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因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以書狀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票據債權即不存在等語,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其基於詐欺而撤銷發票意思表示與本於錯誤而撤銷之基礎事實相同,如由本院一併審酌,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且可收紛爭一次解決之效,因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許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收執,嗣上開借款本息業經如數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突於98年3月間至上訴人住處,表示上訴人所簽發之原本票時間已久,希望上訴人能另簽發新的本票作為紀念,上訴人不疑,且為符合原先借款情況,乃以更名前姓名即 亓世忠 名義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供紀念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於數日後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更進而持之向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既僅供紀念而無發票之意,被上訴人即無票據權利可資行使。又上訴人簽發形式上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詐騙所致,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用以請求票款,即不會簽發,是上訴人亦得以錯誤及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發票行為。再者,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亦因上訴人已如數清償原先借貸本息,票據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上訴人亦得持以抗辯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其借款250萬元,嗣僅清償20萬元,因兩造為多年好友,就積欠餘額並未緊迫催討,而同意以換票方式為之,最後一次換票時,因上訴人表示沒錢,故被上訴人才說如果沒錢,就留作紀念,此情為被上訴人所知,並無詐欺或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前借款項已如數清償,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即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其記載完成並簽名後交與被上訴人,則兩造爭點在於: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⑵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⑶上訴人是否如知被上訴人欲對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而非作為紀念之用,即不簽發系爭本票。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真意保留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簽發本票係供作紀念之用,其故而以原名亓世忠簽發,否則如有簽發本票之意思當以更名後之名義簽發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向其所借款項未還,為此前曾2至3次換票,本次其固曾言及如不能清償就留作紀念,但並無不行使權利之意云云抗辯。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完全票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不爭,復有本票2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46頁),執票人本得行使票據權利,茲被上訴人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為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舉證。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告知欲供紀念之用其方予簽發,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留供紀念。
惟當事人間互為對話時,其真意為何自應綜合全部對話內容及當時情況等以為認定,殊不得僅執其中一句率為認定。查兩造就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本票後,曾經換票幾次之陳述雖不一致,但至少曾換票1、2次,此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33頁),則上訴人曾有使用本票之經驗,已堪認定。又以上訴人借款時既知簽發本票,並於借款屆期未還時復以換票方式延展到期日等方式之使用票據經驗以觀,當知票據效力為何,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僅供紀念,乃貿然簽發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我當時是去跟原告(即上訴人)換票,我告訴他如果給我錢就不用換票,但他說沒錢,所以我說實在不行,就開張本票留作紀念」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及參以兩造之前即有換票經驗如前,且系爭本票2紙面額高達230萬元,則被上訴人並無不主張票據及借款權利之意思甚明,此由上訴人主張當時被上訴人曾將舊的本票帶來,如果僅供紀念之用,其手中已有舊本票可供紀念,又何須換發系爭本票作紀念可徵。
(三)至被上訴人於兩造接洽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曾言及供紀念云云,然如佐以兩造間因借款而簽發原來之本票,嗣因未能清償換票1至2次(姑以上訴人陳述為準),且迄今10餘年未能清償完畢(兩造有爭執,詳如後述),參以民事債權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執行,其債權仍無從受償,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對債權人而言,債權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等憑證,既未能發揮清償效果,已無實質意義,被上訴人因而告以上訴人如沒錢還就當作紀念等語,無非本於無奈心情而言,此情當為上訴人所知。何況若單純紀念之用,手中已有舊本票何須換票如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主張本於真意保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信。
六、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或如知被上訴人欲行使票據權利即不簽發,其已本於受詐欺或錯誤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據?查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與主張真意保留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相同。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還錢未果,進而要求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舊有票據之事實已如前述,核其情節,乃就債務清償為溝通、接洽,屬主張權利之正常行為,並未逸出常情,要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錯誤而為可言。至上訴人雖主張舊本票時效已過,上訴人如非受詐欺不會另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上訴人自承借貸債務成立於83年間,且主張於15、16年前換票後即未再換票(本院卷第33頁),但為被上訴人主張以另有換票否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用以換票之舊有票據其到期日已過時效之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茲未能就此舉證,此部分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對此有利事實舉證,主張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不可信。
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借貸而簽發原有本票之事實不爭,惟以借貸款項已如數清償完畢等語抗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其自應就債務全數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 唐福均 ,然唐福均已到庭證述不清楚當事人雙方之借貸詳細數額及有無還清,是證人縱曾出面協商,然既不借貸金額,且雙方後續如何處理債務亦不清楚(原審卷第38頁),其證言即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參以上訴人已有簽發、換票等使用票據之經驗,如借貸債務確已清償,即令不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收據,衡情亦知要求返還原有票據,卻仍以換票方式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不可採。請求再予訊問唐福均亦無必要;另上訴人是否以原名簽發系爭本票因不影響人別同一性,無礙票據效力,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真意保留或因受詐欺或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發原有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為不可信,則其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