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內,約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以一天吸食一、二次,或一、二天吸食一次之頻率,在不詳地點,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而甲○○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現經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殘期中。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二度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等事實,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之期間、次數無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準此,被告一犯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則其所犯本件犯行,係第二次犯行裁判確定後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細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三犯以上」者,本與「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此一要件無涉,是本件犯行應屬三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不符實際情況,且將造成被告於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屢屢吸食不停,卻仍屬再犯之不合理現象,應非立法意旨,是本件犯行應屬三犯,公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