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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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13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