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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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汎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50、27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汎國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汎國(綽號 阿國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惟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另案100訴字第3140號扣押中),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四至六、七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 徐政 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紀宥 呈(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各五百元)、 林千 翔(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各五百元)、 劉景 瑞(附表一編號十三,一千元)、林 偉祿 (附表一編號十六至十八,各一千元二次、五百元一次),及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至十
二、十四至十五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郭志 強(附表一編號十,一千元)、 羅元龍 (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各一千元)、 吳明 鴻(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各二千元)等人,並向徐 政平紀宥呈 、林 千翔 、劉 景瑞林偉 祿及 郭志強 、羅元龍、 吳明鴻 等人收取其等購毒上開各次之款項。
二、 廖泛國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丟棄)與 陳昆明 持用搭配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100年8月19日15時42分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大安區松雅里附近之廟宇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陳昆明施用。
三、嗣警方經本院核准對廖汎國持用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前揭販賣毒品之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依據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警方及檢察官確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依法告知被告訴訟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本院亦查無被告有何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自白部分,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各定有明文。查證人 徐政平 、紀宥呈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徐政平、紀宥呈各已於101年1月1及101年3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且證人 徐正平 於偵訊中證述其與被告無糾紛、不會誣陷被告,其精神狀況正常,警方執行過程沒有造成其人身損害等情(偵卷一第65頁);證人紀宥呈於偵訊中證述:伊精神狀況良好,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伊,伊不會認錯,警方執行過程沒有造成伊人身損害等語(偵卷一第92頁),並均指認被告係販賣毒品予上開證人之人,足認上開證人二人於警訊中均本於自主意思為任意陳述,並無證據可認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事存在,其等所證述情節核與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存有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必要性,故證人徐政平、紀宥呈各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徐政平、紀宥呈、 林千翔 、郭志強、羅元龍、 劉景瑞 、吳明鴻、 林偉祿 等人各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訊問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八人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
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第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合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且其各該監聽期間、監聽電話號碼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966、1112、1196號及100年聲監續字第952、1115、1117、11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15頁),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製作為錄音光碟及譯文後,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卷附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其餘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8、132-133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或取得,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俱有證據能力。
六、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故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對於 伊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八所示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予徐政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各五百元)、紀宥呈(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各五百元)、林千翔(附表一編號七至九,各五百元)、劉景瑞(附表一編號十三,一千元)、林偉祿(附表一編號十八,五百元),及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志強(附表一編號十,一千元)、羅元龍(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各一千元)、吳明鴻(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五,各二千元)等人,並向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劉景瑞、林偉祿及郭志強、羅元龍、吳明鴻等人收取上開各次所示購毒款項之現金;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明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即起訴附表編號17、18部分)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予 廖偉祿 之事實,並辯稱:附表一編號十六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17),係林偉祿本來要向 阿南 仔買毒品,林偉祿欠 阿南仔 毒品的錢,而伊有借錢給阿南仔,阿南仔叫伊收這筆毒品的款項,作為抵償阿南仔欠伊的錢,伊到現場並沒有遇到林偉祿,伊打電話給林偉祿是要收取林偉祿積欠阿南仔毒品的錢,不是要賣毒品給林偉祿;附表一編號十七(即起訴附表編號18),與編號十六情形相同,但伊都沒有收到林偉祿款項等語。
二、經查,被告廖汎國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五、十八所示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十八所示金額數量之毒品,分別販賣交付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志強、羅元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等人,並向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志強、羅元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等人各收取上開各次所示款項現金;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明等情(本院卷第133頁),並有證人陳昆明(偵卷一第21-23頁、38-39頁)及證人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志強、羅元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陳昆明等人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及上開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上開證據參見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之頁數)明確。故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十六、編號十七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17、18)㈠100年7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卷一
第250至251頁、偵卷二第10頁背面-12頁),經警方於警詢中當場播放予被告廖汎國辨認後,被告廖汎國供稱下列通話內容確為其聲音等語(偵卷二第12頁),上開錄音譯文臚列如下:
⑴林偉祿(A)於100年7月22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B)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於100年7月22日7時11分40秒之對話
A:喂。
B:喂你 豆祿 喔。
A:嘿。
B:你在你家那等我好了。
A:要彎去大甲那一條嗎。
B:嘿啦,你騎到快30米道路十字路口相等。
A:我們在那等,你多久到B:我馬上到5分鐘到。
A:好。②於同年月22日7時16分53秒之對話
B:喂。
A:喂,你在哪?
