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夢帆
吳雨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夢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雨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中豐路2段(第5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豐路3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游夢帆、吳雨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游夢帆、吳雨庭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累犯:⑴被告游夢帆部分:被告游夢帆前⑴於民國96年6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於97年3月14日確定。⑵又於97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31日確定。⑶又於97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於97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游夢帆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吳雨庭部分:被告吳雨庭前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吳雨庭於98年8月20日入監執行,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被告游夢帆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游夢帆、吳雨庭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白鐵馬達1具,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86號被告游夢帆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鄰 麥樹仁 23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雨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3鄰34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夢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雨庭前於97年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8月20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游夢帆及吳雨庭2人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游夢帆駕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面(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車上搭載吳雨庭,行經 陳德景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旁產業道路之工寮時,見其內擺放白鐵馬達1具無人看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陳德景所有之白鐵馬達1具(市價約新臺幣5,000元),2人協力搬運至上開車輛上並隨即駕車逃逸。嗣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游夢帆駕駛改懸掛其所竊得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大橋上為警當場尋獲(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游夢帆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被告吳雨庭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德景、證│證明上開白鐵馬達及車牌遭│││人 張礎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竊之事實。│├─┼───────────┼────────────┤│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證明被告2人駕駛上開車輛│││翻拍照片2張│竊得上開白鐵馬達之事實。│├─┼───────────┼────────────┤│五│本署100年度偵字第1906│證明被告前有竊取車輛及車│││號起訴書│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夢帆、吳雨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