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哲仁選任辯護人李慧千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黃和 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被告 吳添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98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86、2387、2389、2592、2594、2595號;97年度偵字第9217、9218、11053、11198、12156、12666、12667、12668、12669、12670、137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及被告郭哲仁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8652、1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哲仁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或與 黃和平 (按黃和平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販賣毒品行為:
㈠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由 楊英傑 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三張」為暗語,向郭哲仁表明要購買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 海洛 因後,郭哲仁即前往楊英傑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英傑,得款三千元。
㈡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由楊英傑撥打郭哲仁持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後,郭哲仁即前往楊英傑上址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英傑,得款一千元。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楊英傑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向郭哲仁表明要購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後,郭哲仁即前往楊英傑上址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英傑,得款一千元。
㈣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由楊英傑撥打郭哲仁持用之行動電話
聯絡購買海洛因後,郭哲仁即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和平】前往楊英傑上址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英傑,得款一千元。
㈤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由 李錫雄 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二張」為暗語,向郭哲仁表明要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地點後,郭哲仁即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和平】前往臺南市○○區○○路二段一
七六、一七八號樓下之「7-11便利商店」前,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李錫雄,得款二千元。
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李錫雄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半半」為暗語,向郭哲仁表明要購買數量四分之一錢之安非他命,並與郭哲仁談妥交易價格為三千五百元後,郭哲仁即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和平】前往臺南市○○○街「中華日報」附近,將數量四分之一錢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販賣予李錫雄,並收取款項一千元,剩餘之價金二千五百元,李錫雄迄今尚未給付。
㈦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 王樹根 透過有意幫助郭哲
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李忠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聯繫,約定購買之數量(電話中暗語為「半腳」)及金額後,郭哲仁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旁加油站,將數量五分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販賣予王樹根,並向王樹根收取款項六千五百元。
㈧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前之某二日,由吳添義
撥打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與郭哲仁聯絡購買海洛因後,郭哲仁即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和平】至吳添義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一住處(即安平豆花店附近),前後二次由黃和平(按黃和平所涉此部分另案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於98年8月17日以每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各將價值五百元、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販賣予吳添義,之後吳添義再將購毒款交予郭哲仁,前後二次共計得款一千五百元。
㈨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郭哲仁在 劉俊麟 與黃淑
玫同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五號住處,每次均以三千元之代價,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俊麟共五次,惟尚未向劉俊麟收款。
㈩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上午,郭哲仁在 黃淑玫 之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巷○○號二樓之五號,以海洛因一萬一千元、安非他命九千元之代價,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同時交付販賣予黃淑玫,惟尚未向黃淑玫收款,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府前路口統一超商前,為警另案緝獲黃淑玫時,在黃淑玫身上扣得其向郭哲仁購得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九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四三八公克)後,黃淑玫帶同警方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郭哲仁正以摻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扣得郭哲仁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併扣得郭哲仁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七小包、香菸一支、夾鏈袋二包(其中一包一百四十五個、另一包四十二個)、空夾鏈袋十個、空夾鏈袋一包(內有十三個空夾鏈袋,原載十一個空夾鏈袋有誤)、吸食燈泡二個、塑膠勺子三支、分裝勺子一支、鐵質扁型香煙盒一個、眼鏡盒一個(內裝塑膠勺子二支)等之上開物品【按此部分物品因係郭哲仁坦承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另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項下沒收,理由詳下述理由欄所載】。
二、李忠憲明知郭哲仁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將其有朋友販賣安非他命,如有需要可代為聯繫一事告知有在施用毒品之王樹根,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如上開一、㈦部分),王樹根請李忠憲幫忙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時,李忠憲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哲仁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樹根之事,並確認該次販賣之數量(電話中暗語為「半腳」)及金額後,郭哲仁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旁加油站,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將數量五分之安非他命一包交付販賣予王樹根。警方對李忠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知上情,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前往李忠憲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所,徵得李忠憲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忠憲所有供其幫助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就郭哲仁部分追加起訴。
理由
