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訴人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錦祥 被上訴人鑛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繫屬第三審法院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並聲請承受訴訟,案經最高法院函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黃俊鈞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譚宗明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本院判決送達後繫屬第三審裁判前,於同年3月5日變更為黃俊鈞,原法定代理人譚宗明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此有臺北市政府99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170340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訴訟程序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鈞聲明承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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