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朝揚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蔡敬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6、2387、2389、2592、2594、2595號;97年度偵字第9217、9218、11053、11198、1215
6、12666、12667、12668、12669、12670、137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關於己○○、甲○○、戊○○之前科情形:
一、己○○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麻藥、槍砲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0、91年間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被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三、戊○○前於92、93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確定,該兩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一年四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2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貳、關於己○○、丁○○、甲○○、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己○○、丁○○】共同製造安非他命部分:己○○與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丁○○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予己○○製造安非他命,製造完成之安非他命結晶體再由兩人平分。上開謀議既定,丁○○遂於97年2、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1至3月間),將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分批交付己○○,推由己○○在高雄縣○○鄉○○路○○○號租屋處內,依其自網路及相關書籍所習得之「紅磷法」,接續將丁○○所交付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先驅原料摻入紅磷及碘化氫等化學藥劑後,以附表壹所示之化學原料、器具設備,進行加熱及純化結晶,惟因技術不佳,無法製成安非他命結晶而未遂。
二、【甲○○、戊○○】幫助己○○共同製造安非他命部分:甲○○、戊○○二人於97年2、3月間,明知己○○在上址租屋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幫助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忙購買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器具,並於己○○製毒時在旁傳遞所需器具、化學試劑,而分別協助己○○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因己○○技術不佳,未能製造完成而未遂。
三、嗣經警對己○○、丁○○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6月25日前往己○○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己○○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參、關於【戊○○、丁○○】共同轉讓第一級 海洛因 予 李忠憲 部分:
一、戊○○與丁○○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居所,先自丁○○處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後,再依丁○○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之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二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李忠憲持有。
二、嗣經警對戊○○、丁○○實施通訊監察,並經李忠憲指認而循線查獲上情。
肆、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予 潘金成 部分: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22日中午及同年月28日下午1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與潘金成聯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後,在甲○○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居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成共二次。
二、嗣經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戊○○、丁○○、甲○○、乙○○五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南地檢署)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86等案號(詳如案由欄所示)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案件受理後,先後於98年2月26日、4月23日、6月18日、8月6日、7月30日、10月23日等分別審理判決在案(至被告丁○○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理後,於99年1月28日判決有罪在案,未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之內)。茲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聲明上訴範圍說明如下:
1、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於同年8月6日(即被告戊○○單獨販賣海洛因予 劉光隆 二次部分)、同年10月23日(即被告五人被訴製造安非他命未遂部分)所為二次判決聲明上訴。
2、被告己○○僅對原審於同年10月23日(即製造安非他命未遂)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
3、被告戊○○僅對原審於同年6月18日(即被告戊○○、丁○○共同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一次)、10月23日(即被訴製造安非他命)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
4、被告甲○○僅對原審於同年6月18日(即販賣海洛因予潘金成二次)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至其原聲明對原審於同年10月23日就其被訴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所為有罪判決部分上訴,嗣於本院已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附此敘明。
5、被告丁○○僅對原審於同年6月18日(即被告戊○○、丁○○共同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一次)、10月23日(即被訴製造安非他命)判決其有罪部分聲明上訴。
6、被告乙○○對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上訴。
(二)本件就檢察官及被告五人上開上訴聲明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審理判決。再就本件本院審理判決範圍說明如下:
1、原審98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即被告五人被訴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全部犯罪事實(此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己○○、戊○○、丁○○等人聲明上訴)。
2、原審98年8月6日所為判決,即被告戊○○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劉光隆二次經原審判決無罪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檢察官提聲明上訴)。
3、原審98年6月18日所為判決,包括:⑴被告戊○○、丁○○被訴共同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一次經原
審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被告戊○○、丁○○聲明上訴)。
⑵被告甲○○被訴販賣海洛因予潘金成二次經原審為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經被告甲○○提起上訴)。
(三)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針對原審於98年6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雖僅就被告戊○○被訴與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原審該日判決有罪部分而為論述;至於被告戊○○被訴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經原審該日判決無罪部分,則未為論述。然被告戊○○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戊○○就此部分並無上訴利益,且嗣已就其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經原審該日判決無罪部分,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而檢察官就該日判決復未聲明上訴,則關於被告戊○○被訴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經原審該日判決無罪部分部分,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之內。
(四)原審判決其他未經聲明上訴而確定部分如下:
1、原審於98年2月26日之判決(即被告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2、原審於98年4月23日之判決(即被告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罪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
3、原審於98年7月30日之判決(即被告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謝博臣 無罪部分)。
4、原審於98年6月18日就被告戊○○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潘金成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光隆於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證人劉光隆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雖證人劉光隆於警詢就有關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之證述部分(見南投集集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1-6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不是向被告戊○○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4-203頁),並不相符。惟檢察官並未釋明證人劉光隆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劉光隆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己○○、戊○○、 王國華 、丁○○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共同被告己○○、戊○○、王國華、丁○○等人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乙○○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雖共同被告戊○○、王國華、丁○○等人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乙○○有提供製毒原料予己○○之供述部分(見警一卷第56、84、103頁反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不是向被告戊○○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6-67、70、60-64頁),並不一致。惟檢察官並未釋明共同被告己○○、戊○○、王國華、丁○○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共同被告己○○、戊○○、王國華、丁○○等人於警詢就有關被告乙○○之陳述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不合,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己○○於97年8月12日,及共同被告丁○○於97年7月21日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己○○、丁○○分別於97年8月12日、97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照上開說明,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且同案被告己○○、丁○○二人於原審審判中均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乙○○為反對詰問,則證人己○○、丁○○二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五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貳所示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一、關於上開事實貳之一所示被告【己○○、丁○○】共同製造第二級安非他命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戊○○、王國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警方97年6月25日搜索上址之刑案現場照片72張可稽(見警一卷第112至119、145至169、140至143、160至163、164至168、210至227頁)及如附表壹所示被告己○○所有供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化學原料、器具設備扣案可證。