B:我要到你家附近了。
A:你不要在哪,你騎到大安7-11這。
B:我知道。
A:你騎到大安7-11這,我怕來不及。⑵林偉祿(A)於同年月23日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①於同年月23日18時9分33秒之對話
B:喂,怎樣。
A:你有辦法過去大安7-11嗎。
B:要晚一點喔,因為我人現在苑裡。
A:呦這樣不要緊。
B:你有要等我嗎。②於同年月23日18時11分55秒之對話:
B:你有要等我嗎。
A:沒有啦,我現在就在趕還等你。
B:喔好啦你去找別人。
A:不然你可以到大甲那裏。
B:我6點半有辦法嗎。
A:6點半從那回來喔,喔那麼晚。
B:從這回去不用10分鐘。
A:還是我過去大甲日南溪橋那。
B:不用你在那等就好,因為我這邊很多地方,要一次用好才要回去,不要跑來跑去,我大約6點半從這回去不用10分鐘。
A:嘿
B:有要等嗎。
A:好,你快一點。
B:好③於同年月23日18時27分46秒之對話:
B:喂,老大。
A:你要在那相等。
B:在你家那。
A:不要,我離你近一點沒有關係,我現在人在外面。
B:我跟你講我到大甲打電話給你,你才來找我。
A:你多久到。
B:我剩下最後一個。
A:現在已經6點半了ㄟ。
B:現在6點27分而已。
A:好啦你快一點我在趕時間啦。
B:好。
A:你6點40分會到大甲嗎。
B:ㄟ。
A:好我等你④於同年月23日18時30分19秒之對話:
B:喂。
A:你等一下我馬子在我車上,說在那我會過去找你,你人在原地都不要動。
B:好。⑤於同年月23日19時7分15秒之對話:
B:喂。
A:你在那。
B:你去成功爺廟等我馬上到。
A:好⑥於同年月23日19時13分11秒之對話:
B:喂。
A:喂你在那。
B:我在成功爺廟。
A:好我馬上到。㈡次查,證人林偉祿證述如下:
⑴先於100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
內容係伊與被告廖汎國對話聲音,伊要找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毒品成功,伊是於100年07月22日0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7-11,購買海洛因1000元,伊不知重量多少;另於100年7月2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城隍爺廟,伊向廖汎國購得海洛因1000元等情(偵卷一第240-243頁)。
⑵復於100年12月1日偵訊中結證:「(今年100年7月間,你
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100年7、8月間,你施用海洛因來源?)是跟一個綽號「阿國」的人購買的,我都是打電給他,用我0934的電話打的,阿國的電話我忘記了,我都輸入在我手機裡面。(你跟阿國買過幾次海洛因?)好像是三次,每次都是買一千元,地點在大甲附近。(提示100年7月22日0711、0715、0715,0000000000與0000
000000的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六],這是否是你與阿國對話?)是,A是我,B是阿國,阿國都叫我豆祿,這三通電話就是在聯絡交 易海洛因 的事情,這天有交易成功,地點在大安區大安國小附近的7-11,我是開車或是騎車我忘記了,阿國是騎機車,這天跟他買一千元海洛因,阿國從他身上拿出海洛因一包,我拿錢給他之後我就離開了。(提示100年7月23日1809、1811、1827、1830、1907、1913、1917,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附表一編號十七],這是否是你與阿國對話?)是,這天也有交易海洛因成功,地點在大甲區城煌廟門口旁邊,這天是拿一千元海洛因,電話中的「成功爺廟」是指城煌廟,拿到毒品時間是最後一通電話之後隔了沒多久就拿到了,這次我是如何到現場,我忘記了,阿國是騎機車過去,這次我拿一千元給阿國,他拿毒品給我,之後我就走了,這包我有施用完畢。」等語(偵卷一第276-277頁)。
⑶再於101年3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
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的。(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被告。(你共向被告購買過幾次海洛因?)不清楚,大概是兩、三次左右。(你在警詢、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22日7時25分、100年7月23日19時17分、100年7月24日6時41分,分別在臺中市大安國小附近便利超商前、城隍廟、興安路附近的橋上,分別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000原是否實在?)實在。(上開三次有無取得海洛因?)有。(上開三次有無各將1000元交付給被告?)有。(是否認識綽號阿南之 邵昭南 ?)要看到人才知道。應該是不認識。(你有無向綽號阿南的人購買過海洛因?)我不知道,要看人才知道。(你是否有因為買毒品而欠錢?)有過,但我忘記該人的名字,我要看人才知道。(該人曾經跟你提到被告?)我不記得。(根據被告說,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3日他跟你見面都是討論叫你還錢的事情,並不是賣海洛因給你,有何意見?)應該是有。(為何剛才檢察官問你這兩天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你卻答稱有?)我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也有跟被告討論還錢的事情,我不是欠被告的錢,我是欠別人的錢,該人我忘記名字,要看人才知道。我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現金給被告。(請提示100偵25950號卷一第244頁第8行以下,你在警詢中,為何證稱三次購買的金額均為1000元海洛因?)因為金額我忘記了,我確實有買,但金額我忘記了。(你每次向被告購毒的金額為何?)我忘記了。(提示同上偵卷一第263-265頁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的對話?)是的。(由監聽譯文,你是否能記起你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實際金額?)大概在1000元左右。(你綽號豆祿(台語)、電池?)我綽號豆祿。(你於100年12月1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時你對交易金額的記憶是否清楚?)是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清楚。(你與被告有無交情?)沒有。(你如何與被告聯繫上購買毒品?)別人告訴我被告的電話,可以跟被告買毒品。(你與被告之間,在購買毒品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我與被告沒有什麼交情,也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⑷是以證人林偉祿對於伊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時、
地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各一千元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內容均一致,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吻合,且證人林偉祿與被告因交易毒品而認識,但彼等間並無交情,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證人林偉祿自無杜撰虛情而構陷被告之必要,或為袒護被告而擔負偽證罪刑之風險,故證人林偉祿前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參以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警詢中供承:被告於100年12月7日
警詢中供承:偵卷二第11-12頁(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部分)之通話內容為伊的聲音,伊有交易毒品,交易成功次數是1至2次伊已忘記,男藥腳林偉祿於同年7月23日18時9分33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談到「你有辦法過去大安7-11嗎」,是對方要向伊購毒之意;於100年7月23日18時11分55秒之該通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十七)提及「因為我這邊很多地方,要一次用好才要回去,不要跑來跑去」等語,是指對方要跟伊購毒等情(偵卷二第11-12頁),核與證人林偉祿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自為可採。
㈣至於被告⑴於100年12月7日偵訊中供述:伊沒有於7月22日
