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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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6、2387、2389、2592、2594、2595號;97年度偵字第9217、9218、11053、11198、12156、12666、12667、12668、12669、12670、137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麻藥、槍砲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九十一年間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居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煙燻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件(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九七○○○九五六七號卷第一五、一六頁)。
㈢吸食器三個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三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