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四十公里北向處,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協一遊覽汽車(股)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營客車,因「1、行速一○二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2、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酒測器科學儀測)測定零點六七毫克/公升,超過零點四二毫克/公升。」違規,並掣開告發,經查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四萬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晚上有飲酒,但酒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即起床準備出車,按如有醉意當無法在深夜起床,且於異議人遭臨檢之際意識清楚、言行態度平順、主動出示相關文件,顯見異議人並無酒意甚明;且經警測定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六七毫克,因偏高離譜應有錯誤,乃要求重測或送交醫院檢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卻為警方所拒絕,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駕駛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者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整。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明知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過量,猶駕駛車號00-000大型營業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 張宗聖 等攔停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此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舉發之際並無酒意、意識清楚且經警測定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六七毫克,因偏高離譜可能有錯誤應再至醫院檢驗所等抽血檢驗云云,惟異議人經用科學儀器檢測結果確實超過標準值甚多,而檢測儀器皆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有卷附前揭舉發通知單、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該酒精測試器經合格檢驗之證明文件等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本件關於異議人超速行駛部分異議人並不否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四萬零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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