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調裁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1號聲請人 吳以喬 兼法定代理人 吳氏玄 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相對人 林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以喬非聲請人吳氏玄自相對人林建發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氏玄與相對人 林建興 原為夫妻,惟於民國100年3月29日離婚,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以喬(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受胎期間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發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吳以喬推定為相對人林建發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吳以喬係聲請人吳氏玄與第三人 莊名凱 受孕所生,並非自相對人林建發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吳以喬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林建發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林建發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6年12月8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 106年8月28日親緣DNA報告書附卷可稽,而該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果略以:
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莊名凱與吳以喬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有在卷可稽。又兩造對於該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均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吳以喬與相對人林建發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吳以喬,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林建發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聲請人吳以喬為聲請人 吳以玄 與相對人林建發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聲請人吳以喬實非聲請人吳以玄自相對人林建發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鑑定報告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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