上午7點多在大安國小附近的超商,販賣1000元海洛因給林偉祿,該次監聽的錄音帶不是伊的聲音,是阿南的聲音,根本不是伊去交易毒品的等語(見100偵25950號卷二第80頁);⑵於101年2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編號17(即起訴附表一編號十六)17),我否認,林偉祿本來向阿南仔買毒品,他欠阿南仔毒品的錢,而我有借錢給阿南仔,阿南仔叫我收這筆毒品的款項來抵他欠我的錢,結果,我到現場沒有遇到林偉祿,我打電話給林偉祿是要收他欠阿南仔毒品的錢,不是要賣毒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⑶於101年3月3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林偉祿認識一個綽號阿南,曾經使用我0000000000的手機,阿南用我的手機傳簡訊給林偉祿,跟林偉祿說他欠阿南的錢全部由我負責收取。我跟證人(林偉祿)第一、二次碰面,純粹是要向證人(林偉祿)收取積欠阿南的錢,這兩次(起訴附表編號17、18)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偉祿。阿南我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依前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是否被告與林偉祿之對話聲音、與林偉祿碰面等情供述不一,亦核與證人林偉祿前開證述情節未合,又被告於偵訊後才提及無法查證之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積欠債務之情,況證人林偉祿表示其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故被告前開辯解之詞,實屬事後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販賣毒品之金額應更正為500元。
被告林偉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起訴附表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伊認罪,伊是賣500元的海洛因給林偉祿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林偉祿於101年3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於100年12月1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當時你對交易金額的記憶是否清楚?)是的,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比較不清楚。(你剛才說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十八]的交易金額是500元,你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過一次500元的海洛因?)應該有。(你於100年7月間只有向被告一人購買毒品,還是還有向其他人購買過?)該段時間我只有跟被告購買毒品。我印象中我有向被告購買過500元的海洛因,所以對於被告說該次(起訴附表編號19)我是向他購買500元的海洛因我沒有意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林偉祿於警詢、偵訊中雖證述其三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額均為一千元,核與其於本院前揭證述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交易金額間有所落差,則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即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交易金額應認500元。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元,自應予更正減縮。
㈥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與被告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因購買毒品始分別與被告接觸聯繫,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刑罰重刑之處罰,而平白無故費時費力,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上開證人等人。據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毒品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論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昆明之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起訴書誤植
1000元,實際上應為500元應予更正,此屬犯罪事實之減縮,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又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七所示犯罪時間為:13時40分許、16時許、7時15分許,容有誤植,各應更正為:13時28分許、15分53分許、7時20分許。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持有上開各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上開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826號等案件,本院100年訴字第3140號)於100年10月5日22時30分為警方查獲後,而於100年12月7日及100年12月19日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伊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臭嘴樹、樹大」之 蒲玉樹 所購買,伊撥打綽嘴樹的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二第8頁背面、14頁背面及第101至102頁),惟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8359號王宏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得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涉嫌販賣毒品情事,經指揮警方於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18日對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悉該持用人為「蒲玉樹」涉有販賣毒品情事後,再由通訊監察所得訊息,對被告廖汎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廖汎國亦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此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簡輝 有100偵25950字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準此,被告之毒品來源「蒲玉樹」並非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甚明,故本案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三、五、十三至十五、十八(偵卷二
第78頁背面、79至80頁、本院卷第133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偵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33頁)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⑵附表一編號一、七至九所示部分,被告固於偵訊中均否認
有上開犯行,惟被告曾於100年12月7日於警詢中供述:偵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所示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是伊聲音,有交易毒品,是對方要向伊購毒。偵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所示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部分),是伊的聲音,大都是要向伊購毒的,伊只有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約5百元至一千元,購毒者大都事先打電話問伊在哪裡,再約定交易毒品等語(偵卷二第12頁背面至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⑶據此,是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九、十三
