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破壞剪壹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破壞剪壹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明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前,利用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楓 」之友人處所取得下述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 徐雲輝 所有,由其孫子 向元成 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徐雲輝之子 徐于鈞 具領保管),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謝明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開山刀各1支(均已扣案),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00巷巷內產業道路上,先撿拾附近樹枝製作木梯,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以腳踩自製木梯向上之方式,以破壞剪剪斷該處電線桿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乙端,而著手竊取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民眾曾惟新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一)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二)按臺電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之人,為電業法所規定之電業經營者,而臺電公司所架設於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電桿上之電線,係供傳輸電力之用,乃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謝明益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線之犯行,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從重處斷,併予敘明。
四、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破壞剪1支及開山刀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3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係被告謝明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明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機車鑰匙2支,雖係被告謝明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機車鑰匙係被告謝明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謝明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
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謝明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明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予以論處。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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