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撤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八八號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8年3月9日對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3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5,及其上第69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第70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305(下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因聲請人為有擔保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聲請人擬不參加更生程序,欲逕行使擔保物權求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保全處分之裁定。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在案。本院雖於98年3月
1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3頁)。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係屬有擔保債權。而相對人就上開房地,亦無法與聲請人協議否訂立自用住宅條款,已經相對人陳報明確。是以,聲請人為就系爭房地繼續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撤銷保全處分之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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