甲、被告郭哲仁、李忠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原就被告郭哲仁上開事實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書狀(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一二四六七號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郭哲仁上開事實㈧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合法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部分,被告黃和平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則被告黃和平此部分應已判決確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對於證人證述之辯解或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哲仁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英傑於警詢(見 佳里 分局
97年6月25日警詢卷第129頁-132頁)及偵查中(見97年偵字第9217號卷第46-47頁)、李錫雄於警詢時(見佳里分局97年
7月15日警詢卷第143頁)、吳添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警詢(見97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第140-143頁)及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偵查中(見97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第176-177頁)等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郭哲仁及上開事實已判決確定之黃和平二人就彼此所涉上開事實㈣㈤㈥㈧犯行之供述、證述內容,及被告郭哲仁於原審及本院、李忠憲於原審就彼此所涉上開事實㈦犯行之供述、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有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楊英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錫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忠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淑玫為警查扣之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包之鑑定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三九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二九一九○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同卷第四七至四八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凱醫驗字第八八○七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郭哲仁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黃和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足見被告郭哲仁就此部分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據,此部分被告郭哲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是此部分犯行應可採信。
二、雖被告郭哲仁就上開事實一、㈨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販賣給劉俊麟、黃淑玫之事實,並就上開事實一、㈨部分辯稱:是我拜託劉俊麟及黃淑玫幫我買安非他命,劉俊麟他們買回來之後會將其中一部分留下來,算欠他多少錢,才會讓他欠了五次,應屬轉讓云云及就上開事實一、㈩部分亦屬轉讓,非屬販賣云云。及被告李忠憲就上開事實二即一、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王樹根之犯行,並就此部分辯稱:是王樹根來拜託我看有無地方買安非他命,我才連絡郭哲仁,郭哲仁拿安非他命賣給王樹根,我是幫王樹根買毒品吸食,並不是幫助郭哲仁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郭哲仁有就上開事實一、㈨㈩部分販賣毒品給劉俊麟、
黃淑玫之事實,已據被告郭哲仁於99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5號卷第183頁反面),並據證人劉俊麟查於97年9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前後向郭哲仁買過多少次安非他命?)答:用最少的來算大約有5次。約4月到6月時,他都到我們住的地方,也就是郭哲仁被查獲的地方交易。黃和平常與郭哲仁在一起(見97年偵第8652號220頁)。並據證人黃淑玫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我尚末給他錢(指郭哲仁),都是等我有錢時再慢慢還他。他是於97年6月11日下午,在我租屋處賣給我的」(見南市刑警大隊
97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23-24頁、25、32頁);再據證人黃淑玫於97年6月12日偵查中證述「問(何時跟郭哲仁購買?)答:他昨天下午2點到我住處,我還沒付錢給他,我會慢慢付給他(97年偵第8652號9頁)等語甚詳在卷,足證被告郭哲仁有自九十七年四月至同年六月十一日間,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給劉俊麟與黃淑玫之事實已甚為明確,雖尚未向劉俊麟收款,但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郭哲仁所辯並非販賣僅係轉讓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李忠憲就上開事實一、㈦部分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給
王樹根之犯行,亦據被告李忠憲於99年1月7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595號卷第183頁),並據證人王樹根於97年6月25日警詢中證述「我毒品來源係向「 仁仔 」所購買安非他命。我只向「仁仔」購買1次,約以6,500元之代價買1小包。我透過李忠憲幫我聯絡仁仔,再約時間、地點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與李忠憲都是安平區的居民所以彼此有認識」、「97年1月12日17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運河加油站前,購買安非他命6,500元重約5分」、「經指認仁仔即郭哲仁」等語(97年偵字第9217號卷第53-55頁);證人王樹根並於97年6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有1次我要買安非他命,我去找李忠憲請他幫我聯絡他朋友,因之前李忠憲告訴我,他朋友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後來李忠憲就聯絡郭哲仁在安平區運河旁的加油站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重量5分,價格6,500元。我只透過李忠憲向郭哲仁買過這次的安非他命」、「問:(郭哲仁親自交給你的?)答:是的,他自己1人開車過來,李忠憲也有在現場,但交易毒品是我跟郭哲仁直接交易」、「問:(時間?)答:警方有提供一通譯文(97年1月12日下午4時29分15秒)給我看,是譯文當天下午5、6點(見97年偵字第9217號卷第69-70頁)。是被告李忠憲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已甚為明確,及被告李忠憲所有供其與被告郭哲仁聯繫以幫助被告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李忠憲復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伊是幫王樹根買毒品吸食,並不是幫助郭哲仁販賣毒品」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李忠憲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李忠憲係基於幫助證人
王樹根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才幫忙聯繫向被告郭哲仁購買安非他命,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證人王樹根係因被告李忠憲先前曾告知其友人在販賣安非他命,如有需要可與被告李忠憲聯絡,才會透過被告李忠憲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一事等情,業據證人王樹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㈡第53、69頁),足認被告李忠憲主觀上之犯意,係為幫助被告郭哲仁販賣安非他命,並非為幫證人王樹根購買安非他命止癮,且其客觀上又有幫被告郭哲仁向證人王樹根兜售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已構成幫助他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不合。