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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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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