至十五、十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其刑(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
五、七至九、十三、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減輕之)。
⑷至於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十至十二所示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二第78至79頁背面),仍與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不合;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部分(即起訴附表編號17、18),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偵卷二第11至12、80頁,本院卷第27、29、133頁),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是以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十至十二、十六、十七所示部分,均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八所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僅500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六、十七所示各次販賣所得金額1千元等情,仍屬零星販賣,上開各次犯行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經減刑後之重刑,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酌量減輕其刑度(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十六、十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至九、十三、十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遞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後,再遞減輕其刑),方屬公允衡平。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三、十六至十八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各罪間,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為法所不容應為厲禁,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徐政平、紀宥呈、林千翔、郭志強、羅元龍、劉景瑞、吳明鴻、林偉祿等人,致使上開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本應予以嚴懲,惟本案被告實際販賣之時間非長,販售數量尚非鉅大,每次交易金額僅5百元(10次)、1千(6次)、2千元(2次),亦非鉅額,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3次、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暨考量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年齡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㈠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見。是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之。查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款項,均未扣案,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所得上開財物均已滅失或不存在,故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各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罪刑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各次所得款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以 鄒明仁張齊伶 、廖泛國之名義申辦使用(警卷第
252、261頁),並非被告名義申辦,且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用其名義申辦,是向朋友借的或去買的,但SIM卡不是其所有的;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丟掉了等語(本院卷134頁),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屬被告所有,或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現仍存在,是以本院均不予沒收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㈠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汎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鴻之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指訴被告廖汎國涉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無非以證人吳明鴻之證述、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廖汎國堅決否認有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沒有交付甲基非他命給吳明鴻,吳明鴻也沒有拿錢給伊等語。
㈣經查:
⑴就被告與吳明鴻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
①100年8月27日14時24分44秒,吳明鴻(A)以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如下:
B:喂。
A:喂國仔有水果可賣嗎。
B:有。
A:再過一會有朋友在問要買水果。
B:阿要買幾箱
A:等一下才知道。應該要買2-3箱,我再打電話給你。
B:好。②100年8月27日14時33分3秒,被告(A)以持用上開電話撥打吳明鴻(B)持用上開電話之對話如下:
B:喂不是我亂講的,你過來家裡。
A:我等一下要過去大雅再過去你家。
B:你過來當面講你多久到。
A:不然你來城隍廟這。
B:好啦當面講。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證人吳明鴻各於警詢中確認
係其等二人對話聲音無訛(100年度偵字第25950號卷二第9-10頁,同上案號偵卷一第202-203頁)。又上開譯文中,其等二人言及「水果」、「幾箱」,係各指「甲基安非他命」、「幾千元」之意,此經證人吳明鴻證稱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就附表二所示買賣毒品部分,被告已向吳明鴻表明當面再討論,並無明確交易多少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⑵次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吳明鴻通話時間係在100年8月27日14時24分至33分許,比對證人 楊文源 證稱:
伊均認識被告、吳明鴻二人,伊當日去戰鬥網咖,買了四個小時,被告已在該網咖處,於下午六時許才離開該戰鬥網咖,所以於當日下午2點多進入「戰鬥網咖」,且伊沒有欠被告金錢或人情,亦未向被告買毒品之情(本院卷第130、131頁背面),及證人吳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網咖中認識被告,被告都睡在網咖;楊文源是伊國中同學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可認證人楊文源確實認識被告及證人吳明鴻二人,而與被告吳明鴻尚無有何交情,且吳明鴻係在被告及楊文源進入該網咖後才至該處,及證人楊文源於當日14時33分至18時之間,在該網咖內見聞有關吳明鴻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狀況,洵堪採信。故證人吳明鴻於警詢中證述:伊與交易二千元安非他命的時間,係於100年8月27日14時33分許,核與前開事實有誤,自非可採。
