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
原   告  盧緹婕
被   告  何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l00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
原告,及自民國(下同)l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7萬元予原告,及自
l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陳述要旨:98年12月間,被告以房屋裝潢需款為由向原告
借款20萬元,因兩造為舊識,因而當時兩造僅以口頭合意
,並未書立任何書據,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將20萬元匯入
被告所有設於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嗣因原告需款支付生活所需,乃於99年11月11日以
facebook訊息傳送給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催討,
被告則於99年11月12日回覆「的確還滿緊的,我可以慢慢
還你嗎?」,然此後被告並未依言清償任何款項。原告再
於99年ll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仍無效果,
故原告再於100年1月27日以E-MAIL方式向被告催討20萬元
,被告則在100年1月3l日回信表示「現在的我無力給你些
什麼,或許過些日子,等我把房子變賣了,可能才有餘力
給你…我說過不會佔你便宜就不會佔你便宜」,並先後於
100年2月9日、100年5月7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原告所有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方式清償3萬元(被告於100年
2月9日之匯款金額雖為18,000元,然其中8,000元係電信
解約費用,故100年2月9日實際清償金額為1萬元)。其後
原告多次以E-MAIL、手機簡訊方式向被告催討餘款17萬元
,均不獲置理。若如被告所稱兩造間為贈與關係,原告怎
可能要求被告還款,且被告亦向原告提出按月攤還原告1
萬元之要求,故本件係借貸關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認為非為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交付款項,其因此導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備位訴之聲明。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兩造原係舊識之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理念不和
而分手,嗣後原告結婚,兩造即無聯繫。98年4月間原告
主動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有關校護一職相關事宜,被告基
於朋友一場好心告知相關事宜,原告自此開始藉故與被告
連繫及訴苦,並欺騙被告已與先生離婚,被告不疑有他而
與原告交往,被告於兩造恢復交往期間購置新屋,原告表
示願提供20萬元作為裝潢費用,該20萬元因係原告主動提
供,是贈與,並非借貸。迄98年7月間,原告之婆婆打電
話至被告當時服務之中興商工滋事,被告始知原告隱匿尚
未離婚之事實,乃勸諭應以小孩為重、返家相聚,反遭要
脅被告1次清償原告先前主動提供之20萬元,否則欲使被
告受追訴而失去工作,被告不勝其擾,甚至最後遭苗栗縣
軍訓處以「人地不宜」改調他處服務。被告為使與原告之
關係得以完全切割,曾協議清償事宜,然被告因房貸壓力
無法1次清償,願以每月1萬元按期清償,惟因原告拒絕而
無法達成協議,而兩造之所以商談清償事宜,係兩造撕破
臉前,被告告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不想佔原告便宜,
但因錢已花用,又因貸款壓力,希望按月攤還1萬元,但
並無承認借款之意,況兩造既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
、返還期限等。因原告隱匿婚姻狀況,以及以電話方式至
被告服務之中興商工及苗栗縣主管機關投訴之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工作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爰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1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在新竹樹林頭
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及被告於100年2月9日、100年5月7
日分別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內之方式清償3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
回條、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固以移轉金錢為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生效要件,然消
費借貸契約仍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
是被告雖以兩造並未立有借據為由,抗辯兩造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單純以未立借據即
逕予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查,98
年12月14日原告匯交20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99年11月11
日以facebook訊息傳送給被告稱「你最近的手頭寬裕嗎?
我要搬離這,需要一些錢買些傢俱,看你那方便嗎?」,
被告則於翌日回覆「的確還滿緊的,我可以慢慢還你嗎?
」,有該facebook訊息節本在卷可參,兩造就系爭款項如
非借貸,被告當無於原告僅委婉詢問是否方便時,即提出
「慢慢還」之請求之理,嗣原告於100年6月5日再以電子
郵件請求被告於7月時能清償部份款項,被告則以電子郵
件回覆「....我以前921給你家的還有你房間我買的設施
可以讓我抵消一些錢嗎....」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兩造就系爭款項如非借貸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何
來「抵消」?以兩造前述facebook、電子郵件往來所使用
之語詞觀之,被告不但未爭執有借款之事實,且表示有清
償之意,乃屬承認有借款事實,由此已可知原告係基於借
貸而交付20萬元款項予被告無誤,另參照被告先後於100
年2月9日、100年5月7日分別以匯款1萬元、2萬元至原告
華南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之方式清償3萬元之事實,兩造
就系爭款項之往來確屬消費借貸,尤足認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因贈與而交付被告20萬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
有贈與之合意,且與兩造前開facebook、電子郵件之內容
及被告確曾清償3萬元之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尚欠之
借款,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另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然被告於本件並未就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為具體之主張與舉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
難逕採。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11月起即陸續以電子
郵件向被告催討欠款,於99年ll月23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系爭款項,被告自已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7萬元,及自100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已受勝訴判
決,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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