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古榮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3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古榮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古榮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火車站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 蘇威 名填掣竹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超過停止線之行為,惟伊當時臨近該交岔路口處時,看見該號誌之黃燈燈號亮,伊便緊急煞車,惟因怕後方車輛追撞,故並未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而係待該車之後輪通過停止線後方完全停止,伊之車輛雖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惟上開路口為一丁字路口,與異議人車行方向交岔之路段並無任何人、車通行,實無舉發單位所指「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情形,故伊至多僅係違規超越停止線,並非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之線條者,設於路口之「白實線」,係作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使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穿越停止線是否就是「闖紅燈」提供以下之認定標準:「…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則依上開規定及函文可知,主觀上應以駕駛人是否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同時客觀上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有穿越停止線,並有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之情形,始得認定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否則應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面對圓形
紅燈號誌亮時,仍超越停止線之行為並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惟觀諸異議人車輛剛通過或煞停在停止線時,遭儀器拍攝之
2張舉發照片,觀諸其上編號1及編號2之拍攝時間,可知兩者間隔約0.6秒,而現場最高限速係時速60公里,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蘇威名 到庭證述明確,異議人則陳稱其當時未煞車前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0公里(本院卷頁35),則每秒車速約前進13.888公尺,則依該速率計算,異議人車輛於照片編號1與編號2理應相距8.333公尺(13.888X0.6=8.333),然就上開2張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僅微幅前進約為停止線寬度之距離(不到1公尺),顯見異議人於通過停止線前,應已有踩煞車之動作,降低原來之車速;又觀舉發照片編號2所示,異議人車輛位置此時雖已超越停止線,然其車輛後方煞車燈確實有亮起,亦據證人蘇威名到庭辨識後肯認無訛(本院卷頁36),顯示異議人確實有踩煞車,核與異議人上開辯稱:伊係為避免緊急煞車遭後方車輛追撞,遂讓車輛微幅前進再完全停止等語相符,在在證明異議人於發見圓形紅燈亮時,確實有以踩煞車停止車輛繼續前進之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無視紅燈號誌,而欲於紅色燈號亮時穿越路口之企圖」,揆諸上開交通部函示意旨,異議人應非屬闖紅燈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應僅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闖紅燈」違規予以裁罰,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上述異議理由,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以異議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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