⑶又查,證人楊文源於101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是否認識吳明鴻?)認識,他是我國中同學。(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我只知道他綽號阿國(台語)。(你有無在台中市大甲區舊市場城隍廟旁邊的巷子,曾經看過吳明鴻與被告在一起的情形?)我只知道他們有在網咖。(臺中市○○區○○路,網咖名稱:戰鬥網咖),吳明鴻有向阿國下跪,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清楚,阿國出去後,吳明鴻也是跟著他。(你當時距離他們二人距離?)大約兩、三公尺左右。(你是否有聽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好像有爭執,後來我看到吳明鴻向被告下跪。(吳明鴻向被告下跪之後發生什麼事情?)阿國就走出去,吳明鴻也跟著他出去。(當天你是否有看到阿國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明鴻?)沒有。(你是否有看過吳明鴻拿2000元給阿國?)沒有,我沒有看到錢。(剛剛你證稱,吳明鴻向被告下跪是何時?)我只知道是中午時間,因為當天我只有上半天的班,後來我去網咖,日期我不記得。(剛剛你證稱,吳明鴻跟被告離開網咖,你有無跟著出去?)沒有,我繼續在網咖裡面。(吳明鴻與被告離開網咖後,是否還有進入網咖?)有,約隔一、二十分鐘之後。(被告本件犯行,經查獲後,被告有無跟你談論過本件犯行?)該件事情之後,在被告又進入網咖當時,我有問被告,他們為什麼吵架,被告說吳明鴻要拿藥,但是他身上並沒有藥。本件被告被警察查獲本案後,被告沒有找我談論過此事,在看守所裡面我與被告遇不到。今天出來時,我問警察說為什麼我要出來作證,在囚車上他被關在小間的,我並沒有與被告有交談。(你為何知悉今日作證,要證明的事實是:吳明鴻有向被告下跪此事?)公設辯護人問我是否有在城隍廟看過吳明鴻與被告,但是我只有在網咖看過他們二人幾次,其中有一次,因為有發生吳明鴻向被告下跪的事情,所以我對當天印象深刻,我才會提到這件事。(剛剛你證稱,吳明鴻向被告下跪的網咖距離城隍廟有多遠?)騎機車約五分鐘左右。(是否知悉100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被告與吳明鴻有無在台中市大甲區城隍廟旁的巷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我不知道。我沒有在那裡遇過他們。(你剛剛說吳明鴻向被告在網咖下跪的時間?)某日的下午約2時到3時左右,日期我無法確定,距離現在約半年左右。(你剛才說吳明鴻向被告下跪之後,他們二人有離開過網咖,他們二人離開多久?)約1、20分鐘後,被告與吳明鴻兩人又進入網咖,後來吳明鴻的朋友 陳志峰 也是我的同學叫吳明鴻不要再向被告下跪,後來吳明鴻與陳志峰就離開,被告繼續留在網咖。吳明鴻離開時,我只有聽到吳明鴻說:如果你要這樣做,沒有關係(台語),但當時他們談論什麼事情,因為我在打電玩我沒有聽到,事後我才問廖汎國。(第一次下跪他們出網咖一、二十分鐘,在網咖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我留在網咖裡面玩電玩,我不知道他們有無離開網咖。(被告與吳明鴻出網咖之後,有無到大甲區舊市場城隍廟旁的巷子?)我不知道。(當時你為何在現場?)我去網咖玩電腦。陳志峰與吳明鴻原先就一起到網咖。我到網咖時,我就看到被告在那裡玩電腦了,陳志峰與吳明鴻是後來才到網咖。我不知道陳志峰現在在那裡。(在網咖時,他們沒有做毒品交易?)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交易毒品。(吳明鴻跟被告後來是否有兩人一起離開?)被告先離開網咖,吳明鴻跟著後面出去,陳志峰也跟著出去,我沒有跟著出去,所以他們去哪裡、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他們在網咖時,除了你剛剛前開所述的情形外,還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他們有爭吵,吳明鴻向被告下跪,被告叫他不要這樣,說如果再這樣我就要離開,後來被告就離開網咖,吳明鴻也跟著被告離開,被告又進入網咖時,吳明鴻也跟著進來,吳明鴻又要再向被告下跪,陳志峰說不要這樣,吳明鴻與陳志峰就一起離開網咖了。我於當天下午六時左右就離開網咖,當時被告還沒有離開網咖。當天下午約兩點多左右我進入該網咖,我是買四個小時,我到網咖時,被告已經在網咖了。我在網咖認識被告的,被告常常去那裡玩。(被告是否有請你施用毒品?)沒有。(你有無欠被告錢或欠被告人情?)沒有。我們只是一起玩電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反頁),核與被告廖汎國供稱:吳明鴻當時到網咖找伊,並為購買毒品向伊下跪,伊在該處並未交付毒品給吳明鴻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2頁),是以證人吳明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與被告下跪要求買毒品云云,核與證人楊文源所述不符,徵以證人楊文源前揭所述吳明鴻在網咖與被告面談中有所爭執,且吳明鴻跟隨被告走出該網咖後,不久隨後返回該網咖內,又再度向被告下跪之過程觀之,被告與吳明鴻暫時離開網咖時,吳明鴻並未能向被告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吳明鴻不會緊隨被告回至該網咖內,並再度向被告下跪,且吳明鴻之友人 林志峰 又奉勸吳明鴻不要向被告下跪,依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供述:伊未與吳明鴻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部分,非無可採,且證人吳明鴻前揭證述情節,亦有上開不符之處。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毒品之犯行。是以,檢察官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予吳明鴻之犯行,使本院產生無可懷疑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方法及毒品數量品種類│不法所得│證據出處│宣告罪刑│├──┼─────┼──────┼────┼──────────┼────┼───────┼──────┤│一│100年7月23│臺中市大甲區│徐政平│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日11時48分│光明路之媽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及本院之自白│一級毒品,累│││許│廟旁之貞節牌││與徐政平持用之門號09││(警卷第81-82│犯,處有期徒││││坊││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頁、本院卷第13│刑柒年捌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3頁)、證人徐│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政平於警詢時及│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 包海洛 因予徐政││偵查中之證述(│佰元沒收,如││││││平,並收取500元,而││偵卷一第43至43│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頁背面、第64│能沒收時,以││││││││頁)、證人徐政│其財產抵償之││││││││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49至5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3至53頁背面)││├──┼─────┼──────┼────┼──────────┼────┼───────┼──────┤│二│100年9月19│廖汎國位於臺│徐政平│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本│廖汎國販賣第│││日12時26分│中市大安區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自白(本院卷│一級毒品,累│││許│九街117號住││與徐政平持用之門號09││第133頁)、證│犯,處有期徒││││處附近之涼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人徐政平於警詢│刑拾伍年貳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時及偵查中之證│。未扣案之販││││││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述(偵卷一第第│毒所得新臺幣││││││交付1 包海洛因 予徐政││46頁背面至47頁│伍佰元沒收,││││││平,並收取500元,而││、第64頁)、證│如全部或一部││││││交易成功││人徐政平之指認│不能沒收時,││││││││犯罪嫌疑人紀錄│以其財產抵償││││││││表暨指認廖汎國│之。