(二)且依警方在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壹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2至4所示物品係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編號5所示被告己○○用來加熱燃燒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上有檢出「去甲麻黃」成分;編號10至12所示之磷、碘化氫、碘為「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時所必須加入之化學試劑;編號28所示之亞硫醯二氯為「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安非他命時所須之鹵化試劑;編號19所示之活性碳、編號30、47所示之硫酸鋇、編號31、78所示之丙酮、編號32所示之二氯甲烷、編號36所示之乙醚、編號37所示之鹽酸、編號24、41、42所示之氯化鈉、編號45、46所示之醋酸鈉、編號49所示之碳酸氫鈉、編號50至52所示之氫氧化鈉等均係「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安非他命時可用來合成安非他命之化學反應試劑及溶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8月6日刑鑑字第9070095958號鑑定書、98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4971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9至207頁、原審卷(五)第86至88頁),並經鑑定人 蔡明錫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2至218頁)。而附表壹編號60、64所示被告己○○手寫之製毒筆記、聯絡簿(見警一卷第50至59頁)係記載以「紅磷法」及「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流程及所需化學試劑、器具等情,亦經鑑定人蔡明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14頁)。
綜上,足認被告己○○自白其在上址租屋處以扣案之化學原料、器具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及被告丁○○自白其有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給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等情,與上開卷附證據相符,應屬真實可採。
(三)雖被告己○○、丁○○二人均供稱係以鹽酸麻黃素(即麻黃)製造安非他命乙節,然據鑑定人蔡明錫於原審證稱:「麻黃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去甲麻黃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所採用之先驅原料不同,以『紅磷法』或『傳統三階段反應法』所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也有所不同,前者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後者製造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2頁反面);參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化學原料中有去甲麻黃,但無麻黃乙情,可知被告丁○○提供予被告己○○之製毒原料,實際上是去甲麻黃,並非渠二人所以為之鹽酸麻黃素(即麻黃),渠二人此部分供述顯屬誤認,惟無論是去甲麻黃或鹽酸麻黃素(即麻黃)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且以相同之製造方式均可製造出第二級毒品,是渠二人主觀上是否對製毒原料有所誤認,均無礙於渠二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四)又被告己○○供稱:「伊是以『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扣案物品中會有『傳統三階段反應法』所需之化學試劑係因伊是將網路上記載之『紅磷法』及『傳統三階段反應法』所需全部原料購買回來,實際上並沒有以『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著手製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2頁反面),參諸鑑定人蔡明錫於原審亦證稱:「目前常見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方式有『紅磷法』及『傳統三階段反應法』二種,所謂『紅磷法』係將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或麻黃及紅磷、碘化氫等化學試劑依一定比例置入特殊設備加熱至一定溫度以上並冷凝回流超過一定時間後,置放在室溫下至少一定時間以上,讓上開原料及試劑產生化學反應製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再加入溶劑過濾純化;所謂「傳統三階段反應法」,係將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或麻黃藉由鹵化試劑(如亞硫醯二氯)鹵化成去氯甲麻黃,再藉由催化劑(如鈀)、氫氣及高壓反應設備氫化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再經由分離純化取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中,如以「傳統三階段反應法」製造二級毒品,尚欠缺氯化鈀及氫化裝置(即加壓裝置);如以『紅磷法』製造二級毒品,則所需化學原料及化學試劑都具備,只是設備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2正反面、217頁),足見被告己○○供稱其係以「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五)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成品,被告己○○亦供稱其一直無法製造成功等情,足認被告己○○雖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惟因其技術不佳,一直無法製成安非他命,應僅達未遂之階段,而非既遂結果。又被告丁○○雖未於被告己○○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時實際參與,惟其所提供者製成安非他命所不可或缺之先驅原料,如無其提供原料,被告己○○即無法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是被告丁○○提供毒品先驅原料予被告己○○之行為,應屬製造安非他命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丁○○又與己○○約定平分完成之安非他命成品,益證其有與被告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提供毒品先驅原料予被告己○○,自應就被告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同負正犯之責。
(六)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係先後提供三次製毒原料予被告己○○,被告己○○有三次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己○○於歷次警詢及97年6月26日偵查初訊時原供稱:「丁○○僅於97年1月初提供一次麻黃素」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29、30頁及97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二)《下稱偵一卷
(二)》第3頁);直到被告丁○○97年7月21日偵查中到案供稱其前後共提供原料三次,經檢察官告知丁○○上開供詞後,被告己○○才改稱:「他(指丁○○)講的沒錯」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47頁);嗣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丁○○提供二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5頁反面)。而被告丁○○則於警詢及97年7月21日檢察官初訊均供稱其提供製毒原料給己○○共二次,時間在97年農歷過年前後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正反面、偵一卷(二)第109頁);然被告丁○○嗣於原審又改稱:其提供二次製毒原料(見原審卷(六)第106頁)等語,渠二人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彼此供述內容亦未全然相符,依目前卷內證據又無法佐證被告丁○○提供製毒原料之確實次數及數量,則被告丁○○究竟係分幾次提供製毒原料,即有未明,而無法肯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內容為真實。然被告己○○既然供稱其一直製造不成功,應可認其製造安非他命之進度,一直停留在著手製造中,此段期間被告丁○○分批提供製毒原料及被告己○○持續著手製毒之作為,均係為達成製成安非他命目的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檢察官起訴認係構成數罪,尚有未洽。故不論被告丁○○提供幾次原料,尚不能據以為被告己○○、丁○○製毒犯罪次數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己○○、丁○○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上開卷附證據相符,應可採信,渠二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貳之二所示被告【甲○○、戊○○】幫助己○○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二人,對於此部分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甲○○、戊○○是從旁幫忙傳遞、購買我所需要之化學物品」(見警一卷第18頁)、「他們(指甲○○、戊○○)在旁協助我,我需要化學配料時,會讓他們二人去買」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頁)等情互核相符;復有警方在被告甲○○、戊○○、己○○三人共居之上址租屋處所扣得之如附表壹所示供同案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器具等可證,足見被告甲○○、戊○○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戊○○係在同案被告己○○實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在旁傳遞化學物品或幫忙購買化學物品,並未與己○○共同研究製造安非他命,或參與製程中重要之化學變化步驟,是渠二人所為上開輔助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即便利己○○製造安非他命而已,尚難認已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旁施以助力,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戊○○有居住在上址查獲地,即遽認被告二人必定有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意思,是被告甲○○、戊○○所為,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二)另本案確有扣得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化學試劑及器具,並非「絕無發生製成安非他命之可能」,正犯己○○製造安非他命未成功之原因,應係其技術不佳或設備不足(參見鑑定人蔡明錫上開證述)所致,只要正犯己○○之製毒技術增進或充足設備,即「可能發生製成安非他命之結果」,是正犯己○○上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有具體危險存在,故正犯己○○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係「有發生結果之可能,而未發生」,並非「不能發生結果」又「無危險」之不能犯,應屬障礙未遂,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信無可採。