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以舜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陳以舜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而前開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已於同年2月27日屆滿,其仍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