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 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楊英傑等人與被告郭哲仁均無深切交情,復據上述證人明確證述,倘非有利可圖,被告郭哲仁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不相識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郭哲仁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楊英傑等人之理,是被告郭哲仁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綜上,被告郭哲仁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李忠憲有幫助被告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郭哲仁、李忠憲二人分別為上開事實、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固無變更,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業分別由一千萬元、七百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以修正前之該條第一、二項所定刑度對被告郭哲仁、李忠憲二人較為有利,是被告郭哲仁、李忠憲二人自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十八、十九條有關從刑沒收之規定,因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該次並未修正,即無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哲仁上開事實㈠㈡㈢㈣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事實㈤㈥㈦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事實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李忠憲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被告李忠憲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郭哲仁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哲仁與已判決確定之黃和平就上開事實㈣㈤㈥㈧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黃和平所為事實㈧之犯行,業經另案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又被告郭哲仁所為上開事實㈩之行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黃淑玫,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被告郭哲仁所為上開七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八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不同之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郭哲仁本身因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惡習,需
支應相當花費,致思慮欠周,乃走上販毒之路,而所涉及毒品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有別,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得僅數千元至一萬多元,每次販賣之金額僅五百元至數千元,獲利十分有限,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而被告李忠憲則僅幫助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次, 衡諸渠 二人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縱分別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郭哲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李忠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忠憲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即依序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
六、因而原審就被告郭哲仁、李忠憲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郭哲仁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被告李忠憲明知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幫被告郭哲仁兜售毒品,擴大被告郭哲仁販毒之對象,所生危害亦非輕,惟念被告郭哲仁因貪慾致罹刑章,且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及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之涉案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涉犯行部分,分別對被告郭哲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及對被告李忠憲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及就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一四九八、一四九一、八五○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三、三三六六、二二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郭哲仁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共犯間「與黃和平連帶沒收」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以其財產抵償之」及「以其與黃和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②被告郭哲仁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和平二人如事實㈥所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錫雄之金額固為三千五百元,但證人李錫雄該次僅交付價金一千元,尚欠二千五百元之價金未付,此經被告郭哲仁及共同被告黃和平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一六四頁反面、一六五頁),而證人李錫雄又未明確證述其確有給付三千五百元之價金予被告郭哲仁及共同被告黃和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郭哲仁之認定,即該次僅收取價金一千元;又被告郭哲仁如事實㈨㈩所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俊麟五次之金額固均為三千元、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淑玫之金額合計固為二萬元,但證人劉俊麟、黃淑玫均尚未給付款項等情,除據被告郭哲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㈦第一六四頁反面)外,並經證人劉俊麟證稱:「有時賒帳」(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卷第二二○頁)、證人黃淑玫證稱:「我尚未給他(指被告郭哲仁)錢,等我有錢時再慢慢還他」(見南市警刑偵字第○九七一九○○一八○○號卷第二四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郭哲仁販賣毒品予證人劉俊麟、黃淑玫部分,均尚未取得價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郭哲仁、黃和平二人如事實㈥所載犯行,尚未取得之價金二千五百元部分,及被告郭哲仁如事實㈨㈩所載犯行所未取得之價金部分,即無從另為沒收、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連帶抵償之諭知。③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郭哲仁所有供其對外電話聯繫販毒及與被告黃和平聯繫販毒使用,業經被告郭哲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一八○頁反面至一八一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郭哲仁單獨或與共同被告黃和平共同以電話聯繫販毒之如事實㈠至㈧所載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主文欄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主文欄所示)。至上開二支行動電話內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與本案事實㈠至㈧所載犯行均無關,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④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郭哲仁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證人楊英傑聯繫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哲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一八一頁),並有卷附被告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楊英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佳里分局卷第一一一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在被告郭哲仁所犯事實㈠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主文欄所示)。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郭哲仁所有供其與證人李錫雄聯繫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哲仁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㈦第一八一頁),並有卷附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錫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佳里分局卷第九至一一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在被告郭哲仁及共同被告黃和平共同所犯事實㈤㈥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主文欄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之主文欄所示)。