││││││││照片(偵卷一第│││││││││49至52頁)、通│││││││││監察譯文(卷一│││││││││第55至55頁背面│││││││││)││├──┼─────┼──────┼────┼──────────┼────┼───────┼──────┤│三│100年9月19│臺中市大甲區│徐政平│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偵│廖汎國販賣第│││日18時59分│大甲體育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及本院自白(│一級毒品,累│││許│圳橋旁邊之巷││與徐政平持用之門號09││偵卷二第78頁背│犯,處有期徒││││子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面)、證人徐政│刑柒年捌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平於警詢及偵查│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中證述(偵卷一│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包海洛因予徐政││第47至47頁背面│佰元沒收,如││││││平,並收取500元,而││、第64至65頁)│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證人政平之指│能沒收時,以││││││││認犯嫌疑人紀錄│其財產抵償之││││││││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至│││││││││5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5頁背面)││├──┼─────┼──────┼────┼──────────┼────┼───────┼──────┤│四│100年9月10│臺中市大甲區│紀宥呈│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本│廖汎國販賣第│││日8時21分│某路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之自白(本院│一級毒品,累││││││與紀宥呈持用之門號09││卷第133頁)、│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證人紀宥呈於警│刑拾伍年貳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詢時及偵查中之│。未扣案之販││││││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證述(偵卷一第│毒所得新臺幣││││││交付1包海洛因予紀宥││71頁、第91頁背│伍佰元沒收,││││││呈,並收取500元,而││面)、證人紀宥│如全部或一部││││││交易成功││呈之指認犯罪嫌│不能沒收時,││││││││疑人紀錄表暨指│以其財產抵償││││││││認廖汎國照片(│之。││││││││偵卷一第79至8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五│100年9月14│臺中市大安區│紀宥呈│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偵│廖汎國販賣第│││日7時57分│藤仔腳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及本院之自白│一級毒品,累│││許│││與紀宥呈持用之門號09││(偵卷二第78頁│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背面、本院卷第│刑柒年捌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133頁)、證人│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紀宥呈於警詢時│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包海洛因予紀宥││及偵查中之證述│佰元沒收,如││││││呈,並收取500元,而││(偵卷一第72、│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92頁)、證人紀│能沒收時,以││││││││宥呈之指認犯罪│其財產抵償之││││││││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79至│││││││││8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六│100年9月14│臺中市大甲區│紀宥呈│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本│廖汎國販賣第│││日18時10分│大甲國小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自白(本院卷│一級毒品,累│││許│路邊││與紀宥呈持用之門號09││第133頁)、證│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人紀宥呈於警詢│刑拾伍年貳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時及偵查中之證│。未扣案之販││││││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述(偵卷一第72│毒所得新臺幣││││││交付1包海洛因予紀宥││至73、92頁)、│伍佰元沒收,││││││呈,並收取500元,而││證人紀宥呈之指│如全部或一部││││││交易成功││認犯罪嫌疑人紀│不能沒收時,││││││││錄表暨指認廖汎│以其財產抵償││││││││國照片(偵卷一│之。││││││││第79至8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至83│││││││││頁背面)││├──┼─────┼──────┼────┼──────────┼────┼───────┼──────┤│七│100年9月10│臺中市大甲區│林千翔│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日13時40分│之「 熊寶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及本院之自白│一級毒品,累│││許│托兒所前││與林千翔持用之門號09││(警卷第83頁、│犯,處有期徒│││(更正為13│││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本院卷第27、13│刑柒年捌月。│││時28分許)│││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3頁)、證人林│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千翔於警詢時及│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千││偵查中之證述(│佰元沒收,如││││││翔,並收取500元,而││偵卷一第98頁、│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第116頁)、證│能沒收時,以││││││││人林千翔之指認│其財產抵償之││││││││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10│││││││││0至10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4頁)││├──┼─────┼──────┼────┼──────────┼────┼───────┼──────┤│八│100年9月14│廖汎國位於臺│林千翔│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日16時許│中市大安區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及本院之自白│一級毒品,累│││(更正為15│九街117號住││與林千翔持用之門號09││(警卷第83頁、│犯,處有期徒│││時53分許)│處附近之涼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本院卷第27、13│刑柒年捌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3頁)、證人林│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千翔於警詢時及│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千││偵查中之證述(│佰元沒收,如││││││翔,並收取500元,而││偵卷一第98頁、│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第116