從而,被告甲○○、戊○○二人幫助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被告己○○、丁○○二人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未遂罪。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丁○○、甲○○、戊○○四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與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1、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7百萬元提高為1千萬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對被告己○○、丁○○、戊○○、甲○○等四人較為有利。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新增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文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屬法定減輕原因,於被告偵審中均自白之情形,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己○○、丁○○、戊○○、甲○○等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此部分共同或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四人。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而為比較之結果,應全部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之規定,對上開被告四人較為有利,且有關從刑之沒收,亦應全部一體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丁○○二人就如事實貳之一所示犯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渠二人就上開事實貳之一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戊○○二人就如事實貳之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甲○○、戊○○二人亦為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態樣認定有誤,罪名不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被告甲○○、戊○○二人在事實上雖有共同幫助同案被告己○○犯罪,惟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己○○、甲○○、戊○○分別有如事實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件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又本件犯罪既為未遂,被告四人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甲○○、戊○○二人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再被告己○○、丁○○、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渠三人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因檢察官未對其訊問之故,致其無法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亦應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己○○、甲○○、戊○○三人並依刑法第70、71條之加重減輕原則,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於98年10月23日判決認被告己○○、丁○○、甲○○、戊○○等四人上開罪行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丁○○二人共謀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甲○○、戊○○幫助他人製造安非他命,倘若製造完成,可能造成毒品泛濫,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甚鉅,惟念其未製造成功,對社會之危害性自難與製造安非他命之危害性相比擬,是與之相較其情節自有輕重之別,且該被告四人犯後均供認犯罪,態度尚好,並參酌該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各自參與、幫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己○○有期徒刑六年、戊○○有期徒刑三年、甲○○有期徒刑三年、丁○○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就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之物,認係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其上有第一、二級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丁○○二人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壹編號2至78所示),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原審卷(六)第79頁反面),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丁○○二人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據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之供述(見警一卷第39至49頁及原審卷(六)第79頁反面至80頁),或非被告己○○所有,或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無關聯性(詳如附表貳所示),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意旨,敘明前揭供正犯己○○、丁○○犯罪之物,不須在幫助犯甲○○、戊○○之罪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該次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五、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數次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數罪云云;及被告己○○、丁○○、戊○○等上訴意旨均謂上開所為係不能犯及原審量刑太重云云,均無理由,渠等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參、關於【戊○○、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李忠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依被告丁○○之託,交付東西予證人李忠憲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審卷(二)第71頁、原審卷(四)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他不確定上開東西是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指示被告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忠憲之情,並辯稱:伊不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97年4月20日晚上,丁○○交代他將海洛因2包,拿到楠梓交流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給臺南下來的友人,丁○○稱呼這位臺南友人『 大仔 』,李忠憲就是那位『大仔』等語(見佳里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4、55頁及偵一卷(二)第70至71頁)。且被告戊○○於原審並未提及其上開自白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事,並供稱:「警方及檢察官都說我自己有在吸毒,怎可能不知道這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承認裡面是海洛因」(見原審卷(四)第49頁)等語;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稱:「該二包我看起來是海洛因」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二)第70至71頁);參以被告戊○○於本院亦稱:「我自己有猜係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被告戊○○上開經檢警質問後所為之回答確係其本於自由意志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不確定所交付予李忠憲之物品是海洛因云云,應係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另據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在警詢時,警方是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他看,他就看著譯文回想,回答警方的問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可知被告戊○○上開受被告丁○○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海洛因2小包予證人李忠憲之供述,係其觀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被喚醒記憶後所為之陳述。而依卷附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4月20日晚上7時39分23秒及7時45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戊○○證稱以下通話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丁○○二人之通話,見原審卷(四)第47頁):
1、該日晚上7時39分23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被告戊○○:我沒有看見人。
被告丁○○:換地點嗎?被告戊○○:全家啊!被告丁○○:你沒有看到計程車嗎?被告戊○○:沒有,十字路口這個嗎?被告丁○○:是啊,不是路口那個全家,是高速公路下來的那個全家。
被告戊○○:不是在法院那一個全家嗎?被告丁○○:對啊對啊,高速公路下來旁邊那個。
被告戊○○:在三角窗那個嘛!被告丁○○: 新仔 你等一下,馬上。
(被告丁○○用另一支電話)被告丁○○:老大你高速公路下來左邊直走右手邊就一家全
家,你走那麼進去做什麼」、
2、同日晚上7時45分13秒許之監聽譯文內容如下:「被告丁○○:他等一下到了。
被告戊○○:好。」等語(以上譯文內容見佳里分局卷第58頁)。
3、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依被告丁○○之指示,前往其所述之楠梓交流道下某間全家便利商店,與綽號「老大」之人碰面,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有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二小包海洛因交付給綽號「大仔」(與譯文內容中之「老大」音相近)之證人李忠憲等情,並非捏造之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三)雖證人李忠憲於始終否認上情,惟據證人李忠憲於偵訊證稱:「(在97年4月20日下午9時2分2秒,你有持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丁○○的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丁○○說:昨天試的可以嗎?你說:可以,如果你要拿一是多少?丁○○就說:19,萬9...。你就回答說:一半。前開內容是指什麼?)我沒有印象,不過丁○○會跟我推銷【茶葉、金門高梁】,我害怕金門高梁是假酒,所以他就說我可以試試看。『一』可能是指一罐茶葉,不是茶葉就是酒」等語(見台南地檢97年偵聲字第195號卷《下稱偵聲卷》第11-15頁);與其於原審證稱:「(97年4月20日下午9時2分2秒,與丁○○通話中,丁○○問你:昨天試的可以嗎?是指『試』什麼東西?)不是【私釀酒,就是牛樟芝】」、「『拿一要多少錢』是指要買大箱的【牛樟芝及紅景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53頁),顯然矛盾,足徵其所證並不實在。且倘證人李忠憲與被告丁○○上開通話係為買賣茶酒、牛樟芝、紅景天等合法物品,渠等於電話中大可明言上開物品之名稱及數量,何須隱諱僅以「一」、「一半」等語代稱,益徵其所證上語顯與常理不合。又證人李忠憲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是他要跟被告丁○○借錢,與被告丁○○約在楠梓交流道附近的某家便利超商見面,他朋友開車載他過去該超商前,由一名男子騎車帶路,約10分鐘後,就抵達被告丁○○之住處,被告丁○○給他2萬元後,他馬上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惟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丁○○當時在電話中是問被告戊○○:「你沒有看到計程車嗎?」,可知當晚與被告丁○○約定見面的人是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超商,並非開車前往。由此亦可見證人李忠憲上開證述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四)復觀諸卷附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李忠憲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4月20日晚上9時2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被告丁○○:昨天試可以嗎?證人李忠憲:可以是可以,我說給你聽,計程車就2千元了,拿1千元給你少年仔。
