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輝國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蔡明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0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14
日具狀擴張並變更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⑵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7日給付原告45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41,489元
,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⑷第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第2、3、4項聲明為: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10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0年7月7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450,000元。⑷第2、3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7月20日具狀
擴張並變更第2、3項聲明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50元
,及其中540,000元自100年7月8日起,暨其中22,750元自10
0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
告450,000元。核原告其請求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為訴之擴張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500,000元,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於98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並約
定每月薪資35,000元、獎金另計、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等勞
動條件。嗣被告為銷售其關係企業即康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林不動產公司)於苗栗縣所興建之餘屋,指派原
告於99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間至康林不動產公司位於苗
栗縣境內之營業處所工作,期滿後,原告即返回被告處所上
班,迨至同月底時,被告再告知原告將自99年2月1日起調派
原告至康林不動產公司工作,為期5個月,薪資則增為每月
45,000元、獎金另計,原告思量後,予以同意,詎被告竟私
於99年2月8日將原告勞健保投保單位均變更為康林不動產公
司,且又以配合內部及投保作業為由,要求原告簽立以原告
、康林不動產公司為當事人之聘僱契約書(受雇期間:99年
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然原告實乃受被告指派至康林不
動產公司工作,屬借調性質,其雇主仍為被告,此徵之原告
雖於康林不動產公司工作,然就工作成果,卻仍須向被告公
司總經理李超群報告,亦即於實際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原告就借支薪資一事,亦係呈請李超群核可,併被告亦實
際支薪至99年1月間,有扣繳憑單、簽呈附卷可佐,即可證
明。又被告既為原告之實際上雇主,而原告僅領薪至99年6
月30日止,自同年7月1日起,被告即未按約支付原告薪資及
銷售獎金,甚於同年8月18日逕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復於
99年9月7日通知原告不用再至被告及康林不動產公司上班,
並指派證人 游榮釧 與原告點收移交業務,被告顯已拒絕原告
續服勞務,而原告並無去職之意,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更未因此消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存在,並按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10
0年6月30日共12個月薪資540,000元,暨自100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45,000元之薪資。又原告
在苗栗縣曾銷售房屋一戶,得領獎金22,750元,亦未獲被告
給付,原告併得請求予以給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50元,及
其中540,000元自100年7月8日起,暨其中22,750元自100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
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原告45
0,000元。⑷第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於98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時,兩造並未約定勞動期限,
亦未約定以特定業務之完成為契約終止之條件,而屬不定期
勞動契約。被告辯稱兩造係屬定期勞動契約,且於98年12月
底終止云云,並非實在。況原告於99年1月間仍在被告處上
班,並受被告指派至康林不動產公司工作,既未受被告表示
終止之通知,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或移交手續,俱見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至原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所
簽訂之聘雇契約書,無非係配合被告所屬關係企業間之內部
作業,並無礙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為階
段性業務處理,該業務已於98年12月底止結束,被告總經理
李超群口頭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因被告考量
所屬關係企業即康林不動產公司另有短期人力需求,惟工作
地點在苗栗縣,經徵詢原告意見後,原告表示願意前往應聘
,並與康林不動產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乃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確因原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另訂勞動契約而告終止,原
告主張係受被告指派,借調至康林不動產公司工作等語,並
非事實;又被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係關係企業,李超群同時
身兼二者之總經理,並兼任被告董事長,原告因執行康林不
動產公司業務,而向李超群報告工作情形,乃理所當然,非
可據此逕認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
止,原告上開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現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據此請
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而原告自98年9月1
日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每月薪資35,000元、獎金另計,工
作地點在臺中市境內,嗣原告曾於99年2月間與康林不動產
公司簽訂聘雇契約書,內容載明:「立契約書人:康林不動
產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張輝國(以下簡稱乙方)。乙方
受聘於甲方,處理苗栗銅鑼鄉\"生活理想家\"乙案之銷售業務
,雙方就聘僱事宜,約定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
一條:受僱期間:99年2月1日~99年6月30日。第二條:薪
資:四萬五千元整(含油資、過路費等)。第三條:獎金計
算:戶數1~6戶,百分比:千分之五;7~13戶、百分比:
千分之六。第四條:休假規定:每月休三天(不得為星期五
、六、日)。第五條:獎金發放日期:薪資每月7日、獎金
