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2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宜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宜芳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4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4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84年11月21日以8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於86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9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月4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9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2年2月13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揭2案再經本院於
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甫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7年7月29日確定,甫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宜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0月2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涂世明 所有而由其胞弟 涂尚耘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陳宜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經國橋下,竊取 張晏慈 所有、由其子 黎柏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0面(HTG-680號車牌業已發還張晏慈具領保管),得手後,隨即將HTG-680號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圖避免警方查獲。嗣於100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陳宜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世界高中大門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第15頁),雖係被告陳宜芳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然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機車鑰匙係被告陳宜芳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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