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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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興
鍾明智以上二被告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進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明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進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緩刑宣告,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
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鍾明智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確定,於98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吳進興、鍾明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9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吳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鍾明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許國樑 所有之工廠廠房時,見該廠房無人看管,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將工廠辦公室及警衛室之鋁門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欲將竊得之鋁門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上駛離,適遇許國樑至工廠巡視而發現,吳進興、鍾明智2人遂將竊得之鋁門置於現場,而迅速逃離現場,嗣後並將上開螺絲起子棄置新竹舊港橋下(未尋獲故未扣案),嗣經警據而報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國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吳進興、鍾明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
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進興、鍾明智,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吳進興、鍾明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附記事項:被告吳進興、鍾明智持以為本案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且據被告吳進興、鍾明智2人於警詢中均陳稱上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至新竹舊港橋下(見偵查卷第6、9頁),難認尚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