被告丁○○:老大,我不好你知道。
證人李忠憲:我知道,你最後做那個有成功嗎?被告丁○○:有我就不會現在這樣嗎。
證人李忠憲:什麼原因。
被告丁○○:不是電話講的清楚,昨天處理給你那個如可以,都可以馬上處理。
證人李忠憲:可以。
被告丁○○:你沒有一用的錢,半用也可以,沒有半用4分之1也可以。
證人李忠憲:好好。…等語(見警二卷第58頁)。可知證人李忠憲當天晚上7時50分許,應該是坐計程車前往赴約,並非由友人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且並未與被告丁○○碰面,否則即無須在剛碰面後的不到二個小時內,在電話中與被告丁○○討論先前碰面之事,由此益見證人李忠憲上開證述內容均屬虛偽證述,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戊○○與證人李忠憲二人在上開時地會面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關係,此為兩人所不爭執,則被告戊○○自無設詞誣指證人李忠憲受讓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犯行之動機或理由,是證人李忠憲上開其不曾從被告丁○○處取得海洛因之證詞,顯係為逃避自身刑責之虛偽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丁○○二人之證明。
(五)被告丁○○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此事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將2小包海洛因交予被告戊○○,指示被告戊○○前往上開超商,將該2小包海洛因交付給證人李忠憲等情,業據共犯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如前所述,並有前揭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已足證被告丁○○確實有為上開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戊○○於原審供稱:當時證人李忠憲有給他1千元等語,固與證人李忠憲、被告丁○○之前揭通話內容中提及「給你少年仔1千元」一節相符。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李忠憲給我1千元當小費,但是回到高雄縣○○鄉○○路○○○號,丁○○就要回1千元」(見警二卷第55-56頁)、「李忠憲有交給我1千元,叫我交給丁○○,丁○○說這是小費,我回去時,丁○○就叫我把1千元交給他」(偵一卷
(二)第71頁)等語;與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李忠憲交給我1千元是要去買補充卡的,我補充卡買完就交給丁○○」(見原審卷(四)第42-53頁)、「丁○○有叫我跟李忠憲拿1千元去幫丁○○買電話卡」(見本院卷(二)第36頁)等語,就李忠憲所交付之1千元之用途去向前後供述雖有出入。惟依證人李忠憲於原審證稱:「『拿一千元給少年仔』是指我叫一個少年仔跟我一起去關廟,所以我就給少年仔1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參以證人李忠憲與被告丁○○上開於97年4月20日下午9時2分2秒之通話內容稱:「可以是可以,我說給你聽,計程車就2千元了,拿1千元給你少年仔」等語。證人李忠憲交付予被告戊○○之1千元,應係類似補貼車馬費之小費性質。故認被告戊○○於警偵供稱:李忠憲給伊1千元當小費之語,較為可信。準此,證人李忠憲交付予被告戊○○之1千元既為小費,即非證人李忠憲自被告丁○○處受讓毒品海洛因之代價。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戊○○二人係有償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忠憲,自應作最有利於被告戊○○、丁○○二人之認定,即被告二人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二小包予證人李忠憲持有。
(七)綜上所陳,依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結證及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證明被告戊○○、丁○○二人確實有為本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忠憲之犯行,被告二人之上開辯解及證人李忠憲之虛偽證述,均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轉讓予證人李忠憲之該二小包海洛因之淨重逾5公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戊○○有如事實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98年6月18日判決以被告戊○○、丁○○二人此部分罪刑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有可議,且渠二人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應知流毒他人,其結果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社會犯罪源頭,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並參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主從地位、轉讓之數量、二人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丁○○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丁○○二人均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彼二人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肆、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潘金成介紹工作,做粗工及臨時工,可是還沒有介紹到就發生事情,我沒有販賣毒品予潘金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潘金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7年5月間,他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的聯絡方式是以他持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交易成功的有二次,價格分別為1千元及2千元,交易地點都在高雄縣○○鄉○○路的夜市,卷附97年5月28日晚上9時36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約通話後2小時」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2至6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7年5月間,他有向被告甲○○(綽號「 二郎 」)購買海洛因,交易成功的有2次,金額分別是1千元、2千元,他都是過去高雄縣○○鄉○○路夜市旁附近的一間房子拿海洛因,卷附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27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他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同日中午12時11分53秒,他有到上址房子找被告甲○○拿海洛因,卷附97年5月28日晚上9時36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他朋友拜託他打電話跟被告甲○○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如果有,就要跟被告甲○○買,二個小時後他有到上址房子向被告甲○○買2千元的海洛因等情(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觀其前後證述,就其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等節之證述尚屬一致。
(二)且依證人潘金成與被告甲○○二人於97年5月22日上午11時27分38秒、12時11分53秒及同日21時04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1、證人潘金成:哥, 我成仔 ,那個【男人工】現在怎樣。被告甲○○:在上面。
證人潘金成:有在聯絡嗎?被告甲○○:嗯。
證人潘金成:等一下我再進去。
2、被告甲○○: 阿成 你叫你朋友等一下。證人潘金成:那是大支的,怎麼打不動。
被告甲○○:我知等語(見偵被告甲○○一卷(一)約第57頁反面-58頁)。
可知,證人潘金成於當日確實有打電話向被告甲○○詢問「男人工」之事。而所謂之「男人工」係指毒品海洛因之情,亦經證人潘金成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該段對話男人工是代表海洛因」(偵一卷(一)第52頁)、「(此對話意思?)問有無海洛因可吸食?」(原審卷(四)第92頁)。準此,證人潘金成證稱該通電話是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毒品,應屬實情,且依上開譯文內容,證人潘金成於去電後之約40鐘,也確實有前往被告甲○○之住處,由此可知證人潘金成該次有向被告甲○○購得海洛因毒品。
(三)另依證人潘金成(0000000000)與被告甲00(0000000000)於97年5月28日晚上9時36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證人潘金成:郎哥,我現在叫我少年的進去跟他確定一下,看要不要再打給你。
被告甲○○:他不是跟你說你拿到在打。
證人潘金成:要這樣喔!被告甲○○:你就打,我跟他講他就那個了。
證人潘金成:好。(見偵一卷(一)約第58-59頁)。可知證人潘金成當時是要與第三人確認,是否要向被告甲○○拿海洛因施打,此與證人潘金成證稱:係要向被告甲○○詢問購買海洛因之事一節經核相符,益證被告甲○○確實有在販賣海洛因牟利,則證人潘金成證稱其於該通電話後二小時,有前往上址房子向被告甲○○購買2千元之海洛因等情,可信為實。
(四)雖證人潘金成於警詢曾證述係向被告戊○○、甲○○二人購買毒品(見偵一卷(一)第52、53頁反面),惟證人潘金成嗣於偵訊及原審即已改稱:「因為他們二人都住在一起,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一起販賣毒品。」(見偵一卷(二)第62-64頁)、「我都是跟二郎(即甲○○)買的,「新仔」沒有賣過我」(原審卷(三)第178頁)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同案被告戊○○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金成,故認證人潘金成上開警詢就此部分證述,尚難遽予採信。
(五)至一般毒品交易,雖多以男性名詞做為安非他命之暗語;而以女性名詞做為海洛因之暗語。惟毒品暗語並非一成不變,只要販毒者與買毒者,彼此了解對方交易習慣用語即可。而本件證人潘金成既迭於警詢及原審均一致證稱上開通話中所稱之「男人工」係指海洛因,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潘金成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經該證人於警詢及原審 陳明 在卷),衡情其當無誤認海洛因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不能僅以證人潘金成於上開通話譯文中所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暗語,與一般毒品交易所用暗語有別,即謂證人證稱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不實。
