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楊玉梅 被告陳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65年1月22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88年離家,棄家人與小孩於不顧,小孩均由原告一人撫養長大。因被告離家已10多年,完全未與家人聯絡、未表達任何關心,兩造夫妻情緣已滅,根本不可期能繼續共同生活,遑論有絲毫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離家,棄家人與小孩於不顧,小孩均由原告一人撫養長大;被告離家已10多年,完全未與家人聯絡、未表達任何關心,經原告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春福 到庭證述「(爸爸媽媽生幾個小孩?)三個。(主要是誰將孩子照顧長大?)媽媽。(你媽媽在做什麼?)媽媽現在跟哥哥嫂嫂一起住,在家幫忙。(媽媽去哥哥那邊一起住之前,媽媽在做什麼?)房務員,在飯店裡擔任清潔員工。(爸爸呢?)他在做生意,賣小吃。(爸爸有跟你們三個小孩一起住嗎?)現在沒有。(以前有嗎?)在我們三個小孩還沒成年之前有住一起。(後來爸爸沒有跟你們住一起嗎?)沒有。(所以是你們三個小孩跟媽媽一起住?在爸爸沒有住在一起之後?)是的。(為什麼爸爸沒有跟你們一起住?)因為我們後來沒有想跟他住,因為爸爸有家暴的情形。(爸爸沒有跟你們住,是因為爸爸離家出走?)不算是,是因為外婆這邊的親戚知道爸爸有家暴的情形,所以我們搬到新竹。(你們本來一起住在那裡?)一家本來住在台北,後來舉家住在花蓮一段時間,後來爸爸有家暴的傾向,後來媽媽帶我們到新竹娘家這裡。(從花蓮來新竹大概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在國中時候,我記得是國二時。(之後爸爸就沒有跟你們一起住過?)沒有。(爸爸會來看望你們嗎?)不會。(有打電話來嗎?)不會。(從到新竹生活之後,都是媽媽出錢照顧你們嗎?)對。(爸爸的戶籍為什麼在你們這裡?)爸爸有來新竹住過一段時間做生意,所以戶籍到這裡。(什麼時候?)我國二的時候。
(所以你們剛搬過來時,爸爸有過來住過?)有一段時間。(爸爸最後跟你們生活的地方是在新竹嗎?)對。(有爸爸花蓮的住址嗎?)沒有。(為什麼?)因為我們回去都是回奶奶那邊,爸爸也沒有跟奶奶一起住。(爸爸跟你們住在新竹之後,爸爸去哪裡?)他又回去花蓮。(你有多久沒見過爸爸了?)很久,應該有三、四年吧。三、四年前有見過是指我們回奶奶家過年、過節時候剛好爸爸也有回家時,不是爸爸來新竹看我們。(你們當時要搬來新竹有經過爸爸同意嗎?)我們當時有聲請保護令,那是國中的事情,我印象最深刻的是爸爸把我們打得很慘,我們就直接搬到新竹了,至於有沒有聲請保護令,我就不清楚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協議書為佐,原告亦補充陳述「(聲請人對證人所述有無意見?)無意見。但是我要補充,當時那是八十四年左右,我沒有跟去花蓮,我當時在台北上班,爸爸把小孩帶回花蓮,但是經常在酒後打小孩,所以花蓮的阿婆希望我把小孩接回來。當時我在台北時,也是因為他有家暴,沒有保護令,但是有到社會局去家扶中心,我搬到新竹來之後,也有在律師那邊寫切結書,內容為以後他酒後不能打人。(妳先生有一起來新竹住過嗎?)有,八十九年左右,住了大概半年就離開了。(在花蓮那裡?)不知道,只是聽說他在花蓮的哪個市場。花蓮的婆家也不知道。有在市場碰到。」等語(參本院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可認彼此感情已然淡漠,且與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相違,綜上,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無法維持婚姻之原因,又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