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73號
原   告  柯賜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就被告林文龍、 張火倉 、張
許庭、 張月姬 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被告林文
龍、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龍等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判決被
告林文龍等應賠償原告名譽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未表明關於被告林文龍、張火倉、張許庭、張月姬
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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