:每月15日(遇例假日順延)」等語,及原告前向被告領得
之每月薪資係35,000元、向康林不動產公司領得之每月薪資
係4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聘雇契約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應可認定。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派、借調至康林不動產公司服勞
務,是屬借調性質,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因此而終止,故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並據此而為上開金錢給付請求之
依據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
首應審究者闕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已終止?經查:
⑴按「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僅為母公司支配子公司,但兩
公司仍為個別之權利主體,因此該勞工若係基於借調由母公
司調往子公司工作,工資請求權及契約終止權僅得對母公司
請求,但子公司負有安全維護及福利供應之義務。若非基於
借調關係,而係經勞工之同意,則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
與原雇主即母公司之勞雇關係亦因合意而終止。因此,甲乃
係與母公司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後,再與子公司成立新的勞雇
關係。」(參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
研究意見)本件被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間係屬關係企業,雖
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康林不動產公司仍為獨立存在之二
公司,法人格各別,而原告雖原受雇於被告,然其於99年2
月間已與康林不動產公司簽訂上開聘雇契約書,細觀該契約
書之內容,原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間,確已就勞動期限,及
薪資、獎金發放標準、方式,暨休假等勞動契約重要要素達
成合致,原告之勞保甚且於99年2月8日自被告處退出,於同
日加入康林不動產公司,並原告自99年2月1日起即至康林不
動產公司工作,亦即其至遲自99年2月1日起已改為為康林不
動產公司提出勞務,而未再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前述聘雇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附卷可查,則參照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99年2月1日
起即與康林不動產公司達成勞動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原
告已與康林不動產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等語,即有理由,應
可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係因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內部間之作
業需求,而配合簽訂上開聘雇契約書等語,為此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康林不動產公司間既係屬關係企業,於99年3月前
之總經理亦均為李超群(99年3月26日後昇任為被告之董事
長),為兩造所不爭,則衡之常理,併徵之原告於本件中一
再主張被告、康林不動產公司實均由李超群所主掌等語,自
堪信被告、康林不動產公司間當同時知悉上開勞動契約簽訂
之情事,從而,就被告、康林不動產公司間之關係而言,其
二者既已改由康林不動產公司與原告簽訂新勞動契約,並由
被告將原告之勞保退出,改入康林不動產公司名下,且允由
原告實際上至康林不動產公司之營業處所,向康林不動產公
司提出勞務給付,而未再向原告要求應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
,自堪信被告與原告間確已因原告與康林不動產簽訂新約,
而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業因原告另與康林不動產公司簽訂新約而終止等語
,即堪採信。而原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之勞動契約,既至遲
自99年2月1日起生效,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當至遲於
99年1月31日終止。
㈢原告雖主張另舉扣繳憑單、簽呈等件,欲證明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不因原告借調至康林不動產公司工作而終止。然細核
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上僅載原告於99年1月間領有被告所給
付之薪資所得,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1
月間仍存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2月後
仍繼續存在,且原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之勞動契約,既至遲
自99年2月1日起生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當至遲於99
年1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僅給付原告薪資至
99年1月間,並按此一事實,開立同所得期間之扣繳憑單,
自無錯誤。又原告所提之簽呈,雖有李超群於99年2月8日簽
核同意之記載,但細閱其內容,並未見李超群究係以被告或
康林不動產公司總經理身分簽核之具體記載,且李超群於斯
時暨同時身兼上開二公司之總經理,乃原告無論係受雇於被
告或康林不動產公司,其本於職務所制作之簽呈,均當會呈
送李超群批核,自無從單以原告簽呈上有李超群於99年2月8
日簽核同意之記載,即推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斯時仍繼續存
在。故原告據引上開資料,為其前揭主張之佐證,即有誤會
。此外,被告與康林不動產公司間既係屬關係企業,其等之
資源包含人力(此指單純之借調,與本件另定新約不同,參
見前述,下同)、物力及財務等在內,本均得相互調度、支
援,乃二者間縱有人力、物力或財務重疊使用之情形,均無
礙其二者係分屬不同法人格之事實,更無法據此而認定原告
始終均係受雇於同一雇主即被告。再者,李超群係同時身兼
二者之總經理,並兼任被告董事長,已如前述,原告因執行
康林不動產公司業務,而向李超群報告工作情形,並未悖於
通常事理,非可據此逕認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故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一再主張被告、康林不動產公司間之辦公處所、人力
資源均相同,其就於康林不動產公司之工作情形,亦係向李
超群報告等語,縱認為真,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並未與康林
不動產另定新約。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原告另與康林
不動產公司簽訂新約而終止等語,尚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並因而請求本院予以裁判確認,自
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無再依約給
付原告薪資或獎金之必要(積欠薪資、獎金部分,應由原告
另向康林不動產公司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
後之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共12個月薪資540,000
元,暨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
45,000元之薪資,及原告銷售房屋獎金22,750元,並自100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誤會
,併應認為無理由。是本件原告所請,均應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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