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張黃綢
訴訟代理人  張銘洋
       張武雄
       張甘青
被   告  林克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準備書(二)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0元,後於準備書(三)狀變更本金部分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81元,最後於10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581元
,核其性質分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
審理。」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
500,000元,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
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邀同訴外人張武雄、 張武村 、張黃
綢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00元、8,760,000元,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1265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不
動產設定4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詎被告於
民國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
第8364號)獲准後,即據此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
土地,而無端侵及原告之商譽,並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
權,而將原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
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為免
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
和解,由原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始終免
於遭拍賣。又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就關於原告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被告復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獲准,乃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第530條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因其假扣押致無端遭查封拍賣所
賠付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524,58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賠付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524,581元,實與
被告無關,蓋因該行於100年10月6日函復本院說明因被告不
動產遭假扣押致本息繳付延滯需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內容並非
實在,不可採信。且依彰化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8246號支
付命令、9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所載,原告自97年8月31
日起即未向該行清償本息,該行事實上亦更無從知悉原告延
滯繳付本息係受被告假扣押所致,足認該行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確與被告無涉。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被告早自96年8月起即分別對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
,然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卻晚至97年8月28日、9月7日始分別
聲請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二者間顯未具因果之關係。另
合作金庫員林分行更未提出其與原告簽署之賠償訴訟協議,
所提出之收據亦皆為影本,或所載相對人或為原告,或為訴
外人張武村,更徵該行函載內容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案經本院於96
年8月20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8364號裁定准許後,即據此為
強制執行之名義,而查封系爭土地,嗣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
之本案請求,就關於原告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審理後,
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復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曾邀同訴外人張武雄、張武村、張黃綢為連帶
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借款30,000,000元、8,760,000
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他不動產設定48,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嗣因被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查封
系爭土地,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
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將原告上開借款
視為到期,除據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原告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
,乃不得不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商議和解,由原告賠償該行
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而終免於遭拍賣之事實,業據
其舉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1509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司
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97年度重訴字第125、144、1
51號(清償借款)、97年度裁全字第2526號(假扣押)、97
年度司促字第15960、18246、18247、98年度司促字第1035
號(支付命令)、98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清償債務)等
案卷核閱無訛,且就何以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向合庫銀
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該行於100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
函覆稱:「一、嶝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行授信戶,目前
借款餘額各為8,453,644元及28,723,283元。分別於101年1
月31日及103年4月28日到期,目前借款利率年息3.67%,並
提○○○鄉○○段1262、1265之7、1266、1267、1268、127
6之1、1277、1278之1、1295之1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77、73
號建物為擔保。二、查借戶擔保品受他人假扣押查封,依借
戶與本行所訂約定書,本行對借戶之借款可視同到期;借戶
原應辦理續約乙案,亦受遲延,本行遂於97年8月28日對該
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於97年9月17日對該公司聲請併案假
扣押。三、本行曾於97年底聲請執行拍賣設定抵押之擔保品
,後於98年間與該公司達成協議還款,並由借戶賠償積欠本
行相關訴訟費用524,581元」等語,及以100年10月6日合金
員催字第1000005262號函覆稱:「一、524,581元係代墊訴
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如附表。二、是(立約人擔保物被查封
時,本行對立約人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及保證人不動產遭假扣押。為債權確保依作業規定聲請
發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借戶及保證人不動產遭假扣押致
本息繳付延滯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有上開函文、
及該行100年11月11日合金員催字第1000005871號函檢送之
前揭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支出憑證影本共12紙附卷可佐,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
斷。另「信用」為人在社會上應受經濟上之評價為其保護法
益。因此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格或經
濟上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
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
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且依原告所提
其與合庫銀行員林分行間之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
貴行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
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四)受
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
受償之虞者。」等語,更足證原告若遭假扣押之執行,將遭
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認其債信不良,而為確保債權,就雙方
間之一切往來債務,均視為到期,而得以先行發動相關訴訟
權能。乃被告據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進行查封,果亦使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既遭查封,可見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而依上開約
定將原告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訴請原告返還外,並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足徵被告之假扣押
執行,確為原告上開抵押品導致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之起因,
故原告嗣為免上開抵押物無端遭拍賣,而不得不與該行和解
,由原告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以免於遭拍
賣之結果,其二者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乃被告辯稱此與其
假扣押之執行無關等語,即係誤會,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於其查封之前,已先遭他人查封
,且合庫銀行員林分行於上開拍賣抵押物、清償借款等執行
或訴訟事件中,均指稱係因原告未按約繳付本息始為相關權
利主張等語,可見上開抵押物遭拍賣確與其假扣押無關等語
。然查,合庫銀行員林分行確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以假扣押
為查封之因故,而依約將將原告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據以
訴請原告返還外,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
物,已如前述,不復贅敘,是被告之假扣押確為原告上開抵
押物遭拍賣之起因,實無疑義。且細觀上開借款約定書第五
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就借戶遭假扣押之情形,合庫銀行員
林分行得就雙方往來債務,採取下列方式以資因應:⑴減少
授信額度;⑵縮短借款期限;⑶視為全部到期等不一,而究
應則何者為要,此純繫於該行對斯時情境之判斷,尚非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咨意論評,而該行既已對被告對原告為
假扣押情勢,綜合評斷認應以視為全部到期為宜,既係屬其
合法契約權利之行使,所為判斷復亦在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
知範圍內,實難指摘有何不當,更無從因此即阻卻上開因果
關係之建立。此外,原告之借款,原屬分期債務,卻突遭均
視為到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因須一次清償全部本息,
衡情,原告之財務自不免陷於困窘,致無力一次全額清償,
乃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其未清償已屆期之全額本息為由,向
法院訴請原告返還、拍賣上開抵押物,自係屬合法訴訟權利
之行使,並無不當或不實之處,蓋因此純係因被告之假扣押
,至原告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而須一次清償所致,併徵被告
之假扣押確為原告上開抵押物遭拍賣之起因。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㈤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
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
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
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
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假扣押
,致遭合庫銀行員林分行以認其債信已然不良,為確保債權
,而依上開約定將其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聲請拍賣上開抵
押物,而致其不得不賠償該行相關訴訟費用共524,581元,
以免於遭拍賣之結果,該假扣押之執行既與原告賠付該行上
開款項間,存有相關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假扣押裁定,亦
經被告以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5號裁定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524,58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
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提出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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