(六)另證人潘金成於原審雖曾一度證述:上開監聽譯文通話內容是問甲○○有無海洛因,結果沒有海洛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不敢亂講云云(見原審卷(四)第93頁)。惟證人潘金成隨後即於原審改稱:「(該通97年5月22日21時4分54秒之監聽譯文是否就是你於當日中午12時11分53秒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夜市的那間房子買得海洛因後,施用結果不滿意,而與甲○○通話之對話內容?)是的。(你是否確認你上開回答是實在的?)是的。」、「(你是否有向檢察官回答97年5月28日21時36分13秒監聽譯文內容是你跟甲○○第二次購買海洛因,該次是以2000元購買一包,交易時間約通話後2小時?)我有這樣講。(但是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該次沒有海洛因,與你偵查中所述不符?)實在是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但是你於警詢及偵查中都證述,在97年5月28日21時36分13秒該通對話之後,約過2小時,就跟甲○○買海洛因,該次是買2000元的海洛因,...)事情就是這樣,當天我有跟甲○○買海洛因,該次是買2000元海洛因,我是到高雄縣○○鄉○○路夜市的那間房子內與甲○○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98頁)。參以證人潘金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向被告甲○○購買約二次毒品海洛因,並於原審另證稱:我被警察查獲前半個月,在高雄縣○○鄉○○路夜市老祖廟旁一間屋子,有跟戊○○討二次,前後隔了一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8頁反面),核於上開監聽譯文時間吻合。堪認證人潘金成隨後於原審所為被告甲○○確有販賣二次毒品海洛因予該證人之情,較為可信;至其於原審上開一度證述:當日沒有買到海洛因之語,應是當庭面對被告甲○○在場之壓力下,一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七)此外,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因警方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循線查獲,並非因警方執行搜索而破獲,則警方未及於監聽之同時或前後查扣大量之海洛因、夾鍵袋或帳冊等常見之販賣毒品工具,亦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此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證人潘金成之前開證述情節,核與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甲○○確有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金成之犯行,已臻明確。又海洛因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取得不易,且販賣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被告甲○○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況證人潘金成與被告甲○○間並無特殊之情誼,此為兩人所不爭執,且證人潘金成證稱其向被告甲○○拿取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均屬有償之行為,倘被告甲○○無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幫證人潘金成向他人調取海洛因後,再轉讓予證人潘金成之理,是被告甲○○確實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甲○○與證人潘金成間僅係普通交情之朋友,此經證人潘金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2、98頁),而海洛因物稀昂貴,倘非至親好友絕無平白相贈之理,是縱被告甲○○所稱:證人潘金成曾向其索討海洛因不成一情為真,亦難認證人潘金成必定懷恨在心,而有故意誣指被告甲○○之動機,是則被告甲○○此部分空言所辯,並無法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有如事實壹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部分加重之)。再查被告甲○○本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合計僅3千元、販賣對象僅證人潘金成1人、次數僅2次,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衡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故就其所犯本案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加重部分(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98年6月18日判決以被告甲○○此部分罪刑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1項、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其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行,危害社會非輕,事後復未能坦承販毒犯行,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均不多、販賣之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另被告二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千元、2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二罪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敘明被告甲○○持以對外聯絡販毒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係被告丁○○交予其使用,並非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警一卷第8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伍、關於被告乙○○被訴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及被告己○○、甲○○、戊○○三人被訴於97年4、5月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二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97年1至3月間與丁○○先後三次提供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先驅原料予己○○製造安非他命未遂,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被告己○○、甲○○、戊○○三人於97年4、5月間,復與被告王國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明仔」先後二次提供去甲麻黃,再由被告己○○依同一方式製造安非他命,並指示被告甲○○、戊○○、王國華三人在旁協助負責所需物品之購買、傳遞(王國華係負責看顧燒杯內之溫度計及購買酒精等事項), 惟渠 等上開二次製毒結果亦均未成功而未遂,因認被告己○○、甲○○、戊○○三人另涉犯此部分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另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273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901、1007、1041、1133、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己○○、丁○○、甲○○、戊○○、王國華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檢察官認被告己○○、甲○○、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明仔」有提供鹽酸麻黃素給他製造安非他命等情為其唯一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曾與丁○○一同前往己○○上址租屋處,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跟丁○○有債務,我是載他去己○○那裡,因為丁○○跟我借錢給他妹妹,載我去那裡目的是要跟別人拿錢還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因為我也欠別人的錢,被別人催(討),所以後來又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訊據被告己○○、甲○○、戊○○等人,亦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並辯稱:伊在警局所說「銘(明)仔」提供原料3次給伊,是伊虛構的,實際上只有丁○○提供原料給伊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被告戊○○則辯稱:伊只幫己○○買材料,沒有實際參與製造,我有個朋友叫「銘(明)仔」,但是否是己○○所稱的「銘(明)仔」,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第112頁);甲○○則辯稱:伊只有和戊○○一起去購買化學藥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被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罪部分
1、共同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原審曾分別證稱:「他提供給己○○的麻黃素都是他跟乙○○去臺中縣后里鎮向『 寶仔 』買的,第一次是試驗品不用錢,第二、三次都是14萬元,第三次的14萬元是乙○○出的,他與乙○○算是合夥,所得利益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一卷(二)110頁)、「(問:你在偵查中所提與乙○○算是合夥之事,是否屬實?)是的。是乙○○介紹我跟寶仔認識,乙○○說可以跟寶仔買麻黃素」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頁反面、64頁)」等語,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2737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
901、1007、1041、1133、7105號等判決意旨說明,共同被告丁○○就此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不利於己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惟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買原料的錢是我出的,我向我妹妹借的」(見原審卷
(六)第63頁反面)等語,而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與乙○○合資購買製毒原料之證詞明顯不一致,則被告乙○○是否確實與丁○○合資購買製毒原料後共同提供予己○○製造毒品一情即有可疑,尚難遽採信為真實。
2、共同被告己○○則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其製毒原料是由丁○○提供,並未證述被告乙○○亦有提供原料(詳見偵一卷(二)第2至4、147至148、174至175頁及原審卷(六)第54至58頁)。
3、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雖證稱:「己○○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是丁○○拿來的,丁○○與乙○○一同前來,丁○○說這些原料都是乙○○提供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7頁)。然倘共同被告戊○○上開證詞屬實,則其知情被告乙○○提供原料,亦係聽聞共同被告丁○○陳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屬傳聞證言,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而丁○○復於偵審中均一致證述其製毒原料是由其個人提供,並未證述被告乙○○亦有提供原料,已如前述。再參諸共同被告戊○○、甲○○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係丁○○提供原料,不知道為何被告乙○○會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6至71頁),即均未證述被告乙○○係與丁○○共同提供製毒原料之人。
4、同案被告王國華(由原審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他聽己○○講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是從一位綽號『 阿仁 』那邊得來的。」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1頁),而未證述被告乙○○有提供原料。
5、綜此,依共同被告己○○、甲○○、戊○○及同案被告王國華之證詞,均無法補強證明共同被告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係屬真實可採。
6、另依卷附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至3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提及被告乙○○者如下:
⑴97年2月29日5時0分35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甲○○:喂,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你之前教那個不行,叫其他人用好了,他叫你下來。
丁○○:現在用好了。
甲○○:你下來一趟,你現在可以下來嗎?丁○○:硬的那個好了。
甲○○:嗯,你下來一趟。
丁○○:你先聽我說,我最近借一條20的,打算叫你來台中,跟 木山 一對手。
甲○○:嗯。
丁○○:他叫我下去就對了。
甲○○:嗯。
丁○○:我現在沒辦法下去啊。
甲○○:你借車下來。
丁○○:我現在人在艱苦。
甲○○:先找人止一下。
丁○○:好啦好啦,他叫我現在馬上下去。
甲○○:是啊。
丁○○:好,我想辦法下去。(見警一卷第第117頁)。
⑵97年2月29日17時11分51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丁○○:做夥的,我再20分鐘就到了。
己○○:你跟誰?丁○○:我跟木山二人,到了幫我開門。
己○○:好。(見警一卷第第112頁)。
⑶97年3月25日4時42分16秒之通話內容如下:
丁○○:人家約我見面,明天我再跟你說。
己○○:你說200多。
丁○○:木山說。
己○○:木山說他多行?我有跟朋友說錢。
丁○○:錢不是問題。
己○○:我跟你說能不找有味的,3、4個小時就好了。
丁○○:我那天分二個地方給人,你那裡用壞了。
己○○:我有自信,自己下來就好了,不要帶人下來。
丁○○:我知道見面再講。(見警一卷第113頁)。
⑷依上開(1)、(2)通話之前後文義,只能證明被告丁○○於通
