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更生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先經本院獨任法官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7號裁定駁回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8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保全處分聲請,有上開案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合議庭以上開案號所為駁回抗告人抗告及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即生終審裁定之效力,而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本院既駁回抗告人再抗告,抗告人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駁回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侯明正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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