至被告郭哲仁其他用以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因未據扣案,且均經被告郭哲仁丟棄而滅失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⑤警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李忠憲位於○○區○○路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內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李忠憲所有供其聯絡幫助被告郭哲仁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樹根所用之物,業經證人王樹根證述在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㈡第六九頁),並有卷附被告李忠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郭哲仁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佳里分局卷第一七頁)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李忠憲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⑥被告郭哲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販賣予證人黃淑玫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九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四三八公克)各一包,已經交付予證人黃淑玫,並為證人黃淑玫另件施用毒品案件所扣案,而未於本案扣案,即已與被告郭哲仁無關,應於證人黃淑玫所犯之罪案中諭知沒收銷燬,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⑦警方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證人劉俊麟、黃淑玫同住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⑴被告郭哲仁所有之海洛因十一包、安非他命七小包、香菸一支、夾鏈袋二包(其中一包一百四十五個、另一包四十二個)、空夾鏈袋十個、空夾鏈袋一包(內有十三個空夾鏈袋,原載十一個空夾鏈袋有誤)、吸食燈泡二個、塑膠勺子三支、分裝勺子一支、鐵質扁型香煙盒一個、眼鏡盒一個(內裝塑膠勺子二支)等之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郭哲仁吸食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郭哲仁於原審供述甚詳在卷,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郭哲仁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應於被告郭哲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中沒收或就其中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併銷燬之。⑵被告郭哲仁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記憶卡三張,係其平時聽音樂使用;⑶除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二張SIM卡以外之其他SIM卡合計六張,或未使用過、或無法撥出使用、或非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門號,是上開扣押物與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關連,自不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宣告沒收。⑧警方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被告李忠憲位於○○區○○路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與本件被告李忠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任何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郭哲仁上訴意旨雖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㈧坦承不諱,惟就上開事實一㈨㈩則否認販賣,並辯稱此部分僅係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及被告李忠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郭哲仁有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李忠憲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郭哲仁、李忠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黃和平、李忠憲其餘被訴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和平、李忠憲二人尚涉有以下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嫌:㈠被告黃和平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 王怡敦 位於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中港三四號住處,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王怡敦共三次。㈡被告李忠憲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路「安平古堡」前;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及同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路「中油加油站」前,各以二千元、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鄭弘毅 共五次。㈢被告黃和平與李忠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一月間,由吳添義先電話聯絡被告李忠憲表示要購買毒品,再由被告李忠憲通知被告黃和平出面,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橋加油站,各以一千元之價格(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見原審卷㈦第一七一頁反面),前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添義共二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涉嫌施用、持有、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供出毒品來源而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則供出毒品來源者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犯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納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若查無補強證據,或以查得之補強證據與該陳述,相互印證,仍難使通常一般人均達無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難專憑此項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和平、李忠憲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王怡敦之證述、證人鄭弘毅之證述、證人吳添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和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怡敦三次及曾與證人吳添義交易海洛因二次、被告李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鄭弘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吳添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和平、李忠憲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黃和平辯稱:他只有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同案被告郭哲仁為警查獲逮捕之日期)前之六月初某日販賣安非他命給王怡敦一次,之後同案被告郭哲仁就被抓了,他就沒有毒品來源,不可能還有毒品賣給王怡敦;又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他也沒有幫被告李忠憲拿海洛因給吳添義,因為當時他還不認識被告郭哲仁、李忠憲等語。