話當日,有依甲○○之請求,到上址己○○、甲○○租屋處,且係被告乙○○開車載同其前往,然譯文內所謂「跟木山一對手」係何意,並無法僅憑前後文義推敲出來,或指「要甲○○到臺中與被告乙○○相談」,或指「要甲○○到臺中與被告乙○○一同做某件事」,而究竟作何事則尚有未明;另依上開(3)通話之前後文義,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丁○○與己○○二人談話過程中有談到被告乙○○,共同被告己○○並有不認同被告乙○○之意,但依該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渠二人係因為何事提及被告乙○○。是上開三通譯文並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自無法補強證明共同被告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乙○○證詞之真實性。至卷附上開二門號於97年4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有提及被告乙○○,亦無法用以佐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97年1至3月間被告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共同被告丁○○於偵審中之部分證詞可以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明,然其他證人之證詞或證據,均無法用以補強證明共同被告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己○○、甲○○、戊○○三人被訴於97年4、5月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二次無罪部分:
1、被告己○○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明仔』共提供鹽酸麻黃素給伊5次,每次提供3至5公克」(警一卷第19頁)、「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鹽酸麻黃素是一位綽號『明仔』的人提供的,『明仔』向我說成功之後再談如何分配的問題」(偵一卷(二)第3頁)等語。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改稱:「『明仔』是他於警詢中虛構之人物,從他於警詢時供稱『明仔』提供的麻黃素數量為三到五公克,就知道是他亂講的,因為這種數量根本無法製造安非他命」(原審卷(六)第
107頁)、「伊在警局所說「銘(明)仔」提供原料3次給伊,是伊虛構的,實際上只有丁○○提供原料給伊1次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等語。故是否確有「明仔」此人存在,尚有可疑。
2、復觀諸被告己○○於警詢時原供稱:「『明仔』提供5次麻黃素,時間不記得了,平均每個月1次,每次提供3至5公克」云云(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
97年1月間起製作五次安非他命,第一次的原料是丁○○提供,其他四次是『明仔』提供」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頁),即就「明仔」究竟提供幾次製毒原料一節之供述前後顯不一致。且被告己○○起先並未將丁○○提供原料一事據實以告,明顯迴護共同被告丁○○,直到共同被告丁○○到案才坦承丁○○確有提供製毒原料。由此足見被告己○○上開自白真實性甚低,自無法採信。
3、另依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王國華等人之歷次供述,均僅自白有幫忙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未遂。被告甲○○、戊○○二人並供稱其所幫忙製造之安非他命原料來源為丁○○一節,是依渠三人之自白,亦無法證明確有「明仔」之人提供製毒原料予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此一事實存在。且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確有「明仔」於97年4、5月間二次提供製毒原料給被告己○○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照上開規定,不得僅憑被告己○○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認定被告己○○與甲○○、戊○○三人共同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甲○○、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4、末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戊○○等三人涉嫌於97年4、5月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二次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如事實貳之一、二所示該被告三人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數罪關係,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院就此被告三人被訴於97年4、5月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5、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均為被告己○○、甲○○、戊○○三人無罪判決,並於主文分別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認係數罪,原審判決就該被告三人所為如前揭事實貳之一、二所示之犯行,既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而為有罪判決,則就彼三人被訴於97年4、5月間共同製造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縱認不成立犯罪,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非諭知「製造第二級毒品二次均無罪」,原審立論顯有矛盾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陸、關於被告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光隆二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97年4月底及同年5月間,由劉光隆直接前往被告居所或先以電話聯絡,再由被告帶同劉光隆至高雄縣○○鄉○○路夜市旁老祖廟之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各約4分之一錢予劉光隆2次,金額均為5千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5月19日晚上8時40分至9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他沒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光隆,也沒有拿海洛因予劉光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四、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光隆之犯行,理由如下: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涉嫌施用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47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件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劉光隆之犯行,係以證人劉光隆於偵查中之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
1、證人劉光隆於偵查中乃證述:「其大部分是直接去找被告,由被告帶往神農路夜市旁邊的老祖廟,『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的有二次,時間是97年4月底及同年5月間」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6至97頁),並未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2、且證人劉光隆原於警詢時證稱:「都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被告,要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2至3次」等語(見偵一卷(二)第62至63頁,此部分證人劉光隆之警詢筆錄係用以彈劾證人劉光隆之憑信性,不受傳聞證據之限制);此與其偵查中所證述之「直接去找被告」一節顯然不符。而證人劉光隆係以何方式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此節之證述,攸關被告究竟是以何方式販賣毒品予證人,而影響被告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是證人劉光隆就此重要情節之證述,既然前後出入甚大,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不足,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況證人劉光隆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該二次他是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他們一起到高雄縣○○鄉○○路夜市旁老祖廟,他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自己去跟藥頭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6反面至197頁),除了由被告去向他人拿海洛因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屢證稱:由被告向他人購買海洛因等詞,可謂一致外;另就其自被告手中取得海洛因之該二次,是請被告幫忙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抑或是與被告一起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此攸關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述部分,則為完全不一致之證述。由此益見證人劉光隆之證詞憑信性薄弱,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雖另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5月19日晚上8時40分至9時31分之三則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補強證人劉光隆之上開證述為真實。惟證人劉光隆於原審審理已結證稱:「該三通譯文中,有提及海洛因品質之事,是他希望被告與他合資購買海洛因,因為當日他身上沒有錢,被告不肯讓他賒欠,就沒有買成海洛因,他先前所述有從被告手中拿到海洛因那二次,並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7年5月19日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7至199頁),足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有關被告與證人劉光隆談論海洛因品質之內容,與證人劉光隆於偵審中所述之該二次拿錢給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等情並不相關,而無法用來補強證明證人劉光隆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實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亦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有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光隆之犯罪事實,除了證人劉光隆片面有瑕疵而憑信性薄弱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而其所舉被告與證人劉光隆於97年5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又不能佐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事實,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光隆之犯行,本院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判決此部分為被告戊○○無罪諭知,並於主文分別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壹】: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編號及結果│所有人及用途│├──┼─────┼─────────┼────────┤│1│不銹鋼濾片│D:同時檢出第一級│己○○所有,製造│││4片│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過濾火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成分││├──┼─────┼─────────┼────────┤│2│白色晶體1│H1:驗餘淨重8.52公│己○○所有,製造│││包│克,檢出毒品先驅原│安非他命剩下之原││││料去甲麻黃及甲基麻│料││││黃等成分││├──┼─────┼─────────┼────────┤│3│白色晶體1│H2:驗餘淨重3.17公│己○○所有,製造│││包│克,檢出毒品先驅原│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料去甲麻黃成分│原料│├──┼─────┼─────────┼────────┤│4│白色粉末1│H4:驗餘淨重25.52│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檢出毒品先驅│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原料去甲麻黃成分│原料│├──┼─────┼─────────