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維 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住居所或
送達處所、被繼承人 張正雄 之除戶證明,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僅記載被告為「已故張正雄之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七日之期間命補正,如未予補正,即
依同上法條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