被告李忠憲則辯稱:他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鄭弘毅;另他雖然有幫吳添義打電話向被告黃和平詢問購買海洛因,但當時被告黃和平說如果有海洛因會再電話聯繫,後來被告黃和平沒有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把海洛因交給吳添義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王怡敦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黃和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黃和平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和平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怡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證人王怡敦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添義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黃和平、李忠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黃和平、李忠憲二人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添義之證據資料;又同案被告李忠憲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黃和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黃和平是否有與被告李忠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添義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吳添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李忠憲於警詢之證述,檢察官亦未引用作為被告黃和平、李忠憲二人是否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添義之證據,是上開供述證據,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判斷之基礎資料。
㈢證人吳添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結證,被告李
忠憲及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主張該份證述被檢察官起訴偽證而顯不可信,惟其係就該份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之證明力主張顯不可信,並未指出該份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情形等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對被告李忠憲而言,應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和平
、李忠憲二人及渠二人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黃和平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怡敦三次之犯
行,係以被告黃和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其於上揭時、地,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怡敦之犯行(見佳里分局卷第二九頁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㈡第二四六頁)及證人王怡敦之指證為其憑據。惟查:⑴被告黃和平自白之該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怡敦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八日,與證人王怡敦於偵查中證述其三次向被告黃和平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前後、十四日、二十四日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卷第一二三頁)全然不符,且亦與證人王怡敦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黃和平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九十七年六月初、九十七年六月底、九十七年七月中旬等情(見原審卷㈦第七五頁)不符,足認被告黃和平之上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僅憑被告黃和平該次不利於己之自白,即遽為被告黃和平有罪之認定。⑵又證人王怡敦除了就其向被告黃和平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有前述不符之情事外,就其向被告黃和平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買三千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卷第一二三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第一、二次買二千元,第三次買三千五百元(見原審卷㈦第七五頁),前後證述亦不相符,並經原審質以為何不符時,證稱:他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沒辦法確定時間,就陳述和警詢時所述一樣,但是正確的時間,他在警詢時也是無法確定的,金額部分則是因為時間隔了那麼久,他現在也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七八頁),是證人王怡敦就其向被告黃和平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及金額等重要交易內容事項既然均證稱無法確定等語,即無法與被告黃和平先前警偵時所為之自白互為補強,且其就被告黃和平究係於何時間、以何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等節既然前後證述不一,則其證述即有重大瑕疵而難遽予採信。⑶雖卷附證人王怡敦所持用之000000000號門號與其指證之被告黃和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起訴書所載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日確實有通聯紀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惟證人王怡敦同時證稱:他無聊時會打電話與被告黃和平 哈拉 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七七頁),是該通聯紀錄亦無法資為證人王怡敦偵查中證述及被告黃和平先前警偵時所為自白之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黃和平先前自白及證人王怡敦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述,即為被告黃和平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李忠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弘毅五次之犯
行,係以證人鄭弘毅之指證及卷附被告李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鄭弘毅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佳里分局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三頁)為其憑據。惟查:⑴證人鄭弘毅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李忠憲於上開時地,曾先後五次販賣如上載價格之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他先前指證被告李忠憲五次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的時間、地點、金額都是他捏造的,因為警方要他配合指證李忠憲販安,否則就要找人指證他販毒,他才會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二三頁反面至一二四頁),則證人鄭弘毅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真實性,已有可疑。⑵又證人鄭弘毅雖陳稱他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有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李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相互聯繫,然係因他幫同案被告郭哲仁組裝電腦,同案被告郭哲仁退還一些配件後,要求他退費一萬元並委託被告李忠憲代為索款,被告李忠憲因此打電話向他要錢,並非為了買賣安非他命,且他持用之上開門號有一半的時間都是由友人 何文正 使用,卷附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五十九秒、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三十四秒、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一分三十六秒、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六秒、同日晚上十時七分四秒、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十秒、同日下午三時七分四十一秒、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十九秒、同日下午三時十一分三十九秒、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二十五秒、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五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友人何文正與被告李忠憲的對話,不是他與被告李忠憲的對話等情,亦據證人鄭弘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㈦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則卷附該二門號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之通話內容是否可以作為鄭弘毅先前警偵證述之補強證據,亦有可疑。