庭開銷,即不可採。又原告自認事前同意始將聘金交予被告購車,而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寬裕,原告卻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車輛,縱然有所不當,惟原告事前既已同意而將聘金交予被告支付購車款項,則被告購車行為自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已有明示。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懷孕期間,竟無視颱風天容易發生危險,不願前往載送原告下班,讓原告於風雨中自行騎車由台北市○○○路返回北投家中,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行為,且縱有此事實,但原告於該情形下仍得選擇搭乘計程車等其他安全方法返家,是被告所為非必然影響原告安全,是此一情事尚難認已逾越生活中可容忍而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均難認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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