┼────────┤│5│量杯(50ml)│B1:內含微量白色結│己○○所有,製造│││1個│晶,檢出毒品先驅原│安非他命使用││││料去甲麻黃成分││├──┼─────┼─────────┼────────┤│6│量杯(100ml│B2:內含微量白色結│己○○所有,製造│││)1個│晶,檢出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7│量杯(1000m│B4:內含微量白色結│己○○所有,製造│││l)1個│晶,檢出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8│大燒杯1個│K:內含白色殘渣,│己○○所有,製造││││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安非他命時加熱燃││││基麻黃成分│燒使用│├──┼─────┼─────────┼────────┤│9│陶瓷漏斗1│N:內含白色殘渣,│己○○所有,製造│││個│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安非他命時過濾純││││基麻黃成分│化使用│├──┼─────┼─────────┼────────┤│10│紅棕色粉末│J4:驗餘淨重158.30│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公克,瓶重56.12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清單誤載為│克,檢出Phosphorus│化學試劑│││液體)1瓶│(磷)成分││├──┼─────┼─────────┼────────┤│11│紅棕色液體│J5:驗餘淨重376.54│己○○所有,製造│││1瓶│公克,瓶重305.25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Hydrogeni│化學試劑││││odide(碘化氫)成分││├──┼─────┼─────────┼────────┤│12│黑色小圓球│J6:驗餘淨重471.21│己○○所有,製造│││體(扣押物│公克,瓶重180.73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清單誤載│克,檢出Iodine(碘)│化學試劑│││為液體)1瓶│成分││├──┼─────┼─────────┼────────┤│13│量杯(250ml│B3:內含微量白色結│己○○所有,製造│││)1個│晶,檢出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加熱燃││││愷他命成分│燒使用│├──┼─────┼─────────┼────────┤│14│量杯(2000m│B5:內含微量白色結│己○○所有,製造│││l)1個│晶,但未檢出任何毒│安非他命時加熱燃││││品成分│燒使用│├──┼─────┼─────────┼────────┤│15│鐵桶1個│L:未檢出任何毒品│己○○所有,製造││││成分│安非他命時加熱燃│││││燒使用│├──┼─────┼─────────┼────────┤│16│玻璃燒瓶(│G:內含白色殘渣,│己○○所有,製造│││錐形瓶)1只│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安非他命時過濾使│││││用│├──┼─────┼─────────┼────────┤│17│鋁鉑紙(大)│F1:未檢出任何毒品│己○○所有,製造│││8片(扣押物│成分│安非他命使用│││品清單誤載│││││為4片)│││├──┼─────┼─────────┼────────┤│18│鋁鉑紙(小)│F1:未檢出任何毒品│己○○所有,製造│││12片(扣押│成分│安非他命使用│││物品清單誤│││││載為10片)│││├──┼─────┼─────────┼────────┤│19│活性碳素1│G:未檢出任何毒品│己○○所有,製造│││包│成分│安非他命時過濾雜│││││質使用│├──┼─────┼─────────┼────────┤│20│白色粉末1│H3:驗餘淨重138.66│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檢出檸檬酸成│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副料│├──┼─────┼─────────┼────────┤│21│白色粉末1│H5:驗餘淨重120.13│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檢出Acetamin│安非他命所使用之││││ophen(係屬解熱鎮痛│副料││││劑)成分│││││││├──┼─────┼─────────┼────────┤│22│白色粉末1│H6:驗餘淨重14.02│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檢出Acetamin│安非他命所使用之││││ophen(係屬解熱鎮痛│副料││││劑)成分││├──┼─────┼─────────┼────────┤│23│白色粉末1│H7:驗餘淨重18.32│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未檢出任何毒│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成分│副料│├──┼─────┼─────────┼────────┤│24│白色晶體1│H8:驗餘淨重172.14│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檢出SodiumC│安非他命所使用之││││hloride(氯化鈉,又│副料││││稱食鹽)成分││├──┼─────┼─────────┼────────┤│25│白色粉末1│H9:驗餘淨重21.14│己○○所有,製造│││包│公克,檢出Acetamin│安非他命所使用之││││ophen(係屬解熱鎮痛│副料││││劑)及Caffeine(咖啡│││││因)成分││├──┼─────┼─────────┼────────┤│26│白色粉末1│H10:驗餘淨重109.1│己○○所有,製造│││包│7公克,檢出Glucose│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葡萄糖)成分│副料│├──┼─────┼─────────┼────────┤│27│白色粉末1│H11:驗餘淨重439.3│己○○所有,製造│││包│4公克,檢出Sodium│安非他命所使用之││││bicarbonate(碳酸氫│副料││││鈉)成分││├──┼─────┼─────────┼────────┤│28│無色透明液│J1:驗餘淨重641.96│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5.25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ThionylCh│副料││││loride(亞硫醯二氯)│││││成分││├──┼─────┼─────────┼────────┤│29│無色透明液│J2:驗餘淨重23.45│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5.25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ThionylCh│副料││││loride(亞硫醯二氯)│││││成分││├──┼─────┼─────────┼────────┤│30│白色晶體(│J3:驗餘淨重278.34│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清│公克,瓶重45.43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單誤載為液│克,檢出Bariumsul│副料│││體)1瓶│fate(硫酸鋇)成分││├──┼─────┼─────────┼────────┤│31│無色透明液│A1:驗餘淨重280.96│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Acetone(丙│副料││││酮)成分││├──┼─────┼─────────┼────────┤│32│無色透明液│A2:驗餘淨重199.61│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Dichlorome│副料││││thane(二氯甲烷)成│││││分││├──┼─────┼─────────┼────────┤│33│無色透明液│A3:驗餘淨重324.11│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Methanol(│副料││││甲醇)成分││├──┼─────┼─────────┼────────┤│34│無色透明液│A4:驗餘淨重372.64│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Methanol(│副料││││甲醇)成分││├──┼─────┼─────────┼────────┤│35│無色透明液│A5:驗餘淨重281.11│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Ethanol(乙│副料││││醇)成分││├──┼─────┼─────────┼────────┤│36│無色透明液│A6:驗餘淨重18.64│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Diethylet│副料││││her(乙醚)成分││├──┼─────┼─────────┼────────┤│37│無色透明液│A7:驗餘淨重580.32│己○○所有,製造│││體1瓶│公克,瓶重303.39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克,檢出Hydrochlor│副料││││icacid(鹽酸)成分││├──┼─────┼─────────┼────────┤│38│無色透明液│A8:未檢出任何毒品│己○○所有,製造│││體1瓶│成分│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副料│├──┼─────┼─────────┼────────┤│39│無色透明液│A9:未檢出任何毒品│己○○所有,製造│││體1瓶│成分│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副料│├──┼─────┼─────────┼────────┤│40│白色細晶體│A10:驗餘淨重425.│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11公克,瓶重43.86│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清單誤載為│公克,檢出Sodium│副料│││液體)1瓶│bicarbonate(碳酸氫│││││鈉)成分││├──┼─────┼─────────┼────────┤│41│白色細晶體│A11:驗餘淨重346.│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56公克,瓶重43.86│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清單誤載為│公克,檢出Sodium│副料│││液體)1瓶│Chloride(氯化鈉,│││││又稱食鹽)成分││├──┼─────┼─────────┼────────┤│42│白色細晶體│A12:驗餘淨重499.8│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6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清單誤載為│克,檢出SodiumChl│副料│││液體)1瓶│oride(氯化鈉,又稱│││││食鹽)成分││├──┼─────┼─────────┼────────┤│43│白色圓形顆│A13:驗餘淨重500.8│己○○所有,製造│││粒(扣押物│6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清單誤載│克,檢出CalciumCh│副料│││為液體)1瓶│loride(氯化鈣)成分││├──┼─────┼─────────┼────────┤│44│白色圓形顆│A14:驗餘淨重466.8│己○○所有,製造│││粒(扣押物│4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清單誤載│克,檢出CalciumCh│副料│││為液體)1瓶│loride(氯化鈣)成分││├──┼─────┼─────────┼────────┤│45│白色晶體(│A15:驗餘淨重273.1│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清│6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單誤載為液│克,檢出Sodiumace│副料│││體)1瓶│tate(醋酸鈉)成分││├──┼─────┼─────────┼────────┤│46│白色晶體(│A16:驗餘淨重455.9│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清│5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單誤載為液│克,檢出Sodiumace│副料│││體)1瓶│tate(醋酸鈉)成分││├──┼─────┼─────────┼────────┤│47│白色粉末(│A17:驗餘淨重465.6│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清│7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單誤載為液│克,檢出Bariumsul│副料│││體)1瓶│fate(硫酸鋇)成分││├──┼─────┼─────────┼────────┤│48│白色晶體(│A18:驗餘淨重418.2│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清│5公克,瓶重43.86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單誤載為液│克,檢出Citricaci│副料│││體)1瓶│d(檸檬酸)成分││├──┼─────┼─────────┼────────┤│49│白色粉末(│A19:驗餘淨重482.2│己○○所有,製造│││扣押物品清│3公克,瓶重42.07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單誤載為液│克,檢出Sodiumbic│副料│││體)1瓶│arbonate(碳酸氫鈉)│││││成分││├──┼─────┼─────────┼────────┤│