頁)、證│能沒收時,以││││││││人林千翔之指認│其財產抵償之││││││││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100至10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4)││├──┼─────┼──────┼────┼──────────┼────┼───────┼──────┤│九│100年9月20│臺中市大甲區│林千翔│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日21時許│大甲體育場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及本院之自白│一級毒品,累││││近││與林千翔持用之門號09││(警卷第83頁、│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本院卷第27、13│刑柒年捌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3頁)、證人林│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千翔於警詢時及│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千││偵查中之證述(│佰元沒收,如││││││翔,並收取500元,而││偵卷一第98至99│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116至117頁)│能沒收時,以││││││││、證人林千翔之│其財產抵償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100至10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4頁)││├──┼─────┼──────┼────┼──────────┼────┼───────┼──────┤│十│100年7月23│臺中市大甲區│郭志強│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被告廖汎國於本│廖汎國販賣第│││日20時18分│東南亞旅社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之自白(見本│二級毒品,累│││許│││與郭志強持用之門號09││院卷第27、133│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頁)、證人郭志│刑柒年貳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強於警詢時及偵│未扣案之販毒││││││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查中之證述(見│所得新臺幣壹││││││廖汎國交付1包甲基安││偵卷一第120至│仟元沒收,如││││││非他命予郭志強,並收││122頁、第136│全部或一部不││││││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至137反頁)、│能沒收時,以││││││││證人郭志強之指│其財產抵償之││││││││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見偵卷一│││││││││第123至1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7頁)││├──┼─────┼──────┼────┼──────────┼────┼───────┼──────┤│十一│100年9月9│臺中市大甲區│羅元龍│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被告廖汎國於本│廖汎國販賣第│││日21時3分│大甲體育場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之自白(本院│二級毒品,累│││許│圍路邊││與羅元龍持用之門號09││卷第27、133頁│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證人羅元龍│刑柒年貳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於警詢時及偵查│未扣案之販毒││││││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中之證述(偵卷│所得新臺幣壹││││││廖汎國交付1包甲基安││一第141至142頁│仟元沒收,如││││││非他命予羅元龍,並收││、第155頁背面│全部或一部不││││││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證人羅元龍│能沒收時,以││││││││之指認犯罪嫌人│其財產抵償之││││││││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100至10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4│││││││││8頁)││├──┼─────┼──────┼────┼──────────┼────┼───────┼──────┤│十二│100年9月13│臺中市大甲區│羅元龍│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被告廖汎國於本│廖汎國販賣第│││日22時49分│大甲體育場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院之自白(本院│二級毒品,累│││許│圍路邊││與羅元龍持用之門號09││卷第27、133頁│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證人羅元龍│刑柒年貳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於警詢時及偵查│未扣案之販毒││││││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中之證述(偵卷│所得新臺幣壹││││││廖汎國交付1包甲基安││一第142至143頁│仟元沒收,如││││││非他命予羅元龍,並收││、第155至156頁│全部或一部不││││││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證人羅元龍│能沒收時,以││││││││之指認犯罪嫌│其財產抵償之││││││││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100至10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48頁)││├──┼─────┼──────┼────┼──────────┼────┼───────┼──────┤│十三│100年7月25│臺中市大甲區│劉景瑞│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日19時30分│經國路與育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偵訊及本院│一級毒品,累│││許│路之統一便利││與劉景瑞持用之門號09││之自白(警卷第│犯,處有期徒││││超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79頁背面、偵卷│刑柒年拾月。││││││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二第79頁背面、│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本院卷第27、13│所得新臺幣壹││││││交付1包海洛因予劉景││3頁)、證人劉│仟元沒收,如││││││瑞,並收取1000元,而││景瑞於警詢時及│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以││││││││偵卷一第164至│其財產抵償之││││││││168頁、第184│。││││││││至185頁)、證│││││││││人劉景瑞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16│││││││││9至172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73頁)││├──┼─────┼──────┼────┼──────────┼────┼───────┼──────┤│十四│100年8月1│臺中市大甲區│吳明鴻│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20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日17時39分│城隍廟旁之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偵訊及本院│二級毒品,累│││許│子││與吳明鴻持用之門號09││之自白(警卷第│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78頁、偵卷二第│刑肆年。