⑶而證人鄭弘毅所不否認為其與被告李忠憲通話內容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四月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觀諸各該通話之前後文義,或係證人鄭弘毅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要去找被告李忠憲拿手機,而與被告李忠憲電話聯繫,後來被告李忠憲要證人鄭弘毅隔日再來拿(見佳里分局卷第一一八頁第一至四則通話);或係被告李忠憲向證人鄭弘毅要錢,證人鄭弘毅向被告李忠憲表示不是故意拖延,是因為他的錢都在「 施仔 」那裏,他借不到錢(見佳里分局卷第一二○頁);或係被告李忠憲向證人鄭弘毅要錢,證人鄭弘毅表示每星期還二千元,被告李忠憲不同意,證人鄭弘毅向被告李忠憲詢問賺錢的途徑,被告李忠憲提到賣安非他命,為證人鄭弘毅所拒絕(見佳里分局卷第一二三頁)等情,均非證人鄭弘毅向被告李忠憲表明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意,是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李忠憲有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四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弘毅。⑷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忠憲有在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十四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弘毅部分之犯罪事實,除了證人鄭弘毅於原審所證稱其先前捏造之警偵訊證詞外,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綜上,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李忠憲此部分之犯行,僅有證人鄭弘毅先前於警偵訊之指證,而該證詞已經證人鄭弘毅於原審證述係其捏造在卷,證明力已有不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又均無法證明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鄭弘毅先前於警偵訊所為證明力不足之指證,既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忠憲之認定。
㈢檢察官認被告黃和平、李忠憲二人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
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添義二次之犯行,係以被告黃和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曾與證人吳添義交易海洛因二次、吳添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忠憲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吳添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憑據(見佳里分局卷第頁一○○至一○三頁)。惟查:⑴被告黃和平自白其與證人吳添義交易海洛因二次之時間、地點,係其受同案被告郭哲仁指使幫郭哲仁送毒品海洛因給證人吳添義之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亦即事實㈧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自白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事實(見佳里分局卷第二九頁黃和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㈡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黃和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黃和平曾自白此部分犯行,顯與卷證不符。⑵證人吳添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係證稱:他沒有跟被告李忠憲購買過海洛因,是他需要毒品時,請被告李忠憲幫他聯絡被告郭哲仁表明要購買海洛因,有二次是被告黃和平拿海洛因跟他交易(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六號卷第二○至二一頁)等語,並非證稱其向被告李忠憲購買海洛因,由被告黃和平出面交易海洛因等情,是證人吳添義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⑶雖證人吳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卷附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他與被告李忠憲聯絡後,由被告黃和平送一千元的毒品過來給他(見本院卷㈦第一七○頁)等語,但該通譯文內容中與金額有關之話語為「九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四千元」、「一萬二千八百元」(見佳里分局卷第一○○頁第七通譯文),均未提到「一千元」一詞,是則該通譯文並無法用來補強證明證人吳添義該次證詞之真實性,況該次通話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亦非檢察官起訴之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至檢察官所指其他卷附被告李忠憲與證人吳添義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添義於偵審中均證稱其僅是向被告李忠憲電話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而已,並未成交(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㈡第二二至二三頁及本院卷㈦第一七○頁)等語,是則其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法證明證人吳添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其透過被告李忠憲向被告郭哲仁購買海洛因,並由黃和平出面交易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從而,檢察官所舉證人吳添義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結證,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即無法單憑該次證詞,即遽為被告李忠憲、黃和平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黃和平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怡敦、
被告李忠憲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弘毅、被告李忠憲與黃和平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添義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間接證據,既分別僅有證人王怡敦、鄭弘毅前後不一、證明力不足之指證及證人吳添義上開與起訴事實不合之指證,而均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王怡敦、鄭弘毅、吳添義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和平、李忠憲證言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遽採為對被告黃和平、李忠憲二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因此原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尚屬不能證明有關被告黃和平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怡敦、被告李忠憲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弘毅、被告李忠憲與黃和平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添義部分之犯罪,依法均就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吳添義被訴偽證罪嫌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添義明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與李忠憲聯絡販賣毒品海洛因,並由黃和平出面與其交易毒品成功者僅有二次,詎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李忠憲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做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他共向李忠憲購買六至八次海洛因,每次交易模式都是他先將錢拿去李忠憲家中給李忠憲,李忠憲再叫綽號「平仔」之人(指黃和平)拿海洛因到安億橋旁加油站交給他,但有一、二次他去李忠憲家要向李忠憲買毒品,李忠憲叫他直接將錢交給「平仔」云云。因認被告吳添義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添義涉犯偽證罪,係以被告吳添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二次在偵查庭具結後作證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及同案被告黃和平證述曾與吳添義交易毒品二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吳添義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他找李忠憲,叫李忠憲幫他買海洛因,大約有六、七次,但其中成交的有二次,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向李忠憲買六、七次是包括沒有成交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一六四頁)。