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賢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國賢為設於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富麗寶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僱用成年女子 李蕙曼 擔任美容護膚小姐,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及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官至其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半套),每次性交行為之代價為每節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猥褻行為之代價則為每節60分鐘收費2000元,交易所得由葉國賢從中收取800元營利,其餘則歸李蕙曼所有,葉國賢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李蕙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嗣葉國賢分別⑴於
100年6月3日16時許,媒介並容留李蕙曼在位於上址之房間內,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為猥褻行為。⑵又於100年6月7日21時10分許,警員 陳正憲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佯稱消費,經葉國賢媒介而與李蕙曼在上址房間內欲進行半套服務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李蕙曼所有之保險套1只。
二、證據:
(一)被告葉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蕙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警員陳正憲於100年6月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錄音譯文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指認資料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參以被告自
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6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其所經營之「富麗寶護膚坊」,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李蕙曼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葉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保險套1只為證人李蕙曼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李蕙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