50│白色橢圓顆│A20:驗餘淨重493.2│己○○所有,製造│││粒(扣押物│0公克,瓶重44.10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清單誤載│克,檢出Sodiumhyd│副料│││為液體)1瓶│roxide(氫氧化鈉)成│││││分││├──┼─────┼─────────┼────────┤│51│白色橢圓顆│A21:驗餘淨重504.8│己○○所有,製造│││粒(扣押物│1公克,瓶重44.10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清單誤載│克,檢出Sodiumhyd│副料│││為液體)1瓶│roxide(氫氧化鈉)成│││││分││├──┼─────┼─────────┼────────┤│52│白色橢圓顆│A22:驗餘淨重187.5│己○○所有,製造│││粒(扣押物│1公克,瓶重44.10公│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品清單誤載│克,檢出Sodiumhyd│副料│││為液體)1瓶│roxide(氫氧化鈉)成│││││分││├──┼─────┼─────────┼────────┤│53│馬達1個│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裝置陶│││││瓷漏斗過濾雜質使│││││用│├──┼─────┼─────────┼────────┤│54│馬達1台│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過濾雜│││││質使用│├──┼─────┼─────────┼────────┤│55│加壓馬達1│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個││安非他命時過濾使│││││用│├──┼─────┼─────────┼────────┤│56│筆記型電腦│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1台││上網查詢製造安非│││││他命之相關知識使│││││用│├──┼─────┼─────────┼────────┤│57│定量分析及│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實驗書1本││製造安非他命參考│││││查詢使用│├──┼─────┼─────────┼────────┤│58│化學大辭典│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1本││製造安非他命參考│││││查詢使用│├──┼─────┼─────────┼────────┤│59│界面活性劑│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1本││製造安非他命參考│││││查詢使用│├──┼─────┼─────────┼────────┤│60│製毒手寫筆│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記8頁││紀錄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使用│├──┼─────┼─────────┼────────┤│61│筆記簿(黃│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色)1本││紀錄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使用│├──┼─────┼─────────┼────────┤│62│筆記簿(綠│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色)1本││紀錄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使用│├──┼─────┼─────────┼────────┤│63│筆記簿(藍│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色)1本││紀錄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使用│├──┼─────┼─────────┼────────┤│64│聯絡簿(電│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話,其中部││紀錄製造安非他命│││分與製毒有││之過程使用│││關者)1本│││├──┼─────┼─────────┼────────┤│65│過濾紙(110│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mm)1盒││製造安非他命時過│││││濾雜質使用│├──┼─────┼─────────┼────────┤│66│過濾紙(240│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mm)1盒││製造安非他命時過│││││濾雜質使用│├──┼─────┼─────────┼────────┤│67│酒精燈2個│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製造安非他命時加│││││熱燃燒使用│├──┼─────┼─────────┼────────┤│68│酒精燈支架│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3個││製造安非他命時加│││││熱燃燒使用│├──┼─────┼─────────┼────────┤│69│滴管(大)1│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支││安非他命時摻雜化│││││學試劑使用│├──┼─────┼─────────┼────────┤│70│滴管(小)2│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支││安非他命時摻雜化│││││學試劑使用│├──┼─────┼─────────┼────────┤│71│玻璃棒1支│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摻雜化│││││學試劑使用│├──┼─────┼─────────┼────────┤│72│攪棒1支│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摻雜化│││││學試劑使用│├──┼─────┼─────────┼────────┤│73│塑膠盤子2│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個││製造安非他命使用│├──┼─────┼─────────┼────────┤│74│計算機2台│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計算數│││││量使用│├──┼─────┼─────────┼────────┤│75│水質酸鹼測│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試計1台││安非他命時測量酸│││││鹼度使用│├──┼─────┼─────────┼────────┤│76│測試紙2盒│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測量酸│││││鹼度使用│├──┼─────┼─────────┼────────┤│77│甲醇1瓶│未經鑑定│己○○所有,製造│││││安非他命時消毒燒│││││杯使用│├──┼─────┼─────────┼────────┤│78│丙酮1瓶│未經鑑定│己○○所有,供其│││││製造安非他命使用│└──┴─────┴─────────┴────────┘【附表貳】: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編號及結果│所有人及用途│├──┼─────┼─────────┼────────┤│1│塑膠杓子(│E3:內含微量白色殘│己○○所有,但用│││大)1個│渣,檢出第二級毒品│途不明,無證據證││││甲基安非他命、N,N-│明與本案製造第二││││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塑膠漏斗1│I:內含微量白色殘│己○○所有,但用│││個│渣,檢出第二級毒品│途不明,無證據證││││甲基安非他命、N,N-│明與本案製造第二││││二甲基安非他命、第│級毒品犯行有關聯││││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性││││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3│吸食器3個│C1、C2、C3:均檢出│己○○所有,但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成分;C2、C3並檢出│物,無證據證明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本案製造第二級毒││││他命及N,N-二甲基安│品犯行有關聯性││││非他命成分││├──┼─────┼─────────┼────────┤│4│塑膠杓子(│E1、E2、E3:E1、E2│己○○所有,但用│││大)、(中)│均未檢出任何毒品成│途不明,無證據證│││、(小)各1│分;E3檢出第二級毒│明與本案製造第二│││個│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級毒品犯行有關聯││││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性││││分││├──┼─────┼─────────┼────────┤│5│小台研磨機│A:檢出海洛因、嗎│非己○○所有,且│││1台│啡、可待因成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6│大台研磨機│未經鑑定│非己○○所有,且│││1台││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7│照明燈1個│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8│電子磅3台│未經鑑定│非己○○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9│電話聯絡簿│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無│││2本││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0│鐵杓子1支│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1│塑膠湯匙1│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支││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己○○所有,但用││12│鐵湯匙1支│未經鑑定│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3│水彩筆(大│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1支││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4│毛刷(大)(│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小)各1支││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5│鐵夾子1支│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6│鐵盤子1個│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7│夾鍵分裝袋│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1包││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8│網式盤子2│未經鑑定│己○○所有,但用│││個││途不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19│注射針筒5│未經鑑定│非己○○所有,且│││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0│LG廠牌手機│未經鑑定│己○○所有,但係│││1支││平時聯絡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1│win廠牌手│未經鑑定│己○○所有,但係│││機1支││平時聯絡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2│Anycall手│未經鑑定│己○○所有,但係│││機1支││平時聯絡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3│SIM卡9張│未經鑑定│己○○所有,但係│││││平時聯絡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4│ 蕭和吉 之汽│未經鑑定│非己○○所有,且│││車駕照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5│分裝袋2大│未經鑑定│係丁○○所提供之│││包││毒品先驅原料之外│││││包裝,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26│昇壓器1台│未經鑑定│戊○○所有,供一│││││般電器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7│氫氣瓶1支│未經鑑定│非己○○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 陳永 │││││新供稱:係綽號「│││││大頭」之人先前所│││││遺留)│├──┼─────┼─────────┼────────┤│28│NOKIA手機2│未經鑑定│戊○○所有,係其│││支││平時聯絡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29│注射針筒1│未經鑑定│戊○○所有供其吸│││支││食毒品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30│冰箱1台│未經鑑定│冰食物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31│冰箱內不明│未經鑑定│戊○○供稱係胡椒│││粉末2包││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