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吳添義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庭供前具結後,係證稱:「(問: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表示,你向李忠憲購買海洛因六至八次,……,為何你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又改稱:約向李忠憲購買七次,有二次由黃和平出面交易,何者為真實?)交易地點都在安億橋旁的加油站,我不是跟李忠憲購買毒品,是我需要毒品時,請李忠憲幫我聯絡郭哲仁,有二次是黃和平拿海洛因跟我交易,其他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是由被告吳添義該次證述內容之前後文義,被告吳添義當時並不否認其透過李忠憲聯絡購買海洛因六至八次(蓋七次亦在六至八次之範圍內),只是明確表示由黃和平出面交易的那二次才有交易成功一情,與被告吳添義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相一致;而被告吳添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庭供前具結後,亦證稱:「(問:你向李忠憲購買六至八次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九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交易地點都在安億橋旁加油站,交易模式是我先將錢拿到李忠憲家中給他,他再叫『平仔』(指黃和平)拿海洛因到加油站交給我,有一、二次我去李忠憲家購買海洛因,李忠憲要他直接將錢交給『平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卷㈡第二三頁),就其向李忠憲購買之次數係六至八次一節亦不爭執,此與其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符情事;其該次所稱交易地點亦與其後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地點相同,有所差異者係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並未明確證稱由黃和平出面至安億橋旁加油站送毒品之次數為二次,而係證稱有二次錢是交給黃和平,且未明確證稱其向李忠憲購買海洛因的那六至八次,是否都有交易成功,然此可能是檢察官該次訊問時,未向被告吳添義確認其向李忠憲購買海洛因確實有交易成功之次數之故,被告吳添義才未於該次證述時為進一步之說明,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吳添義當時有故意為虛偽證述之故意。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僅因其指述之交易次數細節稍有不同,即認該等證人之證言均係不實之證述,是縱認被告吳添義就黃和平出面交易之次數、是否均由黃和平出面交易等節之證述前後稍有不一致,或語意不明而有不同的解釋空間,亦不得僅憑此即遽被告吳添義係故意為不實之指證。再本院認定同案被告李忠憲、黃和平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二次予吳添義部分之犯行罪證不足,係因吳添義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依法應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李忠憲、黃和平二人之認定,並非吳添義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屬虛偽證述,已如前述,自難以此即遽認吳添義係故意虛構此部分事實而為不實證述。
六、綜上所陳,被告吳添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二次證述,就其與何人聯絡、交易地點、交易次數及由何人出面送毒品等節之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僅就被告黃和平出面交易成功之次數,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之證詞容有解釋此部分文義之空間,而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之證詞則很明確地指證為二次,自不得僅以被告吳添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庭時未明確陳述交易成功之次數,或其陳述之交易次數稍有不同,即遽指其有故意虛構事實之偽證故意。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吳添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有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故意。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添義有何偽證之犯行,諭知被告吳添義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添義判決無罪,認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郭哲仁之罪刑┌──┬───┬────────────────────┐│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㈠│郭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門號○九二六三││││六○七五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二│事實㈡│郭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三│事實㈢│郭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四│事實㈣│郭哲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和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五三一││││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五│事實㈤│郭哲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和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四六五八一八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二二四││││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六│事實㈥│郭哲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和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四六五八一八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二二四││││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七│事實㈦│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八│事實㈧│郭哲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和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五三一││││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和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和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一四○六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九│事實㈨│郭哲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十│事實㈩│郭哲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二:共同被告黃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罪
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1號、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之罪刑,因未上訴已確定如下:
┌──┬───┬────────────────────┐│編號│事實│主文│├──┼───┼────────────────────┤│一│事實㈣│黃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哲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哲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五││││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均沒收。│├──┼───┼────────────────────┤│二│事實㈤│黃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郭哲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哲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五││││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三│事實㈥│黃和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哲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哲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威寶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七五││││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內附之SIM卡)、門號00000000││││二四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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