未扣││││││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79頁背面、本院│案之販毒所得││││││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卷第27、133頁│新臺幣貳仟元││││││廖汎國交付1包甲基安││)、證人吳明鴻│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予吳明鴻,並收││於警詢時及偵查│或一部不能沒││││││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中之證述(偵卷│收時,以其財││││││││一第201至202頁│產抵償之。││││││││、第205頁、第│││││││││223頁背面至224│││││││││頁)、證人吳明│││││││││鴻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208至21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12頁)││├──┼─────┼──────┼────┼──────────┼────┼───────┼──────┤│十五│100年8月28│臺中市大甲區│吳明鴻│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20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起│日17時30分│城隍廟旁之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偵訊及本院│二級毒品,累││訴附│許│子││與吳明鴻持用之門號09││之自白(警卷第│犯,處有期徒││表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79頁、偵卷二第│刑肆年。未扣││號16││││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80頁、本院卷第│案之販毒所得││)││││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27、133頁)、│新臺幣貳仟元││││││廖汎國交付1包甲基安││證人吳明鴻於警│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予吳明鴻,並收││詢時及偵查中之│或一部不能沒││││││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證述(偵卷一第│收時,以其財││││││││203至205、224│產抵償之。││││││││頁)、證人吳明│││││││││鴻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208至21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12頁背面)││├──┼─────┼──────┼────┼──────────┼────┼───────┼──────┤│十六│100年7月22│臺中市大安區│林偉祿│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證人林偉祿於警│廖汎國販賣第││(起│日7時15分│大安國小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及偵查中之│一級毒品,累││訴附│許(更正為│之統一便利超││與林偉祿持用之門號09││證述(偵卷一第│犯,處有期徒││表編│7時20分許│商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40至241頁、第│刑拾伍年肆月││號17│)│││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244頁、第276頁│。未扣案之販││)││││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背面)、證人林│毒所得新臺幣││││││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偉││偉祿之指認犯罪│壹仟元沒收,││││││祿,並收取1000元,而││嫌人紀錄表暨指│如全部或一部││││││交易成功││認廖汎國照片(│不能沒收時,││││││││偵卷一第246至│以其財產抵償││││││││249頁)、通訊│之。││││││││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50頁)││├──┼─────┼──────┼────┼──────────┼────┼───────┼──────┤│十七│100年7月23│臺中市大甲區│林偉祿│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1000元│證人林偉祿於警│廖汎國販賣第││(起│日19時17分│城隍廟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時及偵查中之│一級毒品,累││訴附│許│││與林偉祿持用之門號09││證述(偵卷一第│犯,處有期徒││表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241至244頁、第│刑拾伍年肆月││號18││││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276至277頁)、│。未扣案之販││)││││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證人林偉祿之指│毒所得新臺幣││││││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偉││認犯罪嫌人紀錄│壹仟元沒收,││││││祿,並收取1000元,而││表暨指認廖汎國│如全部或一部││││││交易成功││照片(偵卷一第│不能沒收時,││││││││246至249頁)、│以其財產抵償││││││││通訊監察譯文(│之。││││││││偵卷一第250至│││││││││251頁)││├──┼─────┼──────┼────┼──────────┼────┼───────┼──────┤│十八│100年7月24│臺中市大甲區│林偉祿│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500元(│被告廖汎國於警│廖汎國販賣第││(起│日6時41分│興安路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誤值│詢、偵訊及本院│一級毒品,累││訴附│許│橋上││與林偉祿持用之門號09│1000元,│之自白(警卷第│犯,處有期徒││表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應予更正│80-81頁、偵卷│刑柒年捌月。││號19││││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二第80頁、本院│未扣案之販毒││)││││易海洛因,並由廖汎國││卷第27、133頁│所得新臺幣伍││││││交付1包海洛因予林偉││)、證人林偉祿│佰元沒收,如││││││祿,並收取1000元,而││於警詢時及偵查│全部或一部不││││││交易成功││中之證述(偵卷│能沒收時,以││││││││一第243至244頁│其財產抵償之││││││││、第277頁)、│。││││││││證人林偉祿之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暨指認廖汎國│││││││││照片(偵卷一第│││││││││246至249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251頁│││││││││)││└──┴─────┴──────┴────┴──────────┴────┴───────┴──────┘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方法│種類金額││判決│├──┼─────┼──────┼────┼──────────┼────┼───────┼──────┤│一│100年8月27│臺中市大甲區│吳明鴻│廖汎國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偵卷一P199-2│無罪││(起│日14時40分│城隍廟旁之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2000│06、P223-224│││訴書│許│子││與吳明鴻持用之門號09│元││││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編號││││繫,約定於前揭時地交│││││15)││││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廖汎國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明鴻,並收│││││││││取2000元,而交易成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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