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以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以舜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收受判決,並於100年2月1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同年2月27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4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參,其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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