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6號被告蔡政達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達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2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下工地前,見 顏聰遙 所有置於上址前之鋼管16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鋼管得手後,藏放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欲載往回收廠變賣牟利。嗣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號○○道五楊高(C901標)工地,為工地人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之鋼管16支(已發還顏聰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政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聰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