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83號、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學順與被害人 呂桂郎 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於被害人居住之住處內,酒後無故大聲吵鬧,不讓被害人睡覺之行為係屬騷擾被害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呂學順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2、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款、第2款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呂學順前後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酒後便對被害人為騷擾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983號
第6141號被告呂學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坑子口402
之1號居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坑子口407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順與呂桂郎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學順前曾酒後對呂桂郎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呂桂郎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上開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呂學順不得對於呂桂郎及呂桂郎之妻 呂許素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應完成精神科門診戒癮治療,每兩星期一次(持續半年);並應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等,有效期間為1年。詎呂學順於上開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0年6月18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6鄰坑子口407之1號住處內,飲酒後藉故向呂桂郎大聲吼叫,並乘怒丟擲碗筷,以此方式對呂桂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於100年6月23日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飲酒後對其年近72歲已就寢之呂桂郎,以大聲喧嘩之方式,對呂桂郎實施騷擾行為。
二、